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聲,145,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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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祥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祥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祥鳴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12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曾祥鳴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318、27115、3160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13、314號起訴,又以108年度偵緝字第829、830、108年度偵字第19101號追加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1、1709號第一審判決,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5、2420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附表編號4將偵察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為「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115號」,將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記載為「109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將確定判決案號欄記載為「109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應係誤載,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受刑人曾祥鳴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0年12月24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1中分高刑鳳111聲145字第387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曾祥鳴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曾祥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自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24日 105年3月4日 107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速偵字第109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83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11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108年度訴字第10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等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5日 108年8月23日 110年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108年度訴字第10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等 確定日期 107年5月25日 108年9月23日 110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246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653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332號 編號1至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3至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受刑人曾祥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11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等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等 確定日期 110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332號 編號3至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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