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侵上易,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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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韋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祕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性騷擾部分撤銷。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B000-H11000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1月4日13時45分許,甲○○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進入電梯搭乘時,見甲○隨後亦進入該電梯搭乘並站立於其前方,且斯時該電梯內僅其與甲○,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在該電梯關門後上昇過程中,先刻意移動至甲○身後,乘甲○不及抗拒之際,緩慢蹲下身左手持行動電話碰觸甲○大腿至臀部間之身體隱私處,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惟旋遭甲○發現有異而轉頭出言質問,甲○○先將左手上之行動電話乘機放在所著長褲左後方口袋以掩飾犯行,復故作無事,甲○受驚隨即在電梯開門後步出該電梯。

嗣甲○不甘受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電梯內之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義本法所稱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故性騷擾應為性侵害犯罪以外之行為,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適用。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

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並未規定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之內容。

惟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又觀諸同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明定大眾宣傳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偵查犯罪機關因偵查犯罪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是若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審理或處理性騷擾案(事)件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恐有害於被害人隱私之保護,似與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有違。

故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備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應得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規定,是以本案判決書乃不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被害人甲○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證人甲○於警詢筆錄中所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沒有用手機碰觸甲○之大腿至臀部部位,我蹲下來是要將旋轉的褲管轉回來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甲○於110年1月4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一同搭乘電梯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5至19、56、57頁及原審卷第102至108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7張、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5頁、原審卷第95、96、121至124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該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陳男與被害人一同搭電梯),結果如下:⒈00:07:56-00:08:21電梯門打開,樓層顯示為1,被告穿著連帽長袖上衣、牛仔長褲、拖鞋走進電梯內,褲管處均無捲起之狀況(00:08:02,見原審卷第121頁照片編號1)。

被告左手拿手機靠近畫面左邊的感應區感應,再以右手按樓層按鈕後,往畫面中間下方之鏡面邊站立。

甲○隨後亦進入電梯,先以左手按「關」,再以鑰匙串上的磁扣感應,按樓層後,站在被告前面,與被告均面對電梯門口站立(電梯牆面有鏡子,故畫面中有被告的正面、甲○及被告的背面)。

⒉00:08:22-00:08:38 被告先抬頭看電梯左上方,之後再低頭看左下方(00:08:22,見原審卷第121頁照片編號2),身體也略往左邊移動,隨即身體又往畫面右邊移動一步至甲○右後方(00:08:26),嗣又往畫面左邊跨回來(00:08:33),眼神亦往左下方移動。

之後被告一直站在甲○後方(00:08:38,見原審卷第121頁照片編號3)。

⒊00:08:39-00:09:35 被告緩慢蹲下身體,左肩往前傾,臉均朝前往甲○身後看並無低頭往下看之情形(00:08:39至00:08:46,見原審卷第121頁照片編號4)。

電梯按鈕下方鏡面相對位置在00:08:44時有一個明顯的亮光反射。

就在被告蹲下時,甲○忽然往畫面右方轉頭(00:08:46,見原審卷第121頁照片編號5),向後看向被告(00:08:48,見原審卷第121頁照片編號6),被告隨即站起身(00:08:50,見原審卷第121頁照片編號7),並將左手往身體左後方擺放(00:08:55,見原審卷第121頁照片編號8)。

電梯到達3樓時,電梯門打開,甲○隨即往外走,走出電梯時,還回頭望向被告,被告向前一步,以左手按住電梯按鈕,褲子左後口袋有放置明顯突出物品(00:08:58),之後電梯門關閉(00:09:10)。

電梯抵達4樓後,電梯門開啟,被告步出電梯,褲子左後口袋有放置明顯突出物品(00:09:35)。

(三)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搭乘電梯時,因為電梯內的面板反射,我看見被告在我的後方往下蹲,且越來越靠近我,我明顯感受到有質地是硬的物品碰觸到我的臀部至大腿間,就轉身向後並質問被告在幹嘛,被告便瞬間起身問我怎麼了嗎,被告起身時我有聽到「喀、喀」兩聲,後來到3樓我就出電梯了,之後我到管理室跟警衛確認有畫面後,就到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6、57頁及原審卷第102至108頁)。

