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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佳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佳逸(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犯之各罪均非重罪,所科處之宣告刑亦僅係從低度量刑,且如附表編號1、4、6、8、9所科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由上可知抗告人所犯之數罪,本質上並未造成巨大損害,況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非如侵害生命、身體及社會法益之危害重大,亦可知抗告人非屬惡性重大之徒;
又定應執行刑應考量比例原則、罪則原則、平等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定刑之內部界限,抗告人之學歷僅高中肄業,初入社會因誤交損友而產生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抗告人在執行時已深刻反省體悟,並作出許多改變,自拾書本研讀及接受宗教指引,抗告人並非不知悔改之徒;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抗告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部分案件已歸還犯罪所得,請衡量上述各情,從輕定應執行刑,以利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孝順父母重新作人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摘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犯竊盜、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新竹、桃園、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係於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6年3月以下,亦在各確定判決原所定應執行刑合併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且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而原審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
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
另審酌原審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裁定裁量權限之行使,尚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具體指摘不服之理由,僅稱:其所犯之各罪均非重罪,且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本質上並未造成重大損害,非屬惡性重大之徒,及說明其之學歷、經歷、生活狀況,部分案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知所悔改等語。
然抗告人上述等情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事項,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
而應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是抗告人執此等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項,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抗告理由,殊屬誤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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