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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諺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76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裁定書理由並未告知評定之分數,實屬草率。
又抗告人使用美沙冬戒癮治療已14年未曾中斷,卻不如常年累月進出勒戒所之其他受刑人,得以成功勒戒出所,其公平性為何?㈡、抗告人固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已戒除毒癮,並無強制戒治之必要,原裁定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憑據為何?爰提起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形式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依據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以下」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5分;
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動態因子合計2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32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Heroin〈海洛因〉、Amphetamine〈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煙」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
精神疾病共病「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10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紡織廠針車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有」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5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態因子以上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12月14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819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勒戒處所其他受刑人反覆進出監所卻能勒戒成功,其認定標準不一,欠缺公平云云置辯。
惟本件勒戒處所人員係依據前開評估標準予以評分,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並非僅憑幾分鐘之當面問答即能得出結論,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又如前揭說明,本件判定結果既係由專業醫師綜合上開各節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自得以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之處,經該所經評定結果認抗告人總分合計為64分,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可採信。
再者,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
故抗告人於受觀察勒戒後,既經該勒戒所依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而評定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即應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達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以無關之他案,臆測評分公平性云云,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㈢又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亦質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依據及標準,惟細鐸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內容,業已詳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計算標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且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其重點亦非在於用過往犯罪紀錄處罰行為人,而係放在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
是抗告人徒憑己意,質疑該計算標準之依據,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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