核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進入電梯時有攜帶手機,並以手機感應電梯,在甲○身後蹲下的同時有因左手有往前伸而帶動左肩往前傾的情形,且其往下蹲左手往前伸時,電梯按鈕下方鏡面相對位置在00:08:44時有一個明顯的亮光反射,明顯為手機光線的反射,之後甲○突然回頭,被告起身左手往左後方擺放,在被告往前關電梯及步出電梯時均可明顯見到被告左後口袋有明顯突出物等情相符;

另原審勘驗「電梯外約中間處開始」之檔案,顯示被告在進入電梯前褲子左後方並未明顯見到突出物品(見原審卷第99頁);

及經本院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00:08:42至00:08:44間連續擷圖10張(見本院卷第99頁證物袋),可見電梯按鈕下方鏡面出現反光,00:08:55至00:08:58間連續擷圖16張(見本院卷第99頁證物袋),可見被告左手伸向自身左後方後,褲子左後方口袋有突出物,均足見被告將左手往左後方擺動應係隨手將手機擺放至左後方口袋無誤,堪認甲○證述被告左手往前伸時,其有看到鏡面反射,且有硬物碰觸到其臀部至大腿間,其才會轉頭質問被告等語,當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且依照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案發時蹲下將手往前伸時當係持手機無誤。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進入電梯內時穿著之牛仔褲褲管並無捲起或旋轉的情形,且被告若是要整理自己的褲管,理應會低頭往下檢視自己的褲管,手部也應該是往下的動作,然被告卻一直臉部朝前往甲○的身後看,並無低頭往下檢視自己褲管的情形,且因左手有往前伸的動作而帶動左肩往前傾,又被告往下蹲的時間從00:08:39至00:08:46長達7秒,直至甲○突然轉頭才倉促起身,均與其所辯係為整理褲管才蹲下乙節不相吻合。

何況該電梯並非十分狹小,右邊仍有空間,被告在上開影片00:08:26至00:08:33間確實也有往右移動一步至甲○的右後方,被告若僅僅是要整理褲管,何需又要移回至甲○之正後方位置?基上所述,堪認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

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

至於其他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內容)。

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然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查被告與甲○並不相識,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被告卻於電梯內以手機碰觸甲○的臀部至大腿間,衡以上開部位,已相當接近身體之性器官,依通常社會觀念中屬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更不允許陌生人任意碰觸之部位,當屬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

被告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以手機碰觸其臀部至大腿間之身體隱私處,顯有使甲○受有冒犯及不悅之感受,已破壞甲○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短暫性之行為,應認本案被告前揭所為屬性騷擾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

(六)綜上,本件性騷擾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疏未詳予勾稽上開各項事證,遽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構成性騷擾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予以改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密閉電梯內對甲○為性騷擾犯行,無視於甲○之身體自主權利,破壞甲○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使甲○精神受創甚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需要長期治療(見本院證物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月入4、5萬元、需扶養父母、父母均是小兒麻痺患者、家境勉持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手機1支,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甲○一同搭乘電梯時,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該電梯關門後上昇過程中,先刻意移動至甲○身後,乘甲○不備時取出行動電話並開啟相機功能,再緩慢蹲下身左手持行動電話拍攝甲○裙底,旋遭甲○發現有異而出言質問,被告先將左手上之行動電話乘機放在所著長褲左後方口袋以掩飾犯行,復故作無事,甲○受驚隨即在電梯開門後步出該電梯。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案發時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依據本院上開勘驗案發時該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被告固然有從甲○身後蹲下並持手機往前伸的動作,甲○亦指證有聽到「喀、喀」兩聲,然本件並未扣得被告所拍攝甲○裙底之任何照片,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拍得甲○裙底之照片尚非無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並不處罰未遂犯,無法證明被告已經既遂即難論以被告上開罪名。

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認此部分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騷擾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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