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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志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0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林威志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20、116頁),被告林威志及辯護人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及沒收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科處刑罰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固然有所依據。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告訴人張祐書要求,籌得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匯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陳請本院從輕量刑,有告訴人陳報狀及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則木件據以參酌量刑之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應予從輕審酌餘地,且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審法院未及審酌前揭事由,其對被告科處之刑罰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即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而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雖無理由;
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而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及免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並就刑之部分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隱瞞重要交易事項,更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原審僅坦承客觀上有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財物,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本案2次遭詐騙之金額分別高達150萬元、200萬元,數額甚鉅,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已如數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242、243頁、本院卷第121、122、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距非遠,刑罰累加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事,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50萬元、200萬元(共計350萬元),除被告於原審審理前已返還100萬元(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42頁)外,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返還另250萬元部分,有如前述。
則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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