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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憲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憲豪(下稱被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19日訊問程序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嗣並撤回上訴而確定,並請求盡速送執 行。
㈢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決定是否應對被告予以預防性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查被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短期間內即涉犯10次竊盜罪,均屬累犯,其犯罪手段多以開啟車門或破壞車窗之方式,竊取車內財物或無線電等物品;
另被告自95年至109年間所涉犯數十起竊盜案件,其犯罪情節與手段與本件所犯均大致相同,可認被告自制力薄弱,無法有效控制自身慾望,且被告前開多次犯行,並非單一事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縱被告聲請意旨稱其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願意接受裁判結果,且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需照顧同居人及幼女,被告患有坐骨神經痛及肝硬化等病症,羈押於看守所中無法獲得充分醫療等語。
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
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所稱其已徹底反省悔悟,及其有家人、幼女需要照顧扶養等諸因素,與羈押之要件無涉,亦非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之事由。
至被告另稱其患有肝硬化及坐骨神經痛等病症,於看守所內就診無法獲得充分醫療,惟被告所述之症狀尚非重症,非不得依循看守所相關安全戒護之規定就醫治療,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所患疾病已有立即之危險,非保外就醫顯無法治癒之原因,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本院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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