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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育明
代 理 人 趙政揚律師
李亦庭律師
唐玉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3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34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育明(下稱聲請人)於99年4月30日遭查獲當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已因毒癮發作,足以證明聲請人為海洛因成癮患者,購入之海洛因係為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分述如下:㈠調查筆錄之全程錄音光碟(錄音檔全長共3小時41分26秒),發現於第18分51秒至第26分52秒處及第3小時21分8秒處,聲請人有乾嘔之情況,應係海洛因毒癮發作之戒斷症狀,原判決認聲請人非成癮者,購入毒品即有營利之意圖云云,該錄音檔案應可證明聲請人卻有海洛因成癮之情形。
㈡同日訊問光碟第2小時18分9秒至第2小時21分45秒,聲請人有攜帶毒品替代品美沙酮錠,並向調查局訊問詢問可否服用藉以緩解戒斷症狀,顯見聲請人身上卻有毒品替代品,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未攜帶毒品替代物故應非成癮者云云即有錯誤。
㈢本案以上新證據單獨評價,本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在綜合先前其他有利聲請人之事證為判斷,更可獲致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毒理學研究所陳珮珊副教授110年5月31日案件回覆書;
⒉臺中市調處調查官葉文斌、湛忠信於另案法院審判時證稱,從通聯內容聽不到有他人跟聲請人調貨,在跟監過程中也沒有發現聲請人與其他人交易,可證聲請人確無販賣意圖;
⒊聲請人當日買入海洛因時間已近傍晚,遭查獲時應已日落,係置於當時駕駛之機車前座置物箱,而非毫無避光措施,原確定判決稱聲請人未將扣案海洛因置於紙盒內避光,且購得之日已近夏天,室溫難以維持在攝氏25度以下,是以如無利可圖,當無大量購入之理云云自屬無稽;
另聲請調閱另案被告黃清賓(下稱黃清賓)案卷全卷,證明聲請人向其購買海洛因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係供自己吸食使用;
聲請向社團法人台灣成癮學會函詢:依聲請人陳述施用海洛因之頻率,是否符合臨床實務上所稱之海洛因成癮者。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而經本院調取卷宗,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暨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上訴人與上手黃清賓(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濫用藥物鑑定書,以及扣案海洛因等各項證據資料,並說明聲請人所辯購入海洛因,均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不足採信,及證人葉文斌與湛忠信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於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再說明扣案毒品數量可施用日期已長達1年半,施用毒品者亦無僅為供己施用即大量購入,而長期囤積該容易因保存不當而影響品質之海洛因之必要,綜合上開各項相關直接、間接及情況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聲請人並非單純基於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持有,而係意圖販賣營利向上手購入持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非單純出於臆測而推定其犯罪,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聲請意旨聲請傳訊證人即調查局人員湛忠信、陳明戎、林旻賢、林點慶等人及調閱並勘驗聲請人警詢之錄音檔案,以證明聲請人之海洛因成癮症狀符合臨床實務上成癮者症狀,以證明聲請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毒品云云。
惟查:⒈原確定判決亦非僅憑調詢筆錄單一指證,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聲請人並非單純基於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持有,而係意圖販賣營利向上手購入持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等情,已詳述於前。
且原判決已說明經審酌聲請人最近一次施用毒品,距離本案遭查獲已相隔3日,且其自前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後迄本件案發時止已10餘年未有因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以及聲請人所供陳之施用毒品頻率已低於一般施用者之標準等情形,因認聲請人非屬重度施用海洛因成癮之人等旨綦詳。
則縱令聲請人有如其聲請意旨所指於調詢有咳嗽或乾嘔等情形,亦與聲請人自陳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日期即「99年4月27日」已相隔3日,尚難僅以其在調詢過程中有上開情形,遽認其屬重度施用毒品成癮者。
何況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詢錄音光碟譯文所載,聲請人要求施用美沙酮,經請示檢察官後,如果聲請人欲當場施用美沙酮,僅能送至醫院,如聲請人還可以「撐一下」,就繼續製作筆錄,由聲請人自己決定(本院卷第39至41頁),故由本件聲請人仍繼續接受詢問一情觀之,聲請人認其屬重度施用毒品成癮者云云,已難採信。
至於聲請向社團法人台灣成癮學會函詢:依聲請人陳述施用海洛因之頻率,是否符合臨床實務上所稱之海洛因成癮者部分,因聲請人施用海洛因之頻率,僅有聲請人自己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聲請人所述為實在,自難僅憑聲請人之陳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及無調查必要。
是上開調詢錄音光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無足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而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
⒉關於聲請人請求法院調閱另案黃清賓案件全卷、傳喚證人即調查局人員鄭宏斌、葉文斌、湛忠信,以證明聲請人並無營利販賣之意圖一節。
查,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事證,係為證明並無任何人出面指證曾經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及卷內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亦無被告聯絡交易海洛因相關內容等情,然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所犯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聲請人自係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如若聲請人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論處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故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不生影響,自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而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
⒊聲請人所提其他各級法院准予再審之案件,因與本件事實不同,案情有異,自難比附援引,據為新事實、新證據之理由。
⒋綜上,聲請意旨聲請調閱另案黃清賓案卷全卷、傳喚證人即調查局人員湛忠信、陳明戎、林旻賢、林點慶等人,調閱並勘驗聲請人警詢之錄音檔案,及向社團法人台灣成癮學會函詢聲請人符合臨床實務上所稱之海洛因成癮者等,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故聲請人執此為「新事實、新證據」,依上說明,顯無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並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與該條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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