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
- 二、辛○○與乙○○共同基於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通報
- 三、案經戊○○、庚○○、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檢察官、被告辛○○、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
- 貳、實體部分:
-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辛○○違反銀行法部分(即附表一、二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辛○○、乙○○犯特殊洗錢罪部分(即附表如附
-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違反銀行法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
- 參、法律之適用:
-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辛○○違反銀行法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辛○○、乙○○違反特殊洗錢罪部分:
- 三、被告辛○○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非法匯兌罪、犯罪事實二特
-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辛○○、乙○○2人有罪部分犯罪事證
- 二、被告辛○○、乙○○上訴否認有犯特殊洗錢罪犯行,指摘原判決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非法匯兌犯罪之動
- 四、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 五、沒收部分:
- 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84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特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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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逸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王朝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祥輝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028號、109年度偵字第284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4840號、109年度偵字第4106、1594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67、19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乙○○有罪部分撤銷。
辛○○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貳元沒收。
又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辛○○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㈠辛○○利用不知情乙○○申辦之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珠海蓮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經營匯兌業務之匯入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辛○○與吳鴿香議定兌換匯率及指定匯款帳戶後,由吳鴿香將欲兌換成新臺幣之人民幣,匯入辛○○指定之上開乙○○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辛○○將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新臺幣款項,匯入吳鴿香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共計以收取人民幣匯兌成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萬511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辛○○並從中賺取千分之3匯差,共計獲取3015元利益(計算式:0000000元×0.003=3015元,元以下均捨去)。
㈡辛○○利用不知情其母林寶春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寶春國泰帳戶),作為經營匯兌業務之匯入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辛○○與陳聖昀議定兌換匯率及指定匯款帳戶後,由陳聖昀將欲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匯入上開林寶春國泰帳戶(辛○○不知該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未經檢察官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再由辛○○在臺灣購買比特幣,出售予大陸地區之不詳買家,大陸地區買家再將價金,依照辛○○與陳聖昀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民幣款項,匯入陳聖昀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魏建飛所申設之中國銀行福州南江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開方式匯兌金額共計126萬5800元,辛○○並從中賺取千分之3匯差,共計獲取3797元之利益(計算式:0000000元×0.003=3797元,元以下均捨去)。
二、辛○○與乙○○共同基於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通報責任,於108年初起至108年10月2日止,由乙○○以其個人及辛○○向不知情之陳若筠、方羽慈、林寶春等人所借用之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辛○○以前開帳戶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後(所匯入之款項均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再由乙○○依辛○○指示提領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之方式及款項交予辛○○指定之人,或由被告辛○○將附表三之6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附表三之5編號㈠帳戶後,再由被告乙○○依被告辛○○指示提領如附表三之5編號㈡所示款項,交付給被告辛○○指定對象,於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帳合計1億9972萬8410元(計算式:附表三之1總金額000000000元+附表三之4總金額0000000元+附表三之5編號㈠總金額00000000元-附表三之6總金額00000000元〈因附表三之6金額已匯入附表三之5編號㈠帳戶,故須扣除〉=000000000元),藉以掩飾、隱匿該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同法第9條第1項、第3項之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以及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規定。
