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108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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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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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75、164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09、19503、19592、21329、22206、22600、22728、23129、24127、24233、25639、25647、2612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788、28844、29924、30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詩珊(下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1082號卷第23、186、18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所論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刑」部分,量處被告各罪之刑非輕,然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似有考量被告係於一定時間内反覆實行的犯罪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被告智能有輕度不足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判斷能力及自主決定之控制行為能力漸呈退化而為行為狀況等情,給予被告相當之寬典;

惟被告各罪間或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討論空間,茲舉附表編號18為例,原審認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固合於本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内,然考量被告患有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呈慢性退化,經醫師診斷其判斷力弱、經常拿取物品且病況不穩,而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態乙節,尚非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從而,請法院衡酌被告涉犯本件各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分係普通竊盜、踰越門窗竊盜,各次竊取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百元至1萬元不等(詳參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等之侵害財產法益之危害非微,且以被告所為踰越門窗行竊之手段及犯罪情狀觀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在客觀上自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更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迫使被告不得不為本案犯行;

又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並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又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依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之犯案過程及卷存證據可知,被告雖於行為時之判斷力較弱,但其心理上對外界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非致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略為減退,被告於各犯行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縱相對於一般人而言較為欠缺,然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參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㈢之2.所述);

本院認依被告個人身心狀態、智識程度、家庭背景、日常生活狀況,或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能,惟此究非屬被告之犯罪情狀,應僅依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因素而於量刑中作為評價之用,要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同法第61條免刑之要件判斷無涉;

綜上,本件被告上揭各犯行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況所竊財物多係愛心零錢箱及其內現金,罔顧各店家、顧客為將錢財供作公益使用之善舉,更侵蝕各社會福利機構為籌資以投注於公益之目的,自屬不當;

被告於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復徵以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居家清潔一職、時薪約百餘元,有工作才有錢,月薪約萬餘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及其具智能障礙與精神疾患等生活狀況,暨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併酌諸檢察官、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7、19至2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考量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7、19至23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咸屬和平,且均同屬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實行的犯罪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併參諸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暨被告其智能有輕度不足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判斷能力及自主決定之控制行為能力漸呈退化而為行為狀況,而分別就被告所受宣告拘役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6、8至12、14、15、19、20所示),及其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7、13、16、17、21、22、23),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及有期徒刑1年,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扣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8之其餘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8)間,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相關規定。

核原審判決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第50條、第51條所列情形,其量刑、定應執行刑均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所定應執行刑尚無不適當之情事,自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各犯行所為量刑及依法所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暨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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