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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丁欷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女子分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372號,偵查案號: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丁欷(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因他案羈押於法務部○○○○○○○○女子分所,迄今已一月有餘,足認已無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觀察勒戒之戒毒目的。
為此提起抗告,請將觀察勒戒之裁定更改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藉由指定之醫療處所治療並觀察是否尚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109年10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460號卷第3至5頁);
且被告於109年11月2日7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與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460號卷第15、16、17頁)。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以認定,其確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迄今未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10月31日23時許所為,與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即98年2月11日相距已逾3年,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被告已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分流及戒癮治療選案標準建議表所定得不為戒癮治療之選案標準,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敘明,核與偵查卷證之資料相符(見毒偵第1460號卷第29、39、42頁之辦案進行單及同卷第31、40、41、45、46頁之送達證書;
毒偵字第3464號卷第25頁之辦案進行單)。
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曾經觀察、勒戒等全案事證後,認為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抗告意旨主張請將觀察勒戒之裁定更改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並無理由。
⒉毒品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是該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從以其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即應依法審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被告已因他案遭羈押,迄今已一月有餘,足認已無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觀察勒戒之戒毒目的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同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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