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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培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培倫與陳宏洲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住戶,簡培倫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7時許,在前開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操作機械停車位時,因陳宏洲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在71號停車格內,簡培倫即操作移動停車格,2人發生口角爭執,簡培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起訴書誤載為副駕駛座)取出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1支,手指伸入護弓,朝向陳宏洲大腿,對陳宏洲恫稱:現在是怎樣,混多大的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動恐嚇陳宏洲,使陳宏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陳宏洲報警,經員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上訴人即被告簡培倫(下稱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86至8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拿出鎮暴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操作機械停車位時,告訴人沒有開車也沒有發動,我按下我的車位,告訴人出聲我就暫停,並對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一直辱罵我,我拿槍是為保護自己跟同行友人,槍裡面沒有裝塑膠彈,也沒有對著告訴人,槍是擺在背後,對著後面等語。
惟查:㈠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取出鎮暴槍,手指伸入護弓,朝向告訴人大腿,對告訴人恫稱:現在是怎樣,混多大的等語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見偵卷第41至43、105至106頁)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111年4月17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3樓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取出鎮暴槍,槍並未對著告訴人,亦無為恐嚇言語等語。
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曾取出鎮暴槍等情。
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後,已心生不滿,被告在處於氣憤之狀態下取出鎮暴槍,將槍對著告訴人,並為上開恐嚇言語,自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對於被告持黑色疑似手槍的行為確實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43頁)。
而扣案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動能為18.8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25焦耳/平方公分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51980號鑑定書(偵卷第97至102頁)可稽,該空氣槍雖不具殺傷力,然觀該扣案空氣槍之外觀與一般手槍極為相似,此有該空氣槍扣案暨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證告訴人有把玩手槍或任何玩具槍枝經驗,自無從期待告訴人於短時間內得以辨認該槍之真偽,況且,真槍輕可傷人、重可奪人性命、空氣槍亦可傷人,為眾所皆知之理,告訴人在無法辨別槍枝真偽情況下,見被告驟然亮槍而心生畏懼,亦屬事理之常,不因該槍實際上是否有殺傷力或是否有裝填子彈而有不同感覺。
況告訴人於遭恐嚇當下即馬上報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益徵告訴人證述其當時對於被告此舉止感到害怕等語,核屬有據。
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前揭舉動及言語而心生畏懼,殆無疑義。
㈣再者,告訴人與被告雖有在案發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之情,然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曾試圖攻擊被告,或雙方已經發生肢體衝突。
則被告在口角衝突中,自行將上開槍枝取出並展示給找告訴人看,其主觀上應無防衛自己之意思,而係基於恐嚇犯意而為。
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一節,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傳喚其友人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其於原審已具體表示其沒有該女性證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沒有辦法給法院傳喚等語(見原審卷第47、49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該證人之資料,故本院就此部分顯然無從加以調查,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亮出上開鎮暴槍予告訴人知悉,衡諸常情,堪認其所為已屬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害怕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6152號、109年度簡字第2280號、109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再經前開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而被告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因操作機械停車格不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僅因言語糾紛,而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殊非可取;
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
再酌以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0頁),暨本案所實施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置放於被告黑色隨身包內,經被告由駕駛座取出以恐嚇告訴人,審酌被告隨身包內物品與本案甚具關連性,均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之必要,爰宣告沒收之。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該條所規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詳予審酌,無不當之處。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鎮暴槍1支 2 氣瓶5瓶 3 彈匣(輪)1個 4 消音器1根 5 橡膠彈98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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