三、案經戊○○、庚○○、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辛○○、乙○○(下稱被告辛○○、乙○○)對原判決諭知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故被告辛○○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被告乙○○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21至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辛○○、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辛○○違反銀行法部分(即附表一、二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他7755號卷第107、111至112、193、267頁;
原審卷一第58、125頁、卷三第174頁;
本院卷一第182、274頁),核與證人吳鴿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聖昀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證人林寶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28028號卷二第167至169、200至201、296至298、303至305頁、他7755號卷第29至34、36至40、157至165頁、偵4106號卷第34至35頁),並有證人吳鴿香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告辛○○與證人吳鴿香之微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照片、證人陳聖昀扣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證人林寶春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辛○○住所地所使用之網路查詢基本資料、證人林寶春國泰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結果、證人林寶春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辛○○與證人陳聖昀間微信對話紀錄、whatsapp對話紀錄等件(偵28028號卷二第309頁、他7755號卷第51、55至73、75至90、247至257、277至279、281至283、291至2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
準此,被告辛○○未經現金輸送,與吳鴿香議定兌換匯率及指定匯款帳戶後,由吳鴿香將欲兌換成新臺幣之人民幣匯入被告辛○○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被告辛○○再將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新臺幣款項匯入吳鴿香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金融機構帳戶;
與陳聖昀議定兌換匯率及指定匯款帳戶後,由陳聖昀將欲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匯入上開林寶春國泰帳戶,再由辛○○在臺灣購買比特幣,出售予大陸地區之不詳買家,大陸地區買家再將價金,依照辛○○與陳聖昀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民幣款項,匯入陳聖昀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魏建飛所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以此等方式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均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㈢被告辛○○及辯護人另辯稱:我是為朋友繳貨款匯兌,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違法的云云。
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違法性錯誤及規範責任之理論,故意之成立,以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及實行之意願為已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並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
再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
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
查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各項法律上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且如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而被告辛○○自陳從事遊戲點卡交易,且曾於107年間因借用他人名義為遊戲點卡交易,漏報營業稅及所得稅,為稅捐稽徵機關查獲(詳如後述),行為時年逾36歲,非無知識、經驗或資力不足之人,不知向律師、專業人士諮詢或無資力聘僱律師為其主張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辛○○自難謂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
而被告辛○○對於上開犯行,均已明知仍故意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阻卻故意,亦無刑法第16條免除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辛○○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辛○○、乙○○犯特殊洗錢罪部分(即附表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辛○○、乙○○固坦承於108年初起至108年10月2日止,由被告乙○○以其個人申辦之帳戶,及被告辛○○向不知情之陳若筠、方羽慈、林寶春等人所借用之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帳戶,先由被告辛○○以前開帳戶接續收受款項後,再由被告乙○○依被告辛○○指示提領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辛○○指定之人,或由被告辛○○將附表三之6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附表三之5編號㈠帳戶後,再由被告乙○○依被告辛○○指示提領如附表三之5編號㈡所示款項,交付給被告辛○○指定對象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被告辛○○辯稱:這些款項都是我買賣遊戲點卡的貨款,並非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辛○○告知我幫他提領遊戲點卡的貨款,我認為這是生意的款項云云。
然查:㈠被告辛○○、乙○○於108年初起至108年10月2日止,由被告乙○○以其個人申辦之帳戶,及被告辛○○向不知情之證人陳若筠、方羽慈、林寶春等人所借用之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帳戶,先由被告辛○○以前開帳戶接續收受款項後,再由被告乙○○依被告辛○○指示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辛○○指定之人,或由被告辛○○將附表三之6帳戶所收受之如附表三之5編號㈠所示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附表三之5帳戶後,再由被告乙○○依被告辛○○指示提領如附表三之5編號㈡所示款項後,交付給被告辛○○指定之對象等情,業據被告辛○○、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寶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方羽慈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同案被告陳若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4106號卷第33至35頁;
偵15943號卷第419至425、583至585頁;
偵28028號卷二第123至130頁;
