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聲,31,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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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明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明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明瑞(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8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5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決)。

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

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請鈞院考量其所犯兩案係同天遭逮捕查獲,時間有接續性,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1中分高刑盈111聲31字第44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訊問筆錄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35頁),及檢察官建請本院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等情,在有期徒刑7年以上、13年以下之範圍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0頁)。

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均論以累犯)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包含共同或單獨犯罪及犯罪既、未遂),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曾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折算比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請鈞院考量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販賣毒品之人數及數量非多,實際獲利金額亦屬有限,並配合警方供出上手,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34頁)。

然上開所指,皆係原判決法院論罪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與本件定執行刑無關,依前述說明,本院已就定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游明瑞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共7罪)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年6月(共5罪)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9日、13日、19日、25日、26日、29日 (聲請意旨載為109年6月9日至29日) 109年7月26日 109年7月10日、11日、13日、19日 (聲請意旨載為109年7月10日至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21 、254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21 、254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2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54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54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439號 判決日期 110 年3 月31日 110 年3 月31日 110 年5 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4170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4170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43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 年7 月22日 110 年7 月22日 110 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1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1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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