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49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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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受僱於乙○○(原名李文忠,下均稱乙○○),擔任為獅子
  4. 二、而甲○○、丙○○所駕駛之大東號則於109年8月25日,以過境
  5. 三、案經鳳山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6. 理由
  7. 壹、程序方面:
  8. 一、刑事第二審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被告經合法傳
  9.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10.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即船長)甲○○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不到庭,但以書面
  12. 二、辯護人楊凱雯律師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承認原審判
  13. 三、首先,下列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14. 四、被告甲○○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已經以書面表示認罪,但甲○○
  15. 五、依據109年9月18日駐台北韓國代表處函覆稱,大東號船舶近
  16. 六、按私菸,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菸酒管理法第6條定
  17. 七、經查,109年8月12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扣案物照
  18.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犯行,已可認定,應
  19. 參、所犯罪名:
  20.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
  21. 二、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乙○○、丙○○、「阮先生」、(大陸
  22.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之審查:
  23. 一、原審參考大東號事前的種種奇怪行為,貨櫃申報要去韓國、
  24. 二、原審敘述量刑原因「爰審酌被告甲○○為大東號之船長,均當
  25. 三、沒收部分:
  26. 四、本件被告甲○○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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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6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63號、110年度偵字第25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受僱於乙○○(原名李文忠,下均稱乙○○),擔任為獅子山共和國籍大東號貨輪之船長,乙○○為大東號貨輪之船東,乙○○並僱用丙○○擔任輪機長。

王春光、陳維強、胡玉瑞、李祖武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同為名稱「貨358」大陸漁船之船員。

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阮先生」,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2日、24日從越南海防港(HAIPHONG,VIETNAM)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只貨櫃私菸(貨櫃編號:WHLU0000000號、OOLU0000000號)以「轉口貨櫃」形式運至高雄港,再以不詳方式申報轉出口至韓國。

適越南成達進出口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成達公司)「范先生」亦委託不知情之君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君橡公司)申報,欲以「轉口貨櫃」形式,由大東號於109年8月5日裝載自越南海防港運抵高雄港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3只貨櫃私菸(貨櫃編號:GLDU0000000號、HDMU0000000號、HDMU0000000號、BMOU0000000號、HDMU0000000號、HLXU0000000號、HDMU0000000號、CCLU0000000號、KKFU0000000號、LGEU0000000號、PCIU0000000號、SEGU0000000號、TCNU0000000號),申報欲轉出口至韓國釜山港。

「阮先生」、乙○○、甲○○、丙○○,以及王春光、胡玉瑞、李祖武、陳維強(前開4人均已遣返至大陸地區)等人,均明知大東號所載運之附表編號1之私菸,徒具「轉口貨櫃」形式外觀,實則未依照大東號航行契約及航行紀錄(其上記載:109年7月8日自高雄港出發,於同年月18日抵韓國濟州港,同年月20日再由韓國濟州港出發,同年8月4日進入高雄港;

再於同年月5日從高雄港出發,於同年月17日抵達韓國濟州港,於同年月20日從韓國濟州港返回臺灣)將該等私菸運至韓國濟州港,且其等亦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私菸,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乙○○與「阮先生」聯繫,指示甲○○、丙○○於109年8月5日21時許,以「轉口貨櫃」形式申報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菸自高雄港出發,申報航行次一港口要去韓國釜山港。

卻於同年月10日前往靠近東引外海(北緯23度16.3分、東經120度33分)錨舶,乙○○並指示甲○○關閉船舶回報系統(AIS),復於同年月12日乙○○與「阮先生」聯繫後,指示甲○○、丙○○航行至公海(北緯26度10分、東經120度31分)等候。

彼時,王春光、胡玉瑞、李祖武、陳維強,即依指示駕駛「貨358」大陸漁船抵達該處,併排停靠於大東號旁,王春光、胡玉瑞、李祖武、陳維強、甲○○及大東號其他不知情船員,共同以吊籃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2只貨櫃內私菸悉數接駁至「貨358」漁船。

甲○○並要求王春光簽收作為憑據。

嗣上開大陸漁船於同日20時46分許,航行至我國領海即馬祖莒光林坳嵎外1浬處(北緯25度56分、東經119度58分)為海巡署登檢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菸(共1334箱,680980包)。