偵34840號卷一第505至513頁),並有證人林寶春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辛○○住所地所使用之網路查詢基本資料、證人林寶春國泰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結果、被告辛○○與乙○○108年8月29日至9月12日間whatsapp對話紀錄、被告乙○○提款照片、提款單、同案被告陳若筠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若筠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方羽慈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羽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他7755號卷第55至73、75至90頁;
偵28028號卷二第226至239頁、偵34840號卷一第203至214、223至228頁;
偵34840號卷二第301至331、345至37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辛○○雖執前詞置辯,然查:⒈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辛○○交易遊戲點卡所得,而無合理來源:⑴大陸地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被告辛○○購買遊戲點數卡,由臺灣第三方支付公司即○○同輝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代收、代付,如附表三之2、三之3所示林浩璜帳戶的錢,是被告辛○○與○○公司交易遊戲點卡,○○公司交由○○公司匯入如附表三之2、三之3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17至25頁),且有○○公司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2351500號函附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與○○公司電子商務合約書、資金調度協議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5至103、105至109、113至123、125頁)。
然此僅能證明如附表三之2、三之3所示帳戶之款項,係被告辛○○交易遊戲點卡之所得(此部分本院退回檢察官之移送併辦,詳如丙所述),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帳戶之款項,則與○○公司之交易無關。
⑵另案被告王富民於偵查中雖供稱:105年2月間其與辛○○(原名廖述文)合資買賣遊戲點卡,並使用林威宇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支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然被告辛○○與王富民合資買賣點數卡之時間,係於105年間,且使用之帳戶與本案陳若筠、方羽慈、林寶春等人之帳戶亦不同,故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帳戶之款項,顯與被告辛○○與王富民間合資買賣遊戲點卡無關。
⑶證人甲○○即王富民之前妻於本院亦證稱:王富民有在經營遊戲幣及遊戲點數卡之買賣,因為他有跟○○科技簽約,○○科技是遊戲點數公司,至於王富民與辛○○有無業務往來,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217至220頁)。
惟被告與王富民間之合資買賣遊戲點卡交易,與本案無關已詳述於前,故證人甲○○之證述亦難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辛○○另辯稱:我曾於95年8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間,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買賣遊戲點卡云云。
雖○○公司與○○○公司自96年2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4日止,曾有遊戲點卡交易等情,有○○○公司112年1月17日捷(財)字第1120117001號函足憑(本院卷一第295至325頁);
而○○公司於95年8月1日至101年5月26日間向○○公司購買23萬1867張遊戲點卡,其後即無交易紀錄等情,有○○公司112年1月30日智法字第112130001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27至337頁),然○○公司與○○○公司、○○公司間之交易時間,係於101年5月26日之前,且亦無使用本案陳若筠、方羽慈、林寶春等人之帳戶之證據,故縱然被告辛○○曾以○○公司進行遊戲點卡交易,亦與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帳戶之款項無關。
⑸又被告辛○○未辦理營業登記,於106年1月至107年5月間,以簡廷祐之名義與i7391網路平台管理業者幸運購科技有限公司為遊戲點卡交易,並使用簡廷祐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支帳戶,漏報營業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後,認定個人綜合所得稅課稅所得額為247萬1516元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2年3月9日中區國稅虎尾綜所字第1122901126號函附之辛○○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核報告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9至178頁)。
雖上開事證資料足認被告辛○○確曾以他人名義為遊戲點卡交易,但被告辛○○與王富民合資買賣點數卡之時間,係於106年1月至107年5月間,且使用之簡廷祐帳戶亦與本案陳若筠、方羽慈、林寶春等人之帳戶不同,故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帳戶之款項,顯與被告辛○○上開買賣遊戲點卡無關。
⑹觀之上開被告曾為之遊戲點卡交易資料,均有往來公司、使用之收支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可查,足認其在本案之前曾為遊戲點卡交易。
然對於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帳戶之款項,被告辛○○於偵查供稱:我不想要提供我扣案手機群組內,關於被告乙○○提款的訊息明細及資金來源等語(偵34840號卷二第399頁);
復於原審供稱:卷內沒有存在任何經營遊戲點數或比特幣資料在卷內等語(原審卷二第313頁);
再於本院供稱:「(問:你所指定交付款項的對象,為何會領到這些款項?)那段時間我都買賣遊戲點數卡或買賣虛擬貨幣。」
「(問:你的意思是拿到這些新臺幣現金的人,都是你買賣遊戲卡的客戶嗎?)是買賣遊戲卡的款項,不是你說的什麼客戶。」
「(問:因為這些金錢提領金額很大,交付出去應該有對方的名字或聯絡方式,正確嗎?)因為時間很久,我沒有資料,我沒辦法回答你。」
等語(本院卷二第276頁),顯見其並無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帳戶款項之交易紀錄或資金往來資料。
而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帳戶之款項,共計達1億9972萬8410元,金額甚鉅,如果是被告辛○○為遊戲點卡交易,豈有無任何交易資料留存之理?帳目如何釐清?若將來發生貨款是否給付之糾紛,被告辛○○如何證明其已給付貨款?更何況被告辛○○指示被告乙○○提領之現金動則百萬元以上(附表三之1所示方羽慈帳戶提領之金額,除編號34為50萬元外,其餘高達100萬元至800萬元間),除了徒增現金交易之風險外,又增加清點現金數額之風險(以銀行本票亦可達到現金交易之目的),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往來常情不符,且與其曾為之上開遊戲點卡交易慣例不符,足認其所辯交付第三人之現金是遊戲點卡交易、現金購買比較便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帳戶之款項,並無合理來源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帳戶之款項,與被告辛○○之收入顯不相當:⑴被告辛○○於107年度未辦理營業登記,以簡廷祐之名義與i7391網路平台管理業者幸運購科技有限公司為遊戲點卡交易,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後,認定個人綜合所得稅課稅所得額為247萬1516元等情,詳如前述,而除此之外,即無其他所得;
108年度則無任何所得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7至50頁),足認被告辛○○除於107年間因遊戲點卡交易而獲有247萬1516元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一情,應為事實。
