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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怡霖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怡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怡霖(下稱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另,本件再審聲請人陳明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所在地(即本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行政區域內),但其於書狀上另陳明欲指定作為本案送達代收人之張尚宸,依其所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記載該人之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因同非在本院所在地(見本院卷第11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其本件指定送達代收人顯不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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