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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於「不得聲明不服時確定」。所謂「不得聲明不服」,包含「本來即不得聲明不服」及「本來雖得聲明不服,然因特定原因而不得聲明不服」兩種。
前者包括不得抗告之裁定及不得上訴之判決,此種裁判一經諭知,即同時確定;
後者則包括聲明不服已逾法定期間及因捨棄而喪失上訴或抗告權者,此種裁判一經諭知,固對外生效,但必須於所有法定利害關係人均不得聲明不服時,始告確定。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84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其以逾第382條第1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第395條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所謂不合法上訴,類型甚多。
而對於不合法之上訴,審究其裁判確定日期為何,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分別該上訴之對象,係「本來即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係「本來雖得聲明不服,然因有特定原因而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予以認定,尚不得以當事人上訴第三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同法第395條前段駁回上訴,即謂該案件之確定日期應回溯至第二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日。
上訴人既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敘明理由,即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縱第三審法院認其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以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仍具有形式之確定力,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不因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判決駁回而回溯二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法務部100年1月4日法檢字第0990808986號函文參照)。
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第1章第1節第2款「收案之處理」之四、審查案卷:㈡「裁判是否確定」:3、「經第三審法院判決者」:⑴以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中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情形而判決駁回者,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
⑵以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中之「法律上不應准許」情形而判決駁回者,意即不得上訴之案件,以原審判決宣示之日為確定日,未經宣示者,以送達之日為確定日。
⑶以上訴有於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中之「上訴權已喪失」情形而判決駁回者,即撤回上訴或捨棄上訴權,於上訴權喪失時確定。
⑷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規定,以上訴逾第382條第1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判決駁回者,亦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
準此,上開依據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理由不同,而異其確定日之認定。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以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規定判決上訴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揭所述,本件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應以最高法院上開各判決為確定判決,並以上開各該判決宣判之日為判決確定日,以上均應由本院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是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訴字第36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於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所示其他各罪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外,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附表編號3至7所犯各罪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互關係、時間間隔(附表編號3至7所犯各罪犯罪時間自107年4月15日至108年7月25日)、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林哲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2年 犯罪日期 107年7月24或25日 108年7月25日 107年4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891、81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108年度訴字第119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 判決日期 108年5月23日 108年11月15日 109年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聲請書誤載為中高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108年度訴字第119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8月7日 108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027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848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4號 (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編號3至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年10月(2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2次) 有期徒刑4年2月 犯罪日期 ①107年4月21日 ②107年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 ①108年6月25日 ②108年6月27日 108年7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891、8179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740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7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25日 109年12月15日 109年12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17日 110年5月27日 110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4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58號 (編號3至4曾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6月) (編號5至6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編號 7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2次) 犯罪日期 ①108年3月20日 ②108年3月3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3、30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聲請書誤載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4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號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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