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109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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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鎭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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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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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鎭鐘與洪明量為父子,乙○○(與戊○○所涉傷害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洪鎭鐘胞弟之女兒(即姪女),亦係戊○○之妻。

洪鎭鐘與乙○○、洪明量與戊○○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戊○○與友人賴○○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洪明量之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居處外,與洪鎭鐘、洪鎭鐘之妻賴○○及洪鎭鐘之長子洪○○(所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就先人遺產問題進行商談,詎洪明量於雙方商談之際,步出屋外,因與戊○○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戊○○頭部,繼而與戊○○相互扭打倒地,再朝已遭其壓制在地之戊○○揮拳毆打,致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肘、雙手、胸壁及左肩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又乙○○見戊○○遭洪明量壓制在地,上前欲將洪明量拉開時,洪鎭鐘因誤認乙○○要毆打洪明量,為阻止乙○○,竟另單獨基於縱使因此造成乙○○受有傷害,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自後拉扯乙○○之衣服及頭髮,拉扯過程中復與乙○○之頸部及上背部接觸,致乙○○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洪鎮鐘、洪明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鎭鐘固不否認有拉扯告訴人乙○○之頭髮,被告洪明量則坦承有與告訴人戊○○互相拉扯,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戊○○之犯行,被告洪鎭鐘辯稱:我沒有出手打乙○○的頭部跟背部,是乙○○要去打洪明量,我為了阻止乙○○,所以才出手拉住乙○○的頭髮,乙○○的傷勢與我無關;

被告洪明量則辯稱:當天是戊○○先主動出手打我,我為了防禦,才跟戊○○互相拉扯,並把他壓制在地,期間賴○○攻擊不斷,我也只能防衛,根本無法對他們造成傷害,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會造成戊○○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因為我聽說戊○○一方在我們這邊結束之後,就立刻去我叔叔洪榮輝那邊理論,他如果有受傷,應該會先去醫院,而不是去洪榮輝那邊。

二、查被告洪鎭鐘、洪明量為父子,乙○○為被告洪鎭鐘之姪女,並為戊○○之妻,而乙○○、戊○○與友人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被告洪明量之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居處外,與被告洪鎭鐘、洪鎭鐘之妻賴○○及洪鎭鐘之長子洪○○,就先人遺產問題進行商談,之後被告洪明量步出屋外,因與告訴人戊○○起口角爭執,被告洪明量、洪鎭鐘即各與告訴人戊○○、乙○○發生衝突等節,為被告洪鎭鐘(偵2968卷第39、40、52頁、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88頁)、洪明量(偵2968卷第21、22、36頁、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88頁)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中檢偵53636卷第17、18頁、偵2968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55、56頁)、戊○○(中檢偵53636卷第18頁、偵2968卷第59、60頁、原審卷第60頁)、證人洪○○(偵2968卷第13至15、18頁)、賴○○(偵2968卷第64、65頁)、賴○○(家護卷第47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由洪○○所提出)之勘驗報告(交查卷第33至52頁)、戊○○、乙○○駕車前去被告洪明量居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968卷第69頁)、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偵2968卷第70至72頁)、原審勘驗由洪○○所提出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2、53頁,內容詳附表所載)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77至83頁)、被告洪明量一方及告訴人乙○○一方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置於交查卷證物袋內)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洪明量傷害告訴人戊○○部分㈠證人戊○○就其於衝突過程中,遭被告洪明量攻擊成傷之歷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在乙○○的草屯娘家(即洪明量居處),因為我不認識洪明量,所以我就問洪明量說你看什麼,洪明量就衝過來毆打我的頭部,之後我就倒在地上等語(偵2968卷第59、60頁、中檢偵53636卷第18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當時到洪明量居處外面,洪明量那時人在他家外面門邊,離我們有一段距離,他一直看著我,因為我不認識洪明量,所以就問他看什麼,洪明量就衝過來打我,然後我就跟洪明量有肢體拉扯,但他太重,我打不過他,所以就倒在地上,洪明量就壓制在我身上,還出手攻擊我,但我現在只記得他有毆打我的頭部等語(原審卷第60至62頁),業已指證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洪明量除先朝其頭部毆打外,復於其倒地後加以壓制,再出拳攻擊其頭部等情節明確,觀其證述內容,無積極歧異,亦未刻意誇大、渲染遭被告洪明量傷害之經過,應非刻意虛捏,並可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當時我跟戊○○回到我娘家,因為戊○○不認識洪明量,所以就跟洪明量說看什麼,洪明量就衝過去徒手毆打戊○○的頭部,之後雙方就跌倒在地上扭打(偵2968卷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當時我是回去要處理遺產糾紛事宜,後來洪明量有毆打戊○○的頭部,並將戊○○壓制在地上,還揮拳打戊○○的頭部(原審卷第56、57頁)等內容互為勾稽,且與如附表所示之原審勘驗筆錄相符。