⑵觀之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帳戶存款模式,應是陸續收受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帳戶之金額後,方陸續由被告乙○○以上開方式提領後,交付予被告辛○○指定之人,是被告辛○○收受上開1億9972萬8410元之鉅款,卻無法合理說明如何取得,益證被告辛○○收受之上開金額確實來源不明,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
㈢被告乙○○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平常使用的銀行帳戶除了我本人臺灣銀行帳戶,還有證人方羽慈、林寶春、陳若筠的銀行帳號。
這些帳戶都是我在提款使用。
我不知道提領款項來源,只有被告辛○○才知道等語(偵34840號卷一第154至157頁)。
足認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帳戶提領所需之存摺及印章均在被告乙○○掌控之中,而上開帳戶之金額甚鉅,被告辛○○卻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乙○○掌控,又無任何監督方式,以防範被告乙○○盜領或侵占上開帳戶之款項,顯見其2人間信任關係異常緊密。
而上開帳戶金額合計高達1億9972萬8410元,堪差比擬一般正常營運之中小企業全年度營業額,是被告乙○○既與被告辛○○信任關係異常緊密,衡情被告乙○○豈有不知被告辛○○於本案上開時段並未經營遊戲點卡買賣之理?又一般交易有買入、賣出,被告辛○○又未雇用他人,則豈有被告乙○○僅負責提領金錢交付被告辛○○指定之人,而完全對於遊戲點卡交易買入、賣出全然不知情之理?故被告乙○○辯稱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
⑵再參以被告乙○○與被告辛○○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即被告辛○○之暱稱,下同):領220W,國泰。
全交小婷」「(○○:台銀,650W)乙○○:交640」「(○○:領260,台銀)」「○○:台銀領350」「○○:台銀領460W,改領430」「○○:領850」「○○:領300,台銀」「○○:領台銀,600左右。
交阿興434000,其他交小婷,領610W」「(○○:領350,台銀。
收0000000阿嘉,交小婷390,交0000000阿興,改收0000000)被告乙○○:交興0000000」「○○:領250W,領450W,華南」「○○:領310,台銀,交小婷300」「○○:領250,台銀」「○○:領台銀,520,領200,109000收」「○○:領318W,領320」等情,此有被告乙○○扣案之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數位鑑識報告內容(偵15943號卷第249至260頁)在卷可佐。
再參以被告乙○○供稱:提領出來的錢,我都交給被告辛○○指定的對象,我不知道是誰,那些跟我拿錢的人我不認識等語(偵34840號卷一第154至157、538頁、偵28028號卷二第198至199頁)。
而被告辛○○並無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帳戶款項之交易紀錄或資金往來資料,已詳述於前;
且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帳戶之款項,共計達1億9972萬8410元,金額甚鉅,如果是被告辛○○為遊戲點卡交易,若將來發生貨款是否給付之糾紛,既無任何給付資金資料(例如收據等),被告乙○○如何證明其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付給被告辛○○指定之人?只有在被告辛○○、乙○○均知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為無合理來源,為規避金融機構對於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審查,避免將來為司法單位查獲,才會不留下任何單據。
由此足證被告辛○○、乙○○間就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證人林寶春於偵查證稱:我名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借給我兒子即被告辛○○使用等語(偵4106號卷第33頁),而被告辛○○、乙○○信任關係緊密,亦已詳述於前,是以被告辛○○、乙○○2人之緊密關係,被告乙○○自難諉為不知林寶春是被告辛○○母親之理。
如果匯入如附表三之6所示林寶春帳戶之款項,是被告辛○○買賣遊戲點卡之款項,被告乙○○直接由如附表三之6所示林寶春帳戶提領後,交給被告辛○○指定之人即可,又何須轉帳至如附表三之5編號㈠所示乙○○帳戶,被告乙○○再從該帳戶提領轉交第三人之理?由此益足證該等款項並非被告辛○○、乙○○自己所用,且無法提出款項來源之合理說明,顯有規避金融機構對於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審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乙○○辯稱不知情云云,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
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
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分別為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
為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2條第8款(原為第7款,於110年12月14日修正移列為第8款,條文內容未變動)所明定。
觀諸被告辛○○、乙○○所使用之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帳戶,先後多次提領金額高達1億9972萬8410元可知,被告辛○○、乙○○收受前揭鉅額款項後,再分次提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顯然該等款項並非被告辛○○、乙○○自己所用,且無法提出款項來源之合理說明,顯有規避金融機構對於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審查。
㈤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略以:「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
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
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三)類型三: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交易50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將單筆400萬元款項,拆解為10筆40萬元交易,顯亦有隱匿其資產用意,參酌澳洲刑法第400條第9項第2款第1目,爰為第1項第3款規定。」
次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此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承前所述,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係依據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規定訂定,而上開辦法第2條對於用詞之定義,其中第2項規定:「一定金額:指新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幣)。」
第4項規定:「通貨交易:指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
由上可知,銀行對於處理單筆現金金額達50萬元以上之交易時,則須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被告2人先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帳戶合計1億9972萬8410元款項後,刻意將上開款項拆成多筆,被告辛○○接續指示被告乙○○以上開方式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使金融機構對收取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帳戶現金之交易,無法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行為顯然係在規避金融機構對於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無疑。
