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交上訴,2721,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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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君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國君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後述之科刑理由應予撤銷,而詳如後述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斷之罪名均予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羅國君(下稱被告)犯後矢口否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其辯解有違常情,毫無悔改反省之意,且本案被害人王聖賢之傷勢嚴重,因被告始終否認過失犯行,致法院為查明案情,需再將本案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導致訴訟程序冗長延滯,本案縱認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仍應視具體情況衡量涉犯情節之輕重、被告是否有悔改之意或節省司法資源等,依法審慎決定是否減輕其刑,故實不宜給予被告自首減刑之寬典,方與立法意旨相符。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亦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心靈創傷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然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本案若未將被害人之處境及所受之損害予以充分考量,而對於被告所為予以輕判,有失公允,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難收懲儆之效,亦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⒈被告是駕車行駛在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外側,交通號誌顯示是綠燈,見左側有被害人駕駛之機車駛來,被告即踩煞車,往右閃躲,但對方仍朝被告車輛左側撞擊,以致有本案車禍發生。

本案被害人極可能是從同區福至路268巷逆向一小段到沙田路口穿越欲往北走,再斜切至沙田路,而與被告的車輛擦撞,才會在本案兩車撞擊之位置發生車禍。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的鑑定報告,雖認為被告之行為為肇事次因,但依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的行向、與肇事點的撞擊位置及倒地後機車的方向來作判斷,被告認為上開鑑定不符合撞擊點與被害人跌倒的位置,應該是在相反的方向才比較合理。

如被害人是從同區南斗路392巷行駛而來,則其與被告駕駛車輛碰撞位置及倒地位置,應該不會是被害人機車右側腳踏護板及被告駕車左車門下踏板之刮痕,也不會在碰撞位置及倒地位置產生如卷內如示之的擦撞位置及情況,是原判決之認定,尚有不當。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如仍認為被告有過失之情節,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如何依被告之部分供述,及卷附相關書證(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至8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報告等證據,並就被告之辯解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南斗路392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過失責任之歸屬,是核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且與其於警詢第一時間之供述相悖,自難採信。

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原審已敘明: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而予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對於本案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等情,符合法律規範意旨,其裁量之行使亦無不當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行不宜依自首規定減輕等語,係對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有所誤會,自難憑採。

㈢原審認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於民國111年2月13日與告訴人王聖賢達成和解,願賠償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6027元(包含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其中保險理賠金200萬6027元已給付,餘額150萬元,自112年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8000元,被告有按期給付等語,業經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7、181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未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因子,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貨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前述之與有過失即肇事主因,雙方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程度,且使被害人之家庭連帶深受牽連;

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情,及被告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間,雙方已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8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案犯罪之108年10月26日前5年內曾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請求對其宣告緩刑一節,自難憑採。