㈡再核以證人洪○○證稱:我、洪鎭鐘、賴○○一方當時跟戊○○、乙○○一方討論遺產分配事宜時,洪明量有走出來看,戊○○就生氣地說看三小,後來戊○○就跟洪明量扭打在地上等語(偵2968卷第13、14、18頁);

被告洪明量供稱:戊○○先跟我說看三小,我就瞪他,後來我就跟戊○○扭打在一起倒地等語(偵2968卷第36頁),所指出被告洪明量於衝突中,有與告訴人戊○○相互扭打在地之情,除與告訴人戊○○前揭所證相符,且有卷附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詳附表【9:08】部分,原審卷第53頁)、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81、82頁)供參;

又依以上卷頁所載之勘驗內容,被告洪明量與戊○○扭打倒地,進而將戊○○壓制在其下方後,更有多次出手毆打戊○○頭部之積極行為,此情核與證人戊○○所指,被告洪明量將其壓制在地後,有出手攻擊其頭部等語一致,是被告洪明量將戊○○壓制在地後,亦有揮拳毆打戊○○之頭部,已足證明無訛。

㈢戊○○先遭被告洪明量徒手毆打頭部,繼而互相扭打在地後,再受被告洪明量壓制並毆打頭部等節,尚非僅以告訴人戊○○之單一指述為認定,而係有相當憑據可信為真實,已如前所述,再參以戊○○於本案衝突後之當日下午6時29分前,即赴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肘、雙手、胸壁及左肩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業據其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3頁),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檢偵53636卷第25-2頁)、診斷證明書(中檢偵53636卷第29頁)存卷供考,於就醫時序上無遲延之處,足以排除此些傷勢為戊○○事後蓄意捏造之疑慮。

又其中「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受傷部位、傷勢程度均符合戊○○頭部遭被告洪明量多次出拳毆打攻擊之情形,自亦得資為被告洪明量有徒手毆打戊○○頭部一節之積極佐證,並可認定被告洪明量毆打戊○○頭部,與戊○○所受「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本案衝突現場之地面,為質地堅實、粗糙之柏油路面(交查卷第34至51頁、原審卷第77至83頁),且據證人戊○○所述,其於衝突過程中,所著衣物亦有破損情形(原審卷第61頁),而依前所確認,戊○○與被告洪明量不僅互相扭打倒地,且於倒地後,再遭被告洪明量壓制在下方並出拳毆打,則過程中,戊○○之上肢及上身部位,既多次與被告洪明量有肢體接觸,復與堅硬粗糙地面碰撞、摩擦,如因此受有「右手肘、雙手、胸壁及左肩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亦符情理,自堪認定戊○○所受此部分傷害,係與被告洪明量扭打並遭壓制在地之行為所造成,且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洪明量雖主張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以上證據調查結果,明確呈現被告洪明量與戊○○於本案衝突中,除有彼此扭打之互毆行為外,被告洪明量甚至將戊○○壓制在地後,仍繼續以拳頭攻擊戊○○之頭部,此等舉措,顯非純屬排除他人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是參前說明,被告洪明量所為,主觀上無從認定係本於防衛意思,而係確有傷害戊○○之犯意,甚為明確。

