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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詩
選任辯護人 蔡奕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王嘉詩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原係應徵手工包裝代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曉敏」透過LINE交談,而「陳曉敏」明確告知代工名額已滿,另由該集團成員「李欣庭」聯絡,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公司作為作帳使用,配合3個帳戶1期固定薪水是15000元,1個月6期,1期5天,1個月薪水是90000元,還送1隻蘋果手機等條件,提供金融帳戶供「李欣庭」使用,而依被告與「陳曉敏」「李欣庭」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已有懷疑「陳曉敏」「李欣庭」租用帳戶之用途,亦表明「提供帳戶什麼都不用做就能領這薪資讓人害怕/擔心」等語,足徵其就提供其金融帳戶之風險已有認知,而仍將本案帳帳戶提供與「陳曉敏」「李欣庭」使用,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㈡被告除貪圖上揭報酬外,尚因「李欣庭」稱:提供3個金融帳戶可贈送蘋果手機云云,故除提供郵局及農會帳戶,不惜再提彰銀帳戶之薪資帳戶,以達「李欣庭」所提之贈送手機之條件,是被告之所以提供彰銀帳戶薪資轉帳帳戶,除純係為了湊足取得蘋果手機之金融帳戶數,故被告所提供之彰銀帳戶雖仍為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仍無卸被告罪責。
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裡坑分行110年2月22日字第1100000002號函暨函附被告彰銀帳戶開戶文件和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和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裡坑分行110年8月6日字第1100000025號函暨函附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彰銀及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係因受騙而寄出帳戶存摺、金融卡,並提供密碼給對方,並無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被告如何不能預見本件寄送存摺金融卡等資料與詐騙集團有關,何以足認其沒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以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可言。
㈡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查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
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貪圖小利或急需工作情形下,因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或貪圖小利,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是以,被告在缺錢、急需工作或貪圖小利(蘋果手機)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欺人員所假冒招募員工公司之要求,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致遭詐欺人員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況且,倘若被告明知或預見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將被利用以不法收受匯款、提領使用,豈會將自己收受薪資之帳戶也提供對方使用,致自己薪資等款項4萬餘元同遭提領。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已認知提供金融帳戶之風險,且為貪圖蘋果手機,而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容有誤會。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對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詩
選任辯護人 蔡奕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詩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曉敏」、「李欣庭」之詐欺集團成員商定,以1期5天,每個金融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使用後,遂於民國110年1月4日19時5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水里門市內,以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水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郵寄LINE暱稱「李欣庭」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前揭金融卡之密碼。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9日16時14分許,先假冒垂坤食品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衛沛瀅,佯稱:其於網路購物,因員工操作錯誤,以團購方式多訂20份,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致其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6時52分許、16時58分許、17時12分許,先後轉帳99,985元、19,812元、29,989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7時36分許、17時38分許、17時43分許轉帳30,000元、30,000元、29,985元至前揭彰銀銀行帳戶。
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郵局
帳戶和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手機瀏覽看見有手工包裝代工的工作,對方聯繫伊稱手工包裝工作已額滿,另有兼職工作缺額,公司有配合提供帳戶註冊代作帳需求,要求伊寄存摺、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密碼給他,對方說伊寄去的帳戶要先審核,若無瑕疵,才教伊如何操作,伊有質疑對方的工作性質,對方有拍工作證及身分證給伊看,彰銀帳戶是伊的薪轉帳戶,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觀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對方以話術及提供合約書、工作證、身分證騙取被告之信賴,被告係基於信賴對方所言及提出之上開文件,始有寄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且於被告寄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後,對方仍持續向被告回報進度致被告誤以為對方確實在審核其工作資格,被告之彰銀帳戶為其薪轉帳戶,該帳戶內被告之薪水及全勤獎金共43,026元亦遭提領,被告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曉敏」、「李欣庭」之人商定,以1期5天,每個金融帳戶每期5,000元之代價提供使用後,遂於110年1月4日19時5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水里門市內,以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郵寄LINE暱稱「李欣庭」之人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前揭金融卡之密碼。