二、而甲○○、丙○○所駕駛之大東號則於109年8月25日,以過境補給及移轉船員為由申報進入臺中港,經行政院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下稱鳳山查緝隊)獲報並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申請查驗,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鳳山查緝隊、臺中關、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共同登船查驗,經甲○○同意,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3只貨櫃私菸(共計10726箱,0000000包)。

(乙○○、丙○○二人已撤回上訴,其二人於原審所受判決已確定)。

三、案經鳳山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第二審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得為缺席判決,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送達,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楊凱雯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全部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經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即船長)甲○○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不到庭,但以書面表示稱「謹以本狀承認原審判決所指摘之犯罪事實,並請求鈞院從輕量刑。

本人工作之緣故,若鈞院給予緩刑將影響本人出入境相關程序甚鉅,因此請求鈞院毋庸為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第329頁)。

二、辯護人楊凱雯律師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承認原審判決事實,被告是船長,領取的只有船長的薪資,他只是按照船東的指示去運作,被告也提供了與船東的訊息給警方去偵辦,過程中他確實是不清楚這樣會有法律的責任,希望鈞院考量他沒有前科,也沒有獲取利益,希望從輕量刑。

被告因本案發生後,工作有受到影響,且也因本案離婚,目前還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他本身也有心臟主動脈鈣化持續追蹤中,被告很辛苦撫養他的小孩,希望審酌這些從輕量刑,被告工作特殊,如果緩刑的話他入出境會很麻煩,請毋庸給予緩刑的宣告(112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

三、首先,下列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㈠被告甲○○為大東號貨輪之船長,已確定之乙○○為大東號貨輪之船東,已確定之丙○○為大東號之輪機長。

大東號為獅子山共和國籍之貨輪(照片見30063號卷㈠第627頁),大東號109年8月4日進入高雄港(30063號卷㈠第69頁)。

同時該2只貨櫃(編號:WHLU0000000號、OOLU00000000號)先運送抵高雄,預定109年8月5日從高雄轉口出境,下一個目的地是韓國,貨櫃內容物是「香菸」,此有君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蓋章之中華民國海關艙單可證(30063號卷㈠第411頁)。

大東號於109年8月5日裝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貨櫃(內容物為香菸),109年8月5日17:13至17:31高雄商港安檢所登船檢查(30063號卷㈠第85頁)後,取得109年8月5日高雄關結關證明,預定目的地是要去韓國釜山(30063號卷㈠第71頁)。

大東號於109年8月5日21時許離開高雄港(30063號卷㈠第69頁)出發。

㈡大東號於109年8月10日前往靠近東引外海(北緯23度16.3分、東經120度33分)錨舶,且關閉船舶回報系統(AIS),復於同年月12日航行至公海(北緯26度10分、東經120度31分)等候。

有大陸籍船員王春光、胡玉瑞、李祖武、陳維強駕駛之「貨358」漁船,靠近大東號後,由大陸籍船員王春光、胡玉瑞、李祖武、陳維強、被告甲○○及大東號不知情之其他船員,共同以吊籃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只貨櫃內之私菸,悉數接駁至大陸「貨358」漁船,甲○○於109年8月12日將兩只貨櫃的香菸交付給王春光後,有叫王春光簽收紀錄(貨櫃編號:WHLU0000000號、OOLU0000000號)(30063號卷㈠第111、314頁),甲○○被逮捕後主動向海巡署提出該王春光簽收紀錄。

㈢大陸「貨358」漁船於109年8月12日20時46分許,航行至我國領海即馬祖莒光林坳嵎外1浬處(北緯25度56分、東經119度58分)為海巡署登檢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菸(共1334箱,680980包)。

大陸船員王春光於109年8月13日00:25被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30063號卷㈠第121)、109年8月13日16:03被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30063號卷㈠第117、191頁)。

大陸船員王維強於109年8月13日15:20被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30063號卷㈠第195頁)。