㈤至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洪明量攻擊告訴人戊○○之行為,尚造成告訴人戊○○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

惟查:證人戊○○(中檢偵53636卷第18頁、偵2968卷第60頁)、乙○○(偵2968卷第56頁)雖均證稱,被告洪明量於衝突之初,有以手勒住戊○○之頸部,而徵諸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其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中檢偵53636卷第29頁),惟就此一頸部傷勢之形成原因,依證人戊○○所述:事發當時洪○○有很用力拉扯我的衣服,衣服都破了,過程中造成我脖子受傷,除了脖子傷勢是洪○○造成之外,其他傷勢部分都是洪明量造成的等語(中檢偵53636卷第18頁、交查卷第7頁),明確指出其頸部傷勢並非被告洪明量之勒頸行為所致,且依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並未見被告洪明量有勒住戊○○脖子之情事,此外亦查無足以核實此部分傷害為被告洪明量行為所導致之積極證據,自不能將戊○○所受「頸部挫擦傷」之傷害歸責於被告洪明量,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非正確,一併敘明。

四、被告洪鎭鐘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㈠證人乙○○就其於衝突過程中,遭被告洪鎭鐘攻擊之歷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在洪明量居處外面,看到洪明量將戊○○壓在地上,我上前要制止時,洪鎭鐘就從後面徒手打我的後腦勺跟背部等語(交查卷第8頁、偵2968卷第55、56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看到戊○○被洪明量壓制在地上,我上前要將洪明量拉開時,洪鎭鐘就從後面打我後腦勺、拉我頭髮,隨後又打我的背部,這些行為幾乎是在同一時間內完成的等語(原審卷第56、57頁),核其所述感受被告洪鎭鐘拉扯其頭髮,過程中並接觸其後腦勺、背部等受害情節,前後並無明顯落差或悖於常情之瑕疵。

㈡經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確有錄得被告洪鎭鐘拉扯乙○○後衣領部位(詳附表【9:06】部分,原審卷第53、80頁)及頭髮(交查卷第47、48頁),此與證人乙○○前揭所述不謀而合,並據被告洪鎭鐘供承不諱(偵2968卷第52頁、交查卷第17頁、原審卷第52頁);

又被告洪鎭鐘自述其出手拉扯乙○○頭髮之目的,係為了阻止乙○○打洪明量(交查卷第17頁),所施之拉扯力道絕非輕微,再參以現場錄影畫面截圖,乙○○係將頭髮紮綁後自然垂落於背部,被告洪鎭鐘於衝突發生之際,尚難立即精準拉扯,此觀被告洪鎭鐘於拉扯過程中,亦與乙○○之頸項及上背部區塊有所接觸(交查卷第47、48頁),即可見得,則被告洪鎭鐘於拉扯乙○○後衣領及頭髮之際,碰到乙○○之頸項及上背部,是否真為刻意毆打乙○○,感受上或因人而異,然衡以事發時之混亂情況,被告洪鎭鐘未能控制自身力道及拉扯部位,造成乙○○之頭部、背部受有傷害,本屬正常。

而乙○○於本案衝突後之當日下午6時25分前,即赴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業據其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8頁),復有卷存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檢偵53636卷第25-3頁)、診斷證明書(中檢偵53636卷第27頁)為憑,並無就醫時序上之遲延,可信此些傷勢,非乙○○為陷害被告洪鎭鐘所虛偽捏造,且乙○○經診斷確認之「頭部及背部挫傷」傷勢,核其受傷位置、傷勢程度,均與被告洪鎭鐘拉扯、碰觸其身體部位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洪鎭鐘拉扯乙○○後衣領及頭髮,過程中並碰觸其頸部及上背部之行為,與乙○○所受「頭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乃對構成要件要素之「知」與「欲」,如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並本於縱使發生亦在所不惜、不以為意之心態,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屬不確定犯罪故意。