嗣詐欺人員收受前揭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於110年1月9日16時14分許,先假冒垂坤食品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其於網路購物,因員工操作錯誤,以團購方式多訂20份,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詐欺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致其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6時52分許、16時58分許、17時12分許,先後轉帳99,985元、19,812元、29,989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7時36分許、17時38分許、17時43分許轉帳30,000元、30,000元、29,985元至前揭彰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反面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裡坑分行110年2月22日字第1100000002號函暨函附被告彰銀帳戶開戶文件和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和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裡坑分行110年8月6日字第1100000025號函暨函附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本案郵局、彰銀及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照片8張在卷供參(見警卷第9-9反面、11-13、16-18、20-21、26-30、32-34頁、偵卷第17-36頁、本院卷第107-114頁),是被告申設之郵局、彰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人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之事實,已足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主觀犯意。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是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而被告就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過程,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稱:伊係看到手工包裝代工廣告,伊點入連結對方LINE,對方自稱「陳曉敏」,並稱包裝兼職已額滿,另有兼職工作,要求伊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後有另一自稱「李欣庭」之人聯絡伊,並稱若伊提供3個帳戶,1個月薪水90,000元還送1隻蘋果手機,伊考慮之後就把郵局、彰銀及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寄出,並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後來是郵局通知有人撿到伊的存摺,伊才懷疑遭騙等語(見偵卷第10-12、40頁),且有被告與「陳曉敏」、「李欣庭」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91頁),是被告所述其係因欲尋找工作而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情,應非屬虛構之詞。
㈣又觀諸被告與「陳曉敏」、「李欣庭」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91頁)可知,被告雖向對方表示:「又是騙局」、「但要供給妳帳戶不是嗎......問題是真的是有手工做嗎......還是妳要買帳號呢......」、「意思提供帳戶什麼都不用做就能領這薪資讓人害怕/擔心」、「單純出租一定也有它的危險在」、「有點怕怕的先不要用這麼多」等語,足認被告應亦曾一度懷疑對方是有可能將其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然「陳曉敏」、「李欣庭」亦先後向被告宣稱:「我們公司租你帳戶只是單純的註冊在公司的網上,你的帳戶是不會有任何的資金出入的」、「公司對你帳戶不會觸犯法律事件」、「財務收到你帳戶寄件後,審核確認以後存簿和提款卡會退還給你」、「退還給妳後,同時也會派出專業與你當面簽約,合約書上很清楚,雙方都有保證」、「這個你是絕對放心的,全台每天都是有十幾位與我們公司配合的兼職人員」、「這個你是絕對放心的,寄回給你後,你的帳戶是可以正常使用的」等語,並傳送具有「租借合約」法律外觀之文件截圖及「李欣庭」之工作證及身分證資料來取信被告,使被告誤認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會有違法問題,是以,依被告與「陳曉敏」、「李欣庭」之對話紀錄內容,實堪認被告應確係因相信「陳曉敏」、「李欣庭」之說詞,而誤以為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涉不法,從而,被告於依「李欣庭」指示而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是否確有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使用,實屬有疑。
㈤再被告自104年6月起任職於嘉鄉開發食品有限公司,且被告之彰銀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該帳戶於109年8月10日、109年9月9日、109年10月7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7日均有薪資匯入之紀錄,且另於109年8月11日、109年9月11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1月11日、109年12月11日、110年1月8日亦均有獎金匯入之紀錄,惟該帳戶於110年1月11日因警示強迫結清之際,帳戶內餘額僅剩907元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字第1100000025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嘉鄉開發食品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暨薪資轉帳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4、147-155頁),是可知,被告係長期將其彰銀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且於案發時,該彰銀帳戶亦仍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已有不符,且被告於110年1月4日寄出前開帳戶資料後,嘉鄉開發食品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7日及同年月8日,仍分別匯款薪資34,776元、獎金8,250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且該等款項於告訴人匯款遭詐款項至被告彰銀帳戶後,亦併同遭人提領,是倘被告非信賴「陳曉敏」、「李欣庭」所述而相信渠等會將其前開帳戶資料返還,而係已可預見其所寄出之前開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則自當於其寄出帳戶資料時,即請求嘉鄉開發食品有限公司將其薪資、獎金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實無任由其薪資、獎金處於他人得領取之狀態,從而,堪認被告應確係誤信「陳曉敏」、「李欣庭」所述而遭詐騙交付其前開帳戶,是以,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遽論被告有何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得認定被告有前揭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等行為,惟如前述,既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則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前開帳戶而經告訴人匯款入被告郵局、彰銀帳戶內之行為,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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