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毒抗,100,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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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福助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業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FDA品字第1101108516號函暫停立人醫事檢驗所(高雄)全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項目之檢驗,且該所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25日收檢之尚未銷燬尿液檢體,目前委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正修科技大學辦理查驗中,為顧及被告之權益,爰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損被告聽審權。

又被告罹患重病,現持續追蹤中(附有追蹤治療同意書,詳細病歷另補寄),為使被告能持續追蹤治療,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3098、3135、3260、3240、3275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按: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9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推水置入針筒内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頁),且經警於110年10月11日9時15分許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之碼啡、可待因,均呈現陽性反應,此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至20、21、23頁),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7月19日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顯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

故而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

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㈡檢察官雖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業於110年11月3日以FDA品字第1101108516號函,暫停立人醫事檢驗所(高雄)全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項目之檢驗,並基於保障被告之權益而提起抗告。

然查上開被告未經銷燬之尿液檢體,經檢察官再委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證字號:A0018)」,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亦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8日彰檢秀易110毒偵1610字第1119006356號函檢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1年1月3日,報告編號:1C142350)附於本院卷足憑,而兩家機關檢驗之結果既均相同,足認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結論,經核並無不合,亦無影響被告權益之虞,檢察官以此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於抗告意旨中稱原審法院未給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有損抗告人聽審權,以及現患有重病須持續追蹤治療等,而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須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

又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並無再另行調查事證之必要。

故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或進行事證之調查,逕依本件卷內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核屬法院之職權,即無不合。

況施用毒品案件究係送觀察、勒戒或為緩起訴處分附條件戒癮治療,此乃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實無裁量之權,即以在外戒癮治療等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

是被告除不得以前揭事由主張免予觀察、勒戒,或改以戒癮治療外,亦不能逕解為係不利於被告,而有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聽審請求權等。

又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固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

三、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惟此乃法律賦予勒戒處所對於上開條文所列疾病,有拒絕其入所接受觀察、勒戒之裁量權,然勒戒處所是否援引此項規定而拒絕抗告人入所,係屬執行機關執行層面之問題,核與原審是否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判斷無關。

況且法務部矯正署所設之各地勒戒處所,目前均有安排有專業醫師定期給予診療,亦有收容罹患相關病症之執行人案例,為本院職權上知悉之事項,故被告僅須於執行觀察勒戒前先準備好所需藥物,待入所後,勒戒處所會接續開處分藥予以其持續服用及追蹤,不致造成被告有身體、生命危險之虞,無依法不能執行之事由,是被告以其罹病為定期追蹤,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亦無可採。

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檢察官既已向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則原審以被告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請求本院重新裁定,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檢察官、被告各執上情詞,提起抗告,核均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其等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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