又所謂「預見」之範圍,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達到一般普遍可能發生之程度。

經查,被告洪鎭鐘因誤認乙○○要毆打洪明量,為阻止告訴人乙○○,而動手拉扯乙○○之後衣領及頭髮,惟以本案衝突發生時之混亂情況,再佐以被告洪鎭鐘之年歲及智識經驗,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所施之拉扯力道並非輕微,拉扯部位亦不能精準控制,於過程中,極可能接觸乙○○之頸部、上背部,如仍予以拉扯,實有造成乙○○之頭部、背部受有傷害之普遍可能,卻仍率爾為之,也確實造成乙○○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之結果,自可由此認定被告洪鎭鐘有容任上開傷害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

五、其他依卷內事證,無從為被告洪鎭鐘、洪明量有利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洪鎭鐘辯稱,其僅有拉扯人乙○○之頭髮,並未使乙○○受傷云云;

被告洪明量辯稱,其只有拉住戊○○之雙手,不會戊○○受到前述傷害云云,均與本院勾稽卷證後所得之結論未能合致,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以信實。

㈡被告洪明量又辯稱,其將戊○○壓制在下方後,並未出手毆打,其雖有手部向下之動作,但此係因受壓在其上方之人毆打,因重心不穩所為之支撐行為云云(原審卷第54頁)。

惟查,被告洪明量將戊○○壓制在地之際,固有賴○○在其上方,然該他人出拳毆打被告洪明量時,被告洪明量並未因受力而出現手部立即往下支撐之動作,而是待該他人再次掄起拳頭後,被告洪明量即突然以右手往戊○○之頭部揮去,繼而再毆打戊○○之頭部數拳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明確(原審卷第53、81、82頁),足見被告洪明量所辯,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非可採。

㈢被告洪明量另質疑,戊○○於衝突結束後,並非立即就醫,而是先至訴外人洪榮輝住處,是其行為應不至於造成戊○○受有前揭傷害云云(交查卷第16頁)。

經查,本院已詳述何以認定被告洪明量之行為,與戊○○所受「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肘、雙手、胸壁及左肩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如前,且證人戊○○、乙○○均證稱,其等於衝突結束後、赴醫院就診前,雖有先至洪榮輝之住處,但於該處並未發生任何衝突等語(原審卷第57、62頁),則戊○○於就醫前,先至訴外人洪榮輝住處之情,亦無足動搖本院旨揭判斷,自非得以被告洪明量此一質疑,即逕對其為有利認定。

㈣被告洪明量復稱告訴人戊○○案發當日有攜帶槍枝,其後來遭告訴人戊○○持槍枝毆打,告訴人戊○○事後也有再至其住處外叫囂等語。

惟此部分乃雙方衝突之延伸,且業據被告洪明量另行提告,而由檢警另案偵辦中,亦經被告洪明量供述在卷,是以此部分核屬另案之範圍,而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鎭鐘、洪明量所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鎭鐘與告訴人乙○○、被告洪明量與告訴人戊○○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洪鎭鐘傷害告訴人乙○○、被告洪明量傷害告訴人戊○○之行為,不僅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該當家庭暴力罪,至為明確,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書核犯欄漏未敘明此部分,應予補充。

是核被告洪鎭鐘對告訴人乙○○、被告洪明量對告訴人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洪鎭鐘對告訴人乙○○、被告洪明量對告訴人戊○○之多次攻擊成傷行為,均分係侵害告訴人乙○○、戊○○之同一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傷害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洪鎭鐘、洪明量所犯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理性態度與告訴人乙○○、戊○○溝通,僅因偶發衝突,即率爾攻擊告訴人乙○○、戊○○成傷,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乙○○、戊○○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洪鎮鐘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雕刻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育有3子1女、被告洪明量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乙○○、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乙○○、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洪鎭鐘有期徒刑2月、被告洪明量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如下:㈠被告洪鎮鐘上訴意旨略以:111年9月10日上午,乙○○與戊○○,攜帶搶械至被告洪鎮鐘家中恐嚇,欲索取老家房子的所有權和現金50萬還有紅包3萬,被告洪鎮鐘在他們的威逼下,只好答應二日後先給他們現金,見被告洪鎮鐘答應他們的要求後,隨即離開。