大陸船員胡玉瑞109年8月13日16:22第一次被製作調查筆錄(30063號卷㈠第203頁)。

大陸船員李祖武109年8月13日16:36第一次被製作調查筆錄(30063號卷㈠第199頁)。

㈣而該大東號其實沒有去到韓國,據109年9月18日駐台北韓國代表處函覆稱,近五年該大東號都沒有入境韓國紀錄(30063號卷㈠第313頁)。

大東號停泊在公海上時,船長甲○○持續與船東乙○○(李文忠)對話,甲○○依據船東乙○○(李文忠)指示行駛或卸貨,此有109年8月13日09:09、109年8月15日17:36、109年8月16日10:04前後時間,李文忠與甲○○之LINE對話可佐(30063號卷㈠第105至107頁)。

大東號從109年8月10日無故關閉船舶回報系統(AIS)後就被我國海巡雷達鎖定,109年8月12日查獲私菸後,我國海巡署已經開始調查。

大東號於109年8月25日,以過境補給及移轉船員為由申報進入臺中港,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鳳山查緝隊、臺中關、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共同登船查驗,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3只貨櫃私菸(共計10726箱,0000000包)。

四、被告甲○○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已經以書面表示認罪,但甲○○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是109年2、3月受僱於乙○○,我的責任就是維護船舶、人員、貨物安全,進了什麼貨物我不知道,只有告訴我哪裡卸貨,卸貨下來是黑色不透明的塑膠袋,乙○○有請印尼水手幫他做卸貨的事情,我在駕駛台,他們就一直搬過去,那些人我也不認識。

我按照船東意思交貨,責任就清了,我沒有指示他去走私,我在公海卸貨,我與小船沒有對價關係,我也沒有辦法指引他們去哪裡,他們到東引才被攔下來查到那批貨」「(109年6-8月是否有去濟州島?)第一次我上船船東指示就是要去濟州島,後來說貨主叫我們不要去,我們返港回去高雄補給,才有第二次出港載13個貨櫃出港,我們開過臺中後,船東說貨主要求他在某個地方停下來,我們停下來就等,船東再給我們指示,我看不到漁船船首的名字,過來我就知道他是要來交易的,所以我們都沒有去過韓國。

航海日記我們預計程序就是高雄到韓國。

兩個私菸貨櫃是在高雄港裝上的,是船東裝的,另13個貨櫃都是別條船從越南載到高雄的轉口櫃,透過我們再轉到韓國」(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共犯乙○○的說法也是大致相同,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你既然申報去韓國,但你們走到公海就停下來等待中國漁船來接頭,根本與申報之目的不符合?)我們受阮先生委託當然是聽他們的安排。

(既然申報要去韓國,做不合目的事情,應該知道這個有可能是犯法的?)我們只是聽安排,其餘一概不知道。」

「一審判決並不是真實,我剛剛都解釋過了,是出港要去韓國,臨時接到阮先生指示要我們停下來」「109年8月25日船一進臺中港我就接到查緝隊的電話說有人密報我們船上有毒品,我從高雄趕到臺中會合,我說我船上沒有毒品,查完之後沒有毒品,才說我們輸入私菸」(112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從以上可知,被告甲○○擔任船長,依據船東乙○○之指示航行,雖然此次109年8月5日從高雄港出發,申報目的地是要去韓國,但實際也沒有去到韓國,而是一到公海就停下來,等候乙○○安排由大陸漁船來接觸交易,而共犯乙○○也承認是自己命令船長甲○○在公海停船,並且知道有大陸漁船會過來接觸交易,一切都是聽從越南阮先生指示。

五、依據109年9月18日駐台北韓國代表處函覆稱,大東號船舶近五年都沒有入境韓國之紀錄(30063號卷㈠第313頁)。

但是大東號航海日記卻是記載「109年7月18日抵韓國濟州港、109年7月20日再由韓國濟州港出發」「109年8月17日抵達韓國濟州港、於109年8月20日從韓國濟州港離開」(30063號卷㈠第69頁),這艘大東號於109年8月5日高雄關結關證明,上面申報目的地港是要去「韓國釜山」(30063號卷㈠第71頁),其實從109年8月10日無故關閉船舶回報系統(AIS),12日到公海等候交易。

