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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守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業已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FDA品字第1101108516號函暫停立人醫事檢驗所(高雄)全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項目之檢驗,且該所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收檢之尚未銷燬尿液檢體,目前委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正修科技大學辦理查驗中;
本件係依上開檢驗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為裁定,為顧及被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被告黃昱守(下稱被告)於110 年8月11日1時2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53)等附卷可稽(芳警分偵字第1100015501號卷第18-19 頁、偵字第9837號卷第51頁)。
然衡酌衛福部食藥署業已暫停立人醫事檢驗所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項目,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正確性即非無疑,確有再查明被告尿液是否已另委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正修科技大學辦理查驗、其查驗結果如何等事項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及此,逕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作為判斷依據,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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