但是被告洪鎮鐘真的沒有那麼多錢,故又打電話請求他們多寬限幾天,好讓被告洪鎮鐘把老家賣掉,來支付他們索討的現金,下午他們夫妻又返回被告家中,並有一位他們的賴姓友人隨同,他們夫妻聽到被告洪鎮鐘要賣老家房子,就把50萬現金改成100萬,並且不准被告洪鎮鐘賣老家房子,同時要被告洪鎮鐘賣自宅來付他們現金,也要被告洪鎮鐘在老家房子準備一間房間給他們的賴姓友人居住,戊○○自己講到情緒激動,又見被告洪鎮鐘小兒子被告洪明量從家裡走出來,突然大聲叫囂並揮拳攻擊他,被告洪明量為了自保才將彭任風壓制在地上,期間他們的賴姓友人也攻擊他,而乙○○也出手攻擊,當下,被告洪鎮鐘就站在乙○○身後,為了維護被告洪明量,被告洪鎮鐘伸手欲將她拉開,情急之下拉了她的頭髮而已,被告洪鎮鐘本無傷害之意,一切皆於保護兒子才出手,並不是主動攻擊,況且被告洪鎮鐘也70幾歲,身上還有疾病,沒有足夠的力氣對她造成傷害,懇請重新審理,另外也已提告對方恐嚇及恐嚇取財等語。

㈡被告洪明量上訴意旨略以: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被告洪明量聽見屋外的父母及大哥與乙○○夫婦的說話聲,故才出門看看,不料戊○○突然情緒激動,大聲咆哮,隨即便向被告洪明量揮拳攻擊,期間大哥阻止未果,同時賴○○也對被告洪明量揮拳攻擊,被告洪明量出自防衛本能反擊,同時跟他們也拉開距離,但是又馬上遭受攻擊,為反制戊○○,被告洪明量跟他發生拉扯並將他壓制在地上,期間賴○○的攻擊不斷,又有乙○○加入攻擊被告洪明量,被告洪鎮鐘看見才將她拉開,導致被告洪明量身上多處受傷,面對他們三人的攻擊,被告洪明量只能防衛,根本無法對他們造成傷害,而在洪○○大聲喝斥下,雙方停手後,戊○○又從車上取出槍枝重擊被告洪明量的頭部,並威脅要對被告洪明量開槍,之後乙○○接手搶枝,同樣也揚言要對被告洪明量、洪鎮鐘開槍。

他們知道被告洪明量已經報警,不等警察到來便匆匆駕車離開,等警察到現場發現被告洪明量的傷勢,便呼叫救護車將被告洪明量送醫,被告洪明量也已提告傷害及恐嚇,並提出保護令聲請。

對戊○○夫婦提出的就醫證明,被告洪明量提出質疑,因為他們沒等警察到來就離開,離開後也無立即就醫,反而先跑去叔叔洪榮輝家中,事後還造成叔叔之子林晉毅發生自殘送醫的事件,懇請法官明察。

若如他所說,有腦震盪,因該要立即就醫,而案發當下他的精神狀況很好,而且也大聲恐嚇被告洪明量,並不像有受傷的樣子,而且離開被告家後,他們又跑到別處,直到晚上才就醫,隔日晚上10時戊○○又跑來案發現場,發現被告洪明量新裝的監視器後,做出示警後便離開,當下被告洪明量有報警,等警方到達後已經沒人,事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是他們擁有的車輛,12日早上9時50分多又出現在被告洪明量家巷口,雖然他們換了車輛也沒有下車,但是這時間正是他們說好要來取款的時間(此日也是緊急保護令生效的日子),此行為已經造成被告洪明量全家心中恐懼,並且案發後的兩個星期都不敢住在家裡,深怕他們再回來對被告2人不利,懇請法官重新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為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且依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明確呈現被告洪明量與戊○○於本案衝突中,除有彼此扭打之互毆行為外,被告洪明量甚至將戊○○壓制在地後,仍繼續以拳頭攻擊戊○○之頭部,此等舉措,顯非純屬排除他人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尚難認為屬於正當防衛之行為;

