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金上訴,209,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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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虹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17、16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虹蝶(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如其附表一編號㈠至㈧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0 年12 月8日以書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記載「被告對此判決實難甘服,為此僅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

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刑事裁定於111年1 月28 日對被告之住所寄存送達,有本院刑事裁定及被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 、45頁) ,被告迄今逾期已久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依上所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本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爰予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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