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金上訴,2740,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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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欣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邱欣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陳赬詰、王鶴純、洪嘉淇、李府錦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因認邱欣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邱欣熒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取畫面、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本案合庫帳戶原作為薪資帳戶使用,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遺失金融卡,直至公司通知薪資匯款失敗始發覺,並旋即前往報案;

且因先前曾有金融卡遭鎖卡之情形,為避免忘記密碼,便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之套子上,不慎與金融卡一併遺失,其並無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4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10000887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111年4月12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110000993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

嗣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由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由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錢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⑴告訴人陳赬詰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陳赬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

⑵告訴人王鶴純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王鶴純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附卷可參;

⑶告訴人洪嘉淇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洪嘉淇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附卷可參;

⑷被害人李府錦遭詐騙部分,有被害人李府錦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是此部分客觀事實自無疑義。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合庫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何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之行為,檢察官以結果反推,逕謂必為被告於不詳時、地所交付,已欠缺直接積極證據,更遑論起訴書所謂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檢察官對此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皆應盡其舉證責任,並排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但在被告始終否認曾交付該帳戶資料之情況下,檢察官僅能從若干間接事證加以推論,其舉證已屬薄弱。

㈢被告自109年10月19日起即在童綜合醫療法人童綜合醫院擔任工讀生,本案合庫帳戶為其每月8日支領薪水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而童綜合醫院於110年3月8日匯款至該帳戶時,因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致匯款失敗,有童綜合醫療法人童綜合醫院服務證明書、班表及薪資轉帳明細、被告之110年3月8日警詢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9800號卷第29至31、43至59、91頁,原審卷第57至58、77頁),而被告確於薪資轉帳失敗之110年3月8日即前往警察局報警,亦有被告之110年3月8日警詢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800號卷第43至59、91頁),是被告辯稱直至接獲公司通知薪資匯款失敗,方察覺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遺失並遭他人不法使用等語,似非毫無可採。

㈣又本件案發之110年3月4日至同年月6日,距離被告領取薪資之110年3月8日,僅有數日之隔,被告復供陳除本案合庫帳戶外,另有鮮少使用之郵局及臺灣中小企銀之金融帳戶(見偵字第29800號卷第230頁,原審卷第70頁),反觀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每月均有多次使用該合庫帳戶提款、轉帳等交易之情形,有上開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足見本案合庫帳戶不僅為被告每月薪資之轉帳帳戶,亦為其日常生活所慣用之帳戶,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則被告在明知110年3月份之薪資即將入帳,且並非無其他金融帳戶可交予他人使用之情況下,是否有將對其極具重要性之本案合庫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亦非無疑。

㈤檢察官雖質疑取得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之人,若非經由被告告知,如何得知金融卡密碼?然按一般民眾因生活、工作、理財所需而擁有數張金融卡,為避免忘記或與其他密碼相混淆,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同放置之情形,並非不能想像,則在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前提下,被告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套子上,因而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外流的可能性依然存在,檢察官推論必為被告交付、告知密碼等語,仍無法充分說服本院。

另本案合庫帳戶於110年3月4日被害人陳赬詰匯入款項前,其結存金額雖僅有59元,但參諸被告於110年1月6日以金融卡轉帳後,本案合庫帳戶僅餘51元;

110年2月4日以網路轉帳後,僅餘76元,此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暨被告自陳任職童綜合醫院之每月薪資為24000元至25000元、繳付房租及生活開銷後所剩無幾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則被告本案合庫帳戶內餘額甚少,應屬常態,自難憑此而認被告係刻意於交付帳戶前將款項提領一空後,再將價值甚微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即由不詳之人持金融卡陸續於香港九龍等地之ATM提款,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112年3月22日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函暨檢附之跨國提款交易明細加密檔案等附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21、139至150頁),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就香港地區之跨國提款並不會以簡訊通知帳戶所有人,此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則被告辯稱因未收到銀行簡訊通知致未能及時知悉帳戶有異常提款情形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綜上,被告上開被訴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法或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直至被害人匯款完畢後才前往警局報案,不能以其有報案之事實,即遽予推論其辯稱金融卡遺失一事為真實;又本案合庫帳戶既是被告慣常使用之帳戶,實無特意書寫密碼於金融卡套子之理,原判決論理顯有矛盾;詐騙集團必然使用其所控制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本案合庫帳戶應係被告同意並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然而,檢察官上述質疑,皆是環繞在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並非另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又所謂詐騙集團理論上不會冒險使用無法控制之人頭帳戶致無法領出詐騙所得款項一情,固然是交付帳戶案件中常見的推論方式,但終究檢察官應於個案上逐一負責排除能對被告為有利認定的可能性,而不能只是提出事理上的可能,便認為已充分舉證。是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粗心遺失金融卡(含密碼)之可能性,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兩者間即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辦理,應予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建寬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赬詰 110年3月3日17時17分許,不詳之人佯為陳赬詰之外姪女婿致電陳赬詰,向其佯稱:因急需借款,需向陳赬詰借款20萬元云云,致陳赬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4日12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至邱欣熒合庫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2 王鶴純 110年3月5日19時10分許,不詳之人佯為GOMAGI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鶴純,向其佯稱:因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王鶴純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6日14時29分許,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7989元至邱欣熒合庫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3 洪嘉淇 110年3月6日14時16分許,不詳之人佯為GOMAGI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元致電洪嘉淇,向其佯稱:因電腦系統發生錯誤,至重複訂購100組商品,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洪嘉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6日15時9分許,以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158元至邱欣熒合庫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4 李府錦 110年3月6日14時43分許,不詳之人佯為威柏科技貿易電商致電李府錦,向其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府錦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6日15時9分許,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1234元至邱欣熒合庫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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