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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啓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3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37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是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訂定美沙東戒癮治療計畫,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仍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21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0月17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與合作街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再按正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且為偵審實務所憑採。
足徵抗告人確於上述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是以抗告人於警詢時辯稱:我現在沒有使用毒品,最後一次使用毒品是在兩個多禮拜前等語,即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首揭法律規定,自可由檢察官裁量為「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原審因檢察官聲請,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㈠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
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縱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原審法院未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依卷附訴訟資料審理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難謂有抗告人所指違反程序或侵害其聽審權之情,是上開抗告意旨所辯,核屬無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雖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
且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64號、107年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要非法院所得審酌,已如前述,是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㈢至於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確實有坦承施用毒品,並無否認犯行之意,原審裁定未提及抗告人於筆錄內陳述坦承犯行,難謂合理之裁量等語,惟查,抗告人於警詢時並未坦承其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抗告人所述之施用毒品時間,已逾前揭醫學文獻載稱從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之最大時限,形同並無相關尿液檢驗報告足佐其說,此舉無非憑恃其所自承之犯罪時間,並無可資對應之其他補強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勢將無法單憑抗告人之片面供述而認定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抗告人即可獲致有利於己之偵查結果。
從而,抗告人上開所辯仍屬混淆視聽、避重就輕之託詞,非如抗告意旨所稱其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照實陳述」等情。
且抗告人上開辯解即係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邏輯上又何來進一步徵詢其是否參與戒癮治療之必要。
㈣本件抗告人既有於前揭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檢察官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抗告意旨請求改諭知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之執行,自難准許。
至於抗告意旨另以其有家人待照料、其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係因工作壓力大,偶然施用毒品及其患有疾病須定期回診治療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述縱令屬實,核非屬法定免除應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亦與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是其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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