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抗,18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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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荏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78號、111年度聲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羈押裁定為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措施,非必要之情形下,亦須考量抗告人即被告林荏伯(下稱被告)之案情、精神狀況、家庭狀況等各項因素。

原裁定未能考量及此,逕認被告所述家庭狀況與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實屬違背法律之釋義。

又被告既於審訊期間坦承自白並積極配合調查,足見對自身犯罪已有悔悟,若僅以遭警逮捕前之犯罪行為,猜測被告可能會反覆實施同一犯罪,顯失公允。

請考量被告之親情羈絆,及願意具保返家陪伴家人,足徵被告應無捨棄家人而逃亡之可能;

被告自羈押以來飽受思念家人之折磨,實已超出其犯罪行為應受之懲罰,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請給予公正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

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載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條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由原審裁定自110年12月2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迄今仍受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押票、延長羈押裁定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及未遂罪,已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購毒者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所附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核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逾有期徒刑7年,參以涉犯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除本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及未遂罪(共3罪)以外,尚有其他多次販賣毒品犯行而遭檢察官起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36號案件繫屬中,已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原裁定審酌上情,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乃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審所為論述俱有卷內事證足供參佐,亦符合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自無抗告意旨所稱之原裁定違法不當情事。

(三)被告提起抗告雖指稱原裁定應考量本案情節、被告精神狀況、家庭狀況等因素,及其自白犯行並積極配合調查之悔悟態度等情;

惟法院審核被告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藉由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性,至於被告本人之精神態度、與家人之相處狀況、家人親友身體是否健康、是否身為家庭經濟支柱、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則非審認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核心因素,更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所規範之羈押要件並無關涉。

細繹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為圖牟取經濟利益,竟對外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多次,不僅使毒害蔓延擴大,購毒者更為此難以自拔,對於社會所生危害至為重大;

尤其被告遭警查獲當時,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種類各異,合計數量更逾百包,顯見其犯罪規模非小,自不得徒憑己意而逕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四)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

依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歷程觀察,其動輒可取得大量之毒品咖啡包供己販賣,且該毒品來源迄今亦未為警查獲,被告並已先後多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此一外在客觀環境既無明顯改變,能否單以被告片面所言深知悔悟、不會再犯等語,即可率認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無疑義。

被告抗告意旨所稱不能僅以其遭逮捕前之犯行,猜測日後會有從事同一犯罪之可能等語,恐已誤會上開預防性羈押規定之判斷基礎,亦非妥洽。

(五)另關於被告所稱其因親情羈絆及自願提出保證金,即無捨棄家人而逃亡在外之可能等語,純屬其個人之主觀說法,並無積極事證以佐其說。

倘被告果真深受親情羈絆並隨時以家人最大利益為念,又豈會貿然從事販賣毒品之嚴重犯行,而使家人親友蒙羞不安?若刑事被告只需表明願意提出保證金,即可認為已無逃匿可能,則僅有財力不豐之底層、弱勢犯罪者始有可能遭到羈押,坐擁豐富財經、政治勢力者皆可恣意妄為、率行不法,而毋庸顧慮遭受法院羈押,此一說法當非事理之平。

被告未能深切自省,猶認其自羈押以來所受思念之苦,已超出其犯罪行為應受之處罰;

殊不知被告羈押迄今雖達數月之久,與其所犯最輕本刑已逾有期徒刑7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相較,差距懸殊,難以相提並論。

被告執詞而謂原審繼續羈押有違比例原則,更屬無稽,難以憑採。

(六)綜上,原審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事由,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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