附表編號1這兩只貨櫃(編號:WHLU0000000號、OOLU00000000號),申報從高雄出發下一個目的地是韓國釜山,貨櫃內容物是香菸,有君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蓋章之中華民國海關艙單(30063號卷㈠第411頁)附卷可證,但事實上是到了公海就將貨物香菸交付給大陸漁船,根本也沒有去到韓國。

船長甲○○也知道在公海交付香菸有疑義,交付給誰應該要留下證據自保,所以船長甲○○於109年8月12日將兩只貨櫃的香菸交付給王春光後,有叫王春光簽收留下紀錄(貨櫃編號:WHLU0000000號、OOLU0000000號)(30063號卷㈠第111、314頁)。

種種跡象表示這艘大東號是詭異的航行、奇怪的交易,做的是不正當交易行為。

六、按私菸,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菸酒管理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為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所明定;

復按菸酒管理法第45條(修正前為第46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

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輸入私菸犯行之完整實行,本質上有其連貫性,在時序上可細予區分為私菸採買、裝船、載運(並進而駛入我國領海,甚且再靠岸卸貨,載運私菸予貨主)等前後階段,但只需具有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毋庸每一階段犯行均親身參與即告成罪。

七、經查,109年8月12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扣案物照片顯示為「MILANO」、「黃鶴樓」、「好日子」「雙喜牌」「牡丹」「中華」「白沙烟」「利群」「玉溪」等品牌,一共680980包,扣案物上有寫製造地為中國廣東、深圳鎮、上海、阿聯酋等地(30063號卷㈠第339-349頁),均未依法取得我國主管機關輸入許可,來源不明,而屬私菸,有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函文在卷可稽(30063號卷㈠第67頁)。

該漁船航行至我國領海即馬祖莒光林坳嵎外1浬處為海巡署登檢查獲。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菸既已運入我國之領海主權海域,輸入私菸行為即屬既遂,不問該等私菸有無在我國銷售之計畫或有無市場流通性。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二、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乙○○、丙○○、「阮先生」、(大陸漁船船員)王春光、陳維強、胡玉瑞、李祖武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之審查:

一、原審參考大東號事前的種種奇怪行為,貨櫃申報要去韓國、船隻也申報要去韓國,但是一靠近馬祖外海就停下來,關閉船舶回報系統(AIS),隱匿大東號行蹤,萬一海上發生事故時將無從求救,這會讓大東號船上人員陷入危險。

又大東號的航海日記記載兩次入境韓國濟州島,其實該船五年來都沒有入境韓國任何港口,這都是奇怪的航行操作,而且船長甲○○密集向乙○○回報最新的訊息,依照指示等待漁船接頭交易等,這些都是不正常的交易行為。

其實海上卸貨這些私菸,就表示已經沒有辦法循正常管道辦理國際貿易進口這些香菸,卸貨地點就在我國馬祖外海,當然很有可能進入我國馬祖海域,原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應屬正確。

二、原審敘述量刑原因「爰審酌被告甲○○為大東號之船長,均當知悉不得為輸入私菸,猶為圖利益,於未取得主管機關輸入許可即擅自輸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菸,倘順利流入市面,不僅有礙菸品市場之公平競爭,且對消費者權益保障亦有欠缺,所為誠屬不該,所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菸於未及流入市面之際即遭查扣,乃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等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輸入私菸之數量,以及被告等於本案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經審酌被告甲○○是聽命於乙○○,身分有別,量刑也輕重有別,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僅九分之一,並非過重。

至於被告甲○○雖然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以書面表示認罪,但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也不是太好,原審所量之刑度已經很輕,不宜再往下修正,故原審所處量刑亦可維持。

三、沒收部分:㈠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為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109年8月12日私運入我馬祖東引海域,均係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前開規定,原審已經於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此部分沒收之處理應屬正確。

㈡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原本預定申報轉目的出口至韓國釜山港(見30063號卷㈠第413-415頁君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申報文件),雖然沒有依照申報文件運往韓國,但109年8月25日隨大東號停泊臺中港補給時,尚在貨櫃轉運狀態,不構成輸入私菸,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經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運送利潤(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至被告與共犯輸入私菸之大東號,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專門供作走私之用,如予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說明與適用,均屬正確。

四、本件被告甲○○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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