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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俞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俞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杜俞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拘役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所犯均屬相同型態之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拘役80日;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認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於程序之保障更加周全等詞,然因受刑人已有前開定執行刑達最高刑度拘役120日之情形,本院已無任何裁量其他刑度之空間,自無再讓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另受刑人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556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間某日至103年9月23日 105年7月20日 105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016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539號 南投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2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810號 107年度簡字第179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判決日期 107年4月30日 107年9月12日 110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810號 107年度簡字第179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判決日期 107年6月20日 107年10月16日 110年10月28日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15日(2罪) 拘役10日(40罪)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18日、105年10月7日 105年9月15日至105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271號 南投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2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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