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393,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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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㤈輝(原名林彥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2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㤈輝(原名林彥辰)於民國105年間為星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星盈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負責人,其明知星盈公司當時並非屬殯葬設施經營業,依法不得對外銷售靈骨塔塔位及生前契約,亦尚未經核備為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緣公司)之經銷商,得代銷慈恩緣生前契約。

林㤈輝經由不詳管道獲悉林麗珍持有40個福田妙國塔位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間某日,在林麗珍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對林麗珍佯稱:有配合政府遷葬案,可協助銷售前述40個塔位,因遷葬案須搭配物料,所有物料契約會負責找人搭配,約於106年農曆春節前即可售出云云,又接續於105年10月底某日,對林麗珍佯稱:雖已找到物料配合人,但還差5套物料契約,其願意支出3套,希望林麗珍亦能籌錢購買2套物料契約,買方會於簽約日起1個月內支付物料總價10%訂金云云,致使林麗珍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林㤈輝購買2套慈恩緣生前契約,支付20萬元予林㤈輝,雙方並簽訂收款證明及委託買賣物料契約書各1 份。

林㤈輝復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再於105年12月底某日,前往林麗珍上開住處,對林麗珍佯稱:清查結果又多出3具骨骸,其負責2套物料契約,只要多1份物料契約即可成交,如果106年春節無法結案售出,至遲於清明節之前即可售出云云,使林麗珍又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29日再以8萬元之價格購買1套慈恩緣生前契約,支付8萬元予林㤈輝,雙方簽訂收款證明1份,並由林㤈輝開立委託銷售價格報價單1份予林麗珍。

惟林㤈輝收受林麗珍所交付之28萬元後,遲未代為銷售林麗珍所持有之上開福田妙國塔位,所收受之款項更未交予慈恩緣公司,屢經林麗珍及其○○要求林㤈輝返還上開款項未果,林麗珍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麗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㤈輝(下稱被告)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林麗珍所交付之28萬元購買慈恩緣生前契約,並簽訂收款證明、委託買賣物料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可以幫她賣塔位,但沒有說一定會賣掉,星盈公司有得到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可以銷售生前契約,我向告訴人收取之28萬元有繳回星盈公司,星盈公司的江曹瑞再去跟慈恩緣公司做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持有40個福田妙國塔位,被告拿了一個政府遷葬案的文件給我,說可以幫我銷售40個塔位,但要有生前契約搭配,才能賣出塔位,他已經找到人配合,只是還欠幾個生前契約,所以我跟被告買3個慈恩緣生前契約等語(見他卷第77、78頁)。

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認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28萬元購買慈恩緣生前契約,並簽訂收款證明、委託買賣物料契約書之情事(見他卷第76、77頁、原審卷第57頁)。

又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委託買賣物料契約書(見他卷第15頁)上,約定「甲方(即告訴人)為委託乙方(即被告)出售福田妙國塔位,茲因乙方稱須搭配物料二個單位,故甲方特委託乙方以每一單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之價位委託乙方代購貳個單位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物料,乙方則提供代購之相關手續服務並於完成後將購得相關權利證明等完整交付予甲方。

... 本委託買賣之期程,雙方議定為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至民國106年2月1日止」等內容,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談論銷售塔位過程中,亦陳稱「我也知道你是因我而起,你那三個也是因為我答應你,怎麼樣,你才買的,那個我都知道...」等語,有對話譯文附卷可考(見他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表示可協助銷售福田妙國塔位,但告訴人須另購買慈恩緣生前契約搭配,始能一起銷售等情相符,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堪以採信,復有星盈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核准變更紀錄及營業項目表、被告出具之20萬元、8萬元收款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委託買賣物料契約書、105年12月29日、106年5月15日委託銷售價格報價單、108年1月17日告訴人之○○與被告之通話譯文各1份、告訴人及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截圖12張、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之殯葬設施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查詢結果、慈恩緣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慈恩緣網站截圖、慈恩緣公司之緣吉祥生前契約、慈恩緣公司111年9月27日慈恩緣星字第11109270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68、83、85、89至106、109頁)。

㈢按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殯葬管理條理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星盈公司未曾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設立許可,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2年5月23日中市生服字第1120013833號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故星盈公司依法不得對外銷售靈骨塔塔位。

又慈恩緣公司係於106年4月19日始核備星盈公司為經銷商,得代銷生前契約,亦有慈恩緣公司112年6月7日慈恩緣字第11200607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則星盈公司於本案案發時亦非慈恩緣公司之經銷商,被告於案發時為星盈公司之負責人,對上情自當知之甚詳。

而告訴人已持有40個福田妙國塔位無法脫手,若非被告向其表示需搭配購買物料契約始得將塔位出售,衡諸常情,告訴人實無可能再支出28萬元購買對告訴人毫無用處之生前契約,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欲出售塔位之心理,佯為搭配購買物料契約即可出售塔位之假象,以取信告訴人,誘使告訴人購買虛構之生前契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所為與一般債務不履行顯然有間,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㈣又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8萬元後,並未將款項交予慈恩緣公司乙節,業經公訴人將告訴人所提出之緣吉祥生前契約函詢慈恩緣公司,慈恩緣公司於111 年9 月27日以慈恩緣星字第111092701號函覆稱:「一、隨函檢附是真正本公司核備生前契約,但屬於無效之生前契約,因本公司未收到客人任何費用,我們也無開發票給客人,因為無收契約款項,故客人目前無法享受契約規範之權益。

二、本公司是委託核備經銷商對外銷售各式骨灰罐,並無規定需一併購買生前契約搭配,也並無銷售前所購買之塔位。」

等語(見他卷第109頁),依上開慈恩緣公司函覆所示可知,並無被告上開所辯有將款項、客戶資料交予慈恩緣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之情事。

被告雖辯稱如其未將28萬元交予慈恩緣公司,告訴人不可能取得慈恩緣生前契約及骨灰罐提貨券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江曹瑞為證。

惟觀諸告訴人持有之慈恩緣生前契約(見他卷第89至106頁),僅為慈恩緣公司之定型化契約,並未蓋印慈恩緣公司大、小章,自難認上開生前契約業已成立。

而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將收取之28萬元交予慈恩緣公司。

證人江曹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星盈公司是在105、106年間擔任慈恩緣公司之經銷商,代銷慈恩緣公司之生前契約,我是星盈公司跟慈恩緣公司的中間人,看業務要買什麼產品時,我幫他們叫貨,我不清楚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慈恩緣生前契約的款項28萬元的事,星盈公司銷售生前契約後,直接把錢交給慈恩緣公司,我沒有經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23頁)。

故證人江曹瑞之前揭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將28萬元款項交予慈恩緣公司,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施詐並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行為,被告之目的係為達到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原判決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且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0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被告詐欺所得28萬元,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歸還7,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稱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已歸還之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剩餘未歸還之款項27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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