至於辯護人辯稱:上開存入現金中有未達50萬元者,應不符應申報之要件云云,然被告2人係以接續行為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全部存入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帳戶之金額觀之,而不能僅就單筆金額是否已達50萬元為應否申報之標準,故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
㈥又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此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被告2人收受上開來源不明之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帳戶現金合計1億9972萬8410元,並以上揭方式存、提,其金流顯屬可疑,且已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以及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單筆50萬元以上之存提款交易應通報法務部調查局之義務,被告行為使「金融機構對於疑似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可疑交易,無從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儼然已構成規避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
辯護人辯稱:被告辛○○使用之乙○○、陳若筠、方羽慈、林寶春等人帳戶均係經其等人同意,被告2人應不成立特殊洗錢罪云云,實屬對法律之誤解,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違反銀行法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被告辛○○、乙○○違反特殊洗錢法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辛○○違反銀行法部分:㈠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雖有修正,然被告辛○○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匯兌犯行為集合犯,應適用以行為終了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二)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943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967、19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辛○○從事非法匯兌行為,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與本案經起訴(即108年度偵字第28028號、109年度偵字第284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包括一罪之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罪為集合犯,行為人係反覆、持續數非法匯兌之行為。
被告辛○○出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遂行附表一、二所示各該非法匯兌行為,為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至於辯護人等雖辯稱:銀行法第29條辦理匯兌業務為集合犯,故本案與另案即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261號案件,具同一性云云。
惟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
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辛○○另案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係於106年5月23日為警搜索,有另案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810、29811、29812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其遭查獲後,犯行曝光,所蘊含之反社會性已充分、具體表露在外,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犯行即應至此終止,故被告辛○○此後另行向不知情同案被告乙○○、證人林寶春分別借用附表一、二所示帳戶,繼續從事匯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此部分所為,客觀上即可與其另案被查獲之犯行,分別評價,而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前案分論併罰。
辯護人等前開所辯顯無可採,併此敘明。
㈣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犯該罪後能勇於自新所給予之寬典。
惟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包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至其自白之動機、內容之簡詳及次數,暨嗣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
故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該當事實)為肯認之表示,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
查,被告辛○○自警詢時起始終坦承其以上開方式,為陳聖昀、吳鴿香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等情(偵28028號卷一第35、150、221、222頁),顯見被告辛○○係對於其以上開方式為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事實為自白犯罪。
再者,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雖另辯稱:我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民幣是代為支付臺灣廠商貨款、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係證人陳聖昀當時要其代付汽車零件買賣的貨款,其沒有在從事由客戶交新臺幣給我,我再透過大陸地區所使用之銀行帳戶轉到客戶指定的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等業務等語(他7755號卷第107、111至112、193、267頁),然被告辛○○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我自己有在賣線上遊戲點數卡還有虛擬貨幣,兩岸就有新臺幣與人民幣相互支付的需求,所以我會幫朋友換匯跨國付貨款,我並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換匯,我認為自己並沒有違反銀行法等語(偵28028號卷一第222頁),而非明白坦承其所為係犯被訴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匯兌罪。
雖被告辛○○此部分之供述,係對其所為是否犯罪,在刑事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但此屬被告辛○○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並不影響其對於本案犯罪基本事實自白之認定,依上說明,應認被告辛○○於偵查中已就其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匯兌罪為自白。
