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交上訴,142,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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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部分撤銷。

王秀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秀玲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由立元一橋往立仁橋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9分許,行經該路與甲園街口時,欲左轉甲園街,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元路由立仁橋往立元一橋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擦傷之傷害(下稱本案事故)。

嗣王秀玲未對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經陳○○同意即騎乘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8、146,原審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145至1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3、55、57、61至63、65、71至95、97、101至107及證物袋、113、115、117、119、121、123),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之記載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阻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騎乘機車之際未遵守上開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過失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併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書亦已載明上旨,被告並承認其無照駕駛之事實,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既認被告所犯上開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就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最低刑度2月,顯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詐欺、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不佳,以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漠視法規禁令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其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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