又選任辯護人聲請至現場履勘,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之調查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君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羅國君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南斗路392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王聖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3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橫越前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使王聖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腦水腫、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顴骨閉鎖性骨折、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急診救治後,仍有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障害、重度失智、四肢無力、言語功能受損之重傷害。
羅國君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王聖賢之子王世昌為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羅國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王聖賢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使被害人王聖賢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程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並辯稱:被害人王聖賢騎乘機車自福至路268巷逆向行駛至本案肇事路口,其見到被害人王聖賢騎乘機車過來時,即完全煞停,是被害人王聖賢騎乘機車來撞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其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南斗路392巷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王聖賢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王聖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一第277、2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雙方車損照片4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照片10張、駕籍資料2份、GOOGLE街景地圖6張、號誌時相運作表1份、光田醫院心理衡鑑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00004377號函檢送民事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1月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44338號函檢送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至17、35至37、41至45、57、81、99至105頁、偵卷第19、25、27頁、本院卷一第137、138、143至147、181至18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進入路口時發現左側突然有一輛機車從南斗路392巷朝其方向闖紅燈行駛而來,其立即煞車,但仍來不及,其駕駛車輛左前車角撞及被害人王聖賢騎乘機車前車頭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9頁),爰審酌⒈被告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亦較未受到其他因素干擾,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
⒉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王聖賢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部分受有損害,被害人王聖賢騎乘機車之車體損害則集中於右側,包括前腳踏墊右側側邊護板破裂、後座右腳踏板白鐵前端分離上翹、右手把護套斷裂、右拉桿斷裂,且腳踏墊右側側邊護板破裂面之裂痕呈垂直狀(伴有水平狀刮擦痕)、右手把護套裂痕呈垂直狀(亦有水平裂痕),衡情係受有正面之作用力所致等情,有車損照片4張、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111年7月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06865號函檢送交通事故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37至26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車輛發生碰撞情形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害人王聖賢騎乘機車係自南斗路3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事故地點而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屬實。
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王聖賢係自福至路268巷騎出來,沿沙田路逆向行駛自其左斜後方匯入其駕駛車道等語(見他卷第95至98頁、本院卷一第277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害人王聖賢自福至路268巷逆向行駛到本案肇事路口部分,係其個人研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則被害人王聖賢是否係騎乘機車自福至路268巷出來後左轉逆向行駛至本案事故路口,實屬有疑。
再者,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與南斗路392巷交岔路口,往北至沙田路與福至路268巷巷口,距離約86.6公尺至93.6公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小隊109年1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1月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44338號函檢附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183頁),由此可知本案事故路口即沙田路與南斗路392巷交岔路口,距離福至路268巷甚遠,衡諸常情,實難以想像被害人王聖賢能平安逆向行駛如此長之距離到達上開事故地點,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其當時完全煞停,係被害人王聖賢騎乘機車朝其車輛撞擊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發現被害人王聖賢騎乘機車朝其方向行駛而來,其立即煞車但來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王聖賢機車摔倒於路中央,其也跟著煞停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9頁),且參以本案事故路口留有被告駕駛車輛之單邊煞車痕,走向為左下往右上,亦即往右前方延伸至停止位置,現場另留有被害人王聖賢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該走向則為右下往左上(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延伸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1頁),足見被告於碰撞前有往右閃避剎車之行為,惟被告車輛與被害人王聖賢機車仍於上開事故路口發生碰撞,且兩車碰撞後被告車輛往右前方移動至停止,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駕駛之車輛於兩車碰撞時並非處於完全停止之狀態,否則被告車輛不會於現場留下前述煞車痕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完全停止,係被害人王聖賢騎乘機車來撞其自用小貨車等語,不足採信。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駕駛車輛車速約為每小時30公里等語(見他卷第39頁),且參以澎湖科大鑑定結果認:「A小貨車(AQE-2082)於路面上遺留有單邊煞車痕,長約6.45公尺,因該煞車痕僅出現於單邊(右側),煞車效率約為50%,採路面滑動摩擦係數約為0.75,可推估小貨車之車速至少約為24.79公里/小時(每秒6.89公尺)……因機車橫越,而機車被撞後向左前方運動(依小貨車行向而言),表其動能乃受撞擊力所生。
考量移轉於機車之動能,小貨車之速率將增加為25.33公里/小時(每秒7.04公尺)」,有澎湖科大交通事故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62頁),核與被告上開供稱車速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參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5、41頁),則依照被告駕駛車輛之時速、當時客觀情況,衡情被告駕駛車輛沿沙田路由北往南行駛時,應能清楚看見本案事故路口之車輛動態,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若被害人王聖賢係自南斗路392巷巷口騎出來,會出現在其左前方,其可以看得到等語(見他卷第87至89頁),益徵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及當時,均能注意本案事故路口情況,而能看見被害人王聖賢騎乘機車進入本案事故發生路口,並及時採取緊急煞車等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
㈣另經本院囑託澎湖科大鑑定亦認:「在小貨車之行向上,並無障礙;
左側分隔島採槽化設計〔長約31.21公尺(如附件1所示),左右側固定間距擺設交通桿,不妨礙駕駛人之視線〕,表示當小貨車進入路口前,可清楚地看見路口之車輛動態。
而由南斗路392巷至分隔島之距離約為10.8公尺(4.2+3.2+3.4),至内側車道約為16.95公尺(10.8+2.75+3.4)。
假定機車於路口內之行駛速率約時速20〜40公里(每秒5.55〜11.11公尺),可推估小貨車駕駛人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53(16.95/11.11)〜3.05(16.95/5.55)秒……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突發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秒。
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3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00〜11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50〜55度)。
事故當時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參見偵查卷109年第908號第35頁),視距至少有50公尺(如現場照片所示)。
故可知小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機車橫越接近(∵可行視角50〜55度>所需視角32度;
可行視距至少約為50公尺>所需視距約為33.3公尺),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53〜3.05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1〜1.6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等情,有澎湖科大交通事故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62頁),益見被告客觀上應能注意被害人王聖賢騎乘機車自南斗路392巷行駛而來,且能採取有效之安全措施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為一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
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前揭地點,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而與被害
人王聖賢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
過失,為肇事次因。
⒉被害人王聖賢騎乘機車行經上述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且向右偏行、
橫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1、41至45頁),足認被害人王聖賢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為肇事主因。
⒊另經本院囑託澎湖科大鑑定亦認:被害人王聖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右轉彎(橫越),未注意
右側來車,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直線行經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前
方路況,反應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澎湖科大111年7月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06865號函檢送交通事故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62頁),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益徵被告、被害人王聖賢之駕駛行為,於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
⒋又被害人王聖賢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
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㈥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王聖賢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腦水腫、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顴骨閉鎖性骨折、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急診救治後,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障害,重度失智、四肢無力、言語功能受損,無法行走需依靠輔具輪椅,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長期扶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心理衡鑑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00004377號函檢送民事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37、138、143至147頁),足認被害人王聖賢四肢癱瘓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障害、重度失智、言語功能受損等傷勢亦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被害人王聖賢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聖賢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查被告前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嗣遭吊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4頁),且有被告駕籍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57頁),其於本案中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對於本案過失
致重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
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㈣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王聖賢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前述之與有過失即肇事主因,雙方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王聖賢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程度,且使被害人王聖賢家庭連帶深受牽連;
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王聖賢亦與有過失等情,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一第27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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