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交犯罪所得6813元(比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6812元,多繳交1元),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書及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
準此,被告辛○○於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辛○○、乙○○違反特殊洗錢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本案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辛○○、乙○○使用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帳戶內之資金係特定犯罪所得,即無法將該等帳戶內可疑資金與特定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被告2人基於單一特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辛○○、乙○○就此部分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然本案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辛○○、乙○○上開罪名,業已給予被告辛○○、乙○○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辛○○、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辛○○以附表三之1、三之4所示帳戶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再由被告辛○○指示被告乙○○提領如附表三之1、三之4所示款項後交予被告辛○○指定對象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028號、109年度偵字第2845號起訴書起訴之被告辛○○所為之附表三之5至三之6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8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乙○○以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5所示帳戶收受款項後,再依被告辛○○指示提領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5所示款項交予被告辛○○指定之人部分,核均與被告乙○○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028、109年度偵字第2845號起訴書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三之6)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943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967、19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辛○○、乙○○以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帳戶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再由被告乙○○依被告辛○○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辛○○指定之人,或由被告辛○○將附表三之6帳戶所收受之如附表三之5編號㈠所示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附表三之5帳戶後,再由被告乙○○依被告辛○○指示提領如附表三之5編號㈡所示款項後,交付給被告辛○○指定對象之行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部分,與本案經起訴、移送併辦意旨(即108年度偵字第28028號、109年度偵字第2845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48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如附表三之1編號12、三之5編號121至126所示之款項,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然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㈥又被告辛○○偵審中對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帳戶之款項,始終辯稱是其交易所得;
被告乙○○則辯稱不知來源或為被告辛○○交易所得,並否認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顯然並未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核與洗錢防制法所謂「自白」不符,自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辛○○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非法匯兌罪、犯罪事實二特殊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辛○○及辯護人主張之被告辛○○就非法匯兌犯行部分,坦承犯行、所得甚微、繳交犯罪所得等量刑審酌事項,並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匯兌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規定減其刑之適用,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致堪憫恕之情輕法重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辛○○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自難准許。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辛○○、乙○○2人有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辛○○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審未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如附表三之2、三之3所示帳戶之款項,係被告辛○○買賣遊戲點卡之所得,並非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原審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認定,自有不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四、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非被告辛○○、乙○○所有或非共犯罪預備之物(詳如後述),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亦有不當。
二、被告辛○○、乙○○上訴否認有犯特殊洗錢罪犯行,指摘原判決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不當,為無理由;
被告辛○○指摘原判決未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罪部分既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辛○○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非法匯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非銀行業者,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經手如附表一所示人民幣匯兌成新臺幣之金額為100萬5110元、附表二所示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金額為126萬5800元、在本案中實際從中獲取之犯罪所得僅6812元,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防制洗錢犯罪為政府之重要政策,且政府亦不遺餘力打擊洗錢犯罪,然被告辛○○、乙○○以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後,提領款項合計高達1億9972萬8410元交予不詳之人,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通報責任,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辛○○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做過機械業,現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
