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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劉秉璋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110年度毒抗字第1447號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70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請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㈠依照原裁定駁回抗告內文理由,其中第2項:臨床評估合計為28分之靜態因子部分(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聲請人此次使用之毒品為單一種類,並無多重毒品使用之情事。
聲請人使用搖頭丸之前科係民國92年間的事,為何評估標準會以近20年前所使用之搖頭丸與109年間使用之安非他命,來做評估內容之扣分依據?這是一罪數罰部分有涉及違憲之虞。
㈡依照原裁定抗告駁回內文理由,其中第2項「臨床評估靜態因子」之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酒類)。
試問合法物質濫用之定義為何?何謂合法物質濫用?而勒戒期間心理評估時間就1至2分鐘,三言二語就結束,聲請人認其評估過於草率,且修法後受勒戒人數激增,評估都是書面斷定,致心理醫師評估時不僅無法細詢,也不及做實質性臨床實務審查,評估標準實有疑慮,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有失公平正當性。
㈢依照原裁定抗告駁回內文理由,其中第2項「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經詢問臺中戒治所相關專業戒治二班李姓老師,李老師說明就心理評估師之認定,毒品乃不可能戒除之習。
而聲請人在雲林第二監獄受勒戒時,評估當下有曾主動說明,聲請人仍在社會尚未入所前,就已主動改除吸毒惡習,因此頓悟後,再也不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
何以用以偏概全的方式,來論斷聲請人所說之事實?「在社會上已戒除毒品」這樣回答,依照臺中戒治所戒二班李姓老師解答,會被加4分。
此評估過程之項目實不應將充滿瑕疵、以偏概全之慮缺失的標準,做為裁定戒治之依據,有失其正當、公平。
以此請求撤銷原戒治裁定,以昭司法平民之心等語。
二、按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中案號欄記載為「110年度毒抗字第1447號」,又於聲請意旨第㈣項內文中,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4至446條之規定而請求再審。
然經本院審酌其書狀之全部內容後,應認聲請人係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47號因聲請強制戒治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不服,而聲請尋求救濟。
而聲請人既係對本院上開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表達不服,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法理,核其真意,同時確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就本院上開依職權所為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件即應依聲請人真意,依重新審理程序規定審理本案,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47號裁定駁回抗告,且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乃於1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上開書狀之本院收件章戳印足憑,尚未逾上開30日之期限,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
而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中,已將評估標準分別列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並於各項下均區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詳列與各項因子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實及對應配分,用以避免僅因評估者一己之主觀印象好惡致失其公正,或偏重單一事件影響而過度評價,誠屬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且兼顧客觀性與專業性之量化結果。
矯正機關若已逐一按照上揭標準及說明完成各項給分,倘無明顯重大瑕疵或欠缺形式上之合法要件,法院對此專業評估結果即不應過度介入審查;
如若不然,豈非形同以司法機關之書面審閱,取代第一線矯正及醫護人員之實際觀察與專業判斷?當非所宜。
㈢準此以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47號裁定,均係參諸法務部○○○○○○○○110年11月3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0960號函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南投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33號偵查卷第164至166頁),最終作成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審查結果,並無任何欠缺形式合法性或明顯重大瑕疵之特殊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對此判斷結果應予適度之尊重。
聲請人雖認其無多重毒品使用之情事,且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接受心理醫生評估時,即主動說明未入所前已改除吸毒惡習,卻仍遭以有疑慮且不合理的評估標準而累加分數,質疑原評估標準紀錄表「臨床評估」中的「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及「臨床綜合評估」有一罪數罰之違憲,且勒戒期間心理評估時間就1至2分鐘,三言二語就結束,過於草率、有以偏概全之缺失,其做為裁定戒治之依據,有失其正當、公平等云云。
惟本院詳閱聲請人所提之聲請意旨,其對於原評分標準及其計分方式等有所存疑等情,並未提出其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指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要件。
至於聲請人稱其無多重毒品濫用等情事,惟查聲請人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4月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9頁),再加以聲請人前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等情事,足以堪認聲請人確有曾經施用「搖頭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之毒品施用紀錄。
另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有關合法物質濫用之判定(菸、酒、檳榔),除個案自陳資料外,並參考個案之所有資料,如醫療紀錄、犯罪紀錄、行為表現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綜合判斷,並非僅以在觀察、勒戒執行期間有無物質使用行為之狀況為斷,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101年1月10日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二、臨床評估㈠靜態因子分數:注意:由於個案對於自己的藥物使用資料可能有所保留,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務請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如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綜合判斷。
㈡動態因子分數:注意:本項由精神醫療團隊做綜合判斷。
務請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及其它相關資料,包括於問診治療活動及資料收集時所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態、病識感等;
例如是否有隱瞞虛假、情緒狀態是否穩定、對於自己所處情境及用藥問題是否有病識感及戒治動機等。」
之判斷準則,從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所記載【1-1.多重毒品濫用:有,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香菸、酒類),計4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計4分】,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
綜合評分者,係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其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其綜合判斷之結果,實係醫療人員依其本質學識,就再審聲請人之臨床評估所為之判斷,具有科學驗證,且無擅斷不當情事,自應加以尊重,亦無聲請人所質疑之一罪兩罰之疑慮,是原確定裁定採信上開經由專業醫師評估個案情節後,依法務部訂頒之各項配分、上限等標準所為之評定結果,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屬有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聲請人徒以空言認定上開各項計分不當,又質疑心理醫師問三言二語就結束,難為評估違反事實、違反程序、恣意判斷之根據等而聲請重新審理,顯與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其他重新審理之法定事由均無涉。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裁定之結論,且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並不相符;
聲請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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