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抗,60,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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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0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王翔鈞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13號、108年度訴字第805、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80、683、68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550、3551、355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審酌抗告人於2個月之短時間內,先後為4次輸入禁藥之行為,其主觀惡性、對法秩序之破壞等均難謂不重,苟刑罰執行機關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實難以維持法秩序。

是本案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為屬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所列「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應已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之規定,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命抗告人應入監服刑,並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等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屬數罪,而不同意抗告人易服勞動服務,然上開作業要點係執行機關內部之規定,並非法律規定,以相關之內部規定作為判斷抗告人是否得易服勞動服務,不無疑問。

本案勞動服務即可矯正及導正抗告人之不法觀念,使其將來可於社會上正常活動及工作,然原裁定以內部規範侵害抗告人易服勞動服務之權利,抗告人不能心服。

又抗告人因觸犯藥事法案件,遭本院判處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因抗告人對於認定之犯罪事實4之部分仍有爭議,是以委任律師提起再審,遭本院駁回,仍抗告最高法院中,因律師告知再審得向地檢署執行科聲請暫緩執行,抗告人因此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未獲准許,因律師未詳細說明是否仍應到案執行,抗告人不諳公文之文字敘述,誤認若提再審即可暫緩執行,故此抗告人不知其已遭拘提通緝之事,抗告人實係誤解律師之說明而未準時到案,懇請斟酌抗告人110年9月仍至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庭,益見抗告人並無逃亡之意圖,況抗告人遭通緝時,仍返回自身住家,在在證明抗告人無逃亡之意圖,希冀考量抗告人長期捐血、長期捐款從事公益,足見其有公益之心,且願捐助公益金予公益團體,並考量抗告人須扶養幼兒及領有傷病卡之母親,急需經濟上支持與照顧;

本案亦屬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重大刑事犯罪,以易服社會勞動替代服刑,對於抗告人、家屬及社會均蒙其利。

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乃法務部為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所訂定,非得拘束法院,質言之,法院仍得本於職權就個案情狀衡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又本件抗告人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13號、108年度訴字第805、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80、683、68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550、3551、355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然細繹上開4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12月22日、107年1月20日、107年1月26日及107年2月7日,犯罪時間相當密接,洵因被查獲之時間先後不一,始構成數罪。

又抗告人在第一件被查獲後未再有從事違反藥事法之犯行,此與累犯、假釋中再犯等情狀明顯不同,實難認抗告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存在。

足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有裁量之瑕疵。

故原裁定法院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實有誤失,祈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處分,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第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13號、108年度訴字第805、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80、683、68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550、3551、355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雖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之情形後,認其係經通緝到案,且數罪併罰達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有法定應駁回事項,即「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0年10月13日點名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77、7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1470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抗告人於本案確係於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2月7日間,因故意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行為,共4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數罪併罰及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而有上開作業要點所稱應認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已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既已於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依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於詢問抗告人有無意見後,依具體個案資料,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該審核程序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另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尚有長輩、妻兒需照顧,須工作維持家中生活等家庭因素存在,惟上開事由,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否則受刑人家庭環境有此等情狀,豈非均應准予易刑處分之聲請,要難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前案及本案情狀後,認定其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既有上開依據,自不得以抗告人家庭環境執作指摘執行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案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並依上開作業要點,考量抗告人之身心狀況及社會勞動之內容,認抗告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作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

該執行之指揮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認定錯誤,亦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要點賦予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規定,而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情事。

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再執前揭理由,指摘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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