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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許月英
被 告 賴志憲(原名賴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㈣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志憲被訴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上午辯論終結。
原告許○○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2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開庭狀況顯示列印資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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