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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黃筱棋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110年度毒抗字第1321號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稱「原裁定確定法院」,係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為實體裁定確定之法院而言。
又倘法院認為聲請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筱棋(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然經同法院以抗告逾期為由而抗告駁回,又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3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前開觀察勒戒處分之原裁定確定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依法自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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