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金上訴,2298,2024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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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98號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精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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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即全體董事 徐品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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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敏鏮
施美任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98號被告徐品澤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精饌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為同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精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饌公司)業於民國110年9月8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依上揭說明,精饌公司應依法清算,當時董事為徐品澤、謝敏鏮、施美任,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精饌公司公司登記案卷二第11頁)。

依前揭規定,精饌公司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復查無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應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又未見數清算人間推定代表公司者之情形,故應由全體董事徐品澤、謝敏鏮、施美任共同為公司之代表人,且精饌公司雖經廢止,但其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品澤、周美麗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獲取之部分財物,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至19所示不動產,登記精饌公司為所有權人,是被告等人實行違法行為,致精饌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情形。

則本院審理後如認被告2人成立前揭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精饌公司取得之上開財物。

而精饌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精饌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四、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98號案件已定於113年4月3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8日進行審理程序。

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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