又告訴人戊○○於案發後雖未立即前往就醫,然仍不影響被告洪明量之行為,與戊○○所受「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肘、雙手、胸壁及左肩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另被告洪鎭鐘因誤認乙○○要毆打洪明量,為阻止告訴人乙○○,而動手拉扯乙○○之後衣領及頭髮,惟以本案衝突發生時之混亂情況,再佐以被告洪鎭鐘之年歲及智識經驗,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所施之拉扯力道並非輕微,拉扯部位亦不能精準控制,於過程中,極可能接觸乙○○之頸部、上背部,如仍予以拉扯,實有造成乙○○之頭部、背部受有傷害之普遍可能,卻仍率爾為之,也確實造成乙○○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之結果,堪認被告洪鎭鐘有容任上開傷害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而非單純屬過失之行為;

又被告2人所稱告訴人戊○○、乙○○恐嚇、恐嚇取財、傷害及持有槍枝等節,業據被告2人另行提告,並由檢警偵辦中,核非屬本案審理之範圍,均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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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審勘驗筆錄】
一、畫面出處: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光碟存放於原審112 年度易字第475 號卷之證物袋內。)
二、檔案名稱:「乙○○伙同叫唆恐嚇威脅案件錄影內容111.09.10」;
檔案全長9分42秒;
聲音及影像:有影像,有聲音。
三、影片時間及畫面內容:
黑衣白褲男子:甲男(即戊○○)
藍衣黑褲男子:乙男(即洪○○)
黑衣黑褲男子:丙男(即賴○○)
白衣黑褲男子:丁男(即被告洪明量)
白髮戴口罩男子:戊男(即被告洪鎮鐘)
紅衣女子:己女(即乙○○)
【8:39】甲男與鏡頭外之人發生口角,乙男拍甲男之肩膀安撫。
【8:44】甲男衝出鏡頭外。
【8:46】甲男與鏡頭外之人互相推擠,乙男站在中間安撫甲男但被其推開。
【8:53】丙男抓住丁男,但遭其甩開,丁男接著對其出右拳,但被丙男下身閃過。
【8:55】丁男與丙男扭打成一團。
【8:57】丙男將丁男壓制於一旁停放之香檳色轎車車門。
【9:00】乙男、丁男與另一無法辨明身分之人於一旁停放之香檳色轎車車門互相拉扯。
【9:06】丙男之上衣被扯開,丙男拉住丁男之上衣,丁男被拉扯上衣而以手撐地呈伏地挺身姿勢,甲男倒在地上。
己女以右手拉住丁男之上衣並以左手打其背部,戊男拉扯己女後衣領試圖阻止。
【9:08】丁男抓住甲男之頭髮,並以雙腳夾住其右腿,同時以雙腳抵住其胯下使甲男無法起身,此同時丁男身體上方有一穿著黑衣黑褲之男子出手朝丁男毆打二拳後,丁男之右手並非立即往下支撐,而是待該黑衣黑褲之男子拳頭在往上掄起後,丁男之右手隨即往下突然朝甲男之頭部揮去(9:10),並以右手壓制後打甲男之頭部數拳;
同時間丙男以左手持續抓緊丁男上衣下擺,並以右手打丁男背部數拳,並試圖將丁男拉起;
乙男則欲將丙男推往地上以幫助丁男掙脫。
一旁戊男以右手攻擊己女脖子,己女則抓住戊男之脖子,兩人互相拉扯。
【9:12】丁男自行掙脫丙男,乙男並幫忙將丁男扶起身。
【9:26】乙男用右手環繞丙男肩膀試圖阻止,惟丙男仍朝鏡頭外方向呈現攻擊姿勢。
【9:41】丁男已站起來,衝突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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