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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瑞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裁定(111年度聲扣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是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
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
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
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增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此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其立法理由稱:「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
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
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
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
是扣押之客體,依刑法沒收新制,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
次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
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
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
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亦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
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㈠本院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及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所指犯罪嫌疑人蘇慶瑞、林超明、顧麗彗、陳淑滿涉犯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以及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中市環保局)重新核算後,抗告人即瑞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新公司)自101年第1季起至109年第3季止,獲得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新臺幣(下同)共112,688,472元之不法利益,為預防抗告人日後脫產規避沒收追徵之執行,就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688,472元之範圍內,即有「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預防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保全之必要性」,是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之論據,洵非無據。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
惟查:⒈原審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688,472元之範圍內扣押,並未逾越前揭違法所得之總額,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是抗告人認原審扣押範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難予採憑。
⒉抗告人以原扣押裁定未敘明本件若不予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惟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是刑法第38條之1於其立法理由五㈢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
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
另參照首揭說明,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而無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
本件原審裁定依憑聲請人所提出之具體事由,認抗告人有可能脫產,而裁定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688,472元之範圍內扣押,以保全日後犯罪所得之沒收,避免抗告人日後無財產可供追徵,而使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以前詞抗辯,亦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就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688,472元之範圍內扣押,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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