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在工廠操作機械,現從事網拍工作,收入約數千元至2萬元間,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85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宣告之刑及沒收(僅被告辛○○部分),以資懲儆。
四、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辛○○所犯非法匯兌、特殊洗錢罪各罪,各罪時間間隔不同,犯罪類型不同,各罪所擔任角色不同,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辛○○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
同法第136條之1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
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
準此,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查,被告辛○○確有因本案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從中賺取千分之3匯差獲利之事實,業經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原審金訴37號卷一第58頁),依此計算,被告辛○○就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15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3=3015元,元以下捨去)、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797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3=3797元,元以下捨去),且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爰就扣案之犯罪所得共6812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現金100萬元,為方羽慈所有,業經被告辛○○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方羽慈證述在卷(偵28028卷一第38頁、偵28028卷二第123頁)。
縱然證人方羽慈對於該筆現金係自何帳戶提領,前後所述有矛盾,然本案既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辛○○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辛○○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或估算犯罪所得之依據等證據資料),自難以宣告沒收。
㈢附表五編號1、3至15所示物品,被告辛○○供稱:是我買賣遊戲點卡或比特幣所用之物(他7755號卷第101至102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物係供被告辛○○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㈣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被告乙○○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被告乙○○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之物品,然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僅係供提存之物品,隨時可以遺失等原因辦理補發,並無預防犯罪之功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之物,或非被告乙○○所有,或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特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偵34840號卷一第152頁),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㈤被告辛○○、乙○○就如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所示帳戶所收受並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人之款項,已非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乙○○於從事本案特殊洗錢行為期間,有獲得犯罪所得(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或估算犯罪所得之依據等證據資料),或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特別沒收),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丙、退併辦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84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附表三之2、三之3所示帳戶收受款項後,再依被告辛○○指示提領如附表三之2、三之3所示款項交予被告辛○○指定之人部分,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且與被告乙○○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028、109年度偵字第2845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三之6),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由法院一併審理等語(被告辛○○此部分未經起訴,亦未經移送併辦,本院僅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特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依照辛○○之指示辦理,辛○○說這些錢是賣遊戲點卡的錢等語。
經查:㈠被告辛○○供稱:大陸地區○○公司向我購買遊戲點數卡,由臺灣第三方支付公司即○○公司為代收、代付,如附表三之2、三之3所示林浩璜帳戶的錢,是我與○○公司交易遊戲點卡,○○公司匯入如附表三之2、三之3所示帳戶,並非無合理來源之金錢等語,核與證人即○○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17至25頁),且有○○公司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2351500號函附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與○○公司電子商務合約書、資金調度協議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5至103、105至109、113至123、125頁),足認被告辛○○供述、證人丁○○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如附表三之2、三之3所示帳戶之金錢,既為被告辛○○交易遊戲點卡而獲取之報酬,並非無合理來源之款項,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相繩。
是此部分核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卓俊忠、余佳恩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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