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聲,47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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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靜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1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9月 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5日 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減為有期徒刑3年9月(3次) 犯罪日期 90年1月31日起至 95年6月30日 95年7月1日起至 95年9月20日 95年7月1日起至 99年8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9562號等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9562號等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956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20號 107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20號 107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08/07/02 108/07/02 108/07/02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 第2874號 108年度台上字 第2874號 108年度台上字 第28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11/13 108/11/13 108/11/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087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附表: 編號 4 5 罪名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7年4月 ,減為有期徒刑3年8月(20次)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96年3月間起至 99年8月20日 98年10月中旬至 99年1月中旬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9562號等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61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20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63號 判決日期 108/07/02 110/11/1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 第2874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6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11/13 110/12/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 執字第1708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697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本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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