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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俊輝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侵入住宅竊盜、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等事實均不爭執,僅就是否有妨害性自主及取得財物部分爭執,經與卷證資料比對確有可疑之處,審理爭點當屬明確,並非其無端狡辯。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始有羈押法定事由,被告長時間居住之地址為戶籍地,亦係登記在親人名下,有固定住所,又其過去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遭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確定,該案於偵查、審理期間其均有委任律師且準時出庭應訊,從無開庭不到之記錄,該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屬最輕無期徒刑案件,亦均未逃亡,本案罪質相較前案顯屬輕微,更無逃亡動機。
被告希望交保之動機,亦係知曉本案涉犯重罪,希望能與其配偶辦理婚宴,也希望能出去治療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腳骨丁突出外露之痼疾,以利後續執行。
冀望得准以適當交保金、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每日向戶籍地派出所報到方式,取代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
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就本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就本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經原審法院認事證明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宣告刑分別為毁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6年)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
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審理終結並於110年10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正由第三審法院審理中,而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鑒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經原審為重刑之諭知,本院審酌其所涉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為重罪,且被告就該罪之強盜部分主張未遂、否認取得錢財,強制性交部分則完全否認犯行,是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倘本院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是可預期其藉逃匿以規避後續第三審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預期刑期很高」之積極因素,且被告並無高齡或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
另目前實務上,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配偶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理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無從擔保其日後不會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縱被告有其所稱無逃亡動機、戶籍地即為其長期固定之住所、與其妻家庭關係健全、腰椎及左腳患有痼疾、家境非優無逃亡條件等情,惟其本案已受前開重刑之宣告,仍難令本院形成其逃亡之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再被告稱欲與其妻辦理婚宴,共享天倫,即便屬實而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至於被告另稱其已就侵入住宅竊盜、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等事實不爭執等情,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應屬法院審理該案件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則無必然關聯,是以被告所辯各情,均無從擔保其絕無逃亡之可能性。
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緊接而來的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又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1次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軌謀求生活所需,其於109年12月間,短時間內犯本案上開2件加重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4頁),造成民眾財產之威脅,危害社會秩序匪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顯見前案執行尚未能使被告生警惕效果,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所辯各情,均無從擔保其絕無再犯竊盜罪之可能,足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至於被告上揭所稱身體不適,固有被告所附之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然經本院向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函詢「被告之病況如何?能否在該院治療?」等情,業據法務部○○○○○○○檢附培德醫院醫師評估之病況說明及治療建議影本1份,上載「依病歷記載,此病患之病況穩定,無開刀治療之必要,門診追蹤即可。」
此有該監獄111年2月21日中監衛字第11164001360號函附卷以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之病況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而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核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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