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540,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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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滋雄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滋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滋雄前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受雇於龍雲保全有限公司(下稱龍雲保全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於臺中市○○區○村○街0巷0號之倫敦城社區,擔任社區管理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社區住戶管理費、製作財務報表及社區管理之各項事務,並應負責將所收取管理費收入存入帳戶。

詎陳滋雄自110年11月1日起,陸續收受附表一所示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住戶交付值班管理員之管理費,由管理員轉交陳滋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管理費存入倫敦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鐮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豐原鐮村第一頁郵局帳戶),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陳滋雄因故於110年11月8日解職,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洪O齡於000年00月間,核對財務報表時,發現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收入均未存入上開帳戶,經向新任總幹事陳O霖及龍雲保全公司總經理廖O榮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滋雄(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收到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且該等管理費收入於其110年11月8日解職前,均尚未存入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款項都放在存放財務報表的那個櫃子,我沒有把錢存到帳戶,是因為前任主任委員黃O德說之後要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能要用來發放出席費;

我於110年11月8日上班時,新任總幹事陳O霖就叫我離開,我打電話回公司,是羅特助接聽的,羅特助告知就照前任總幹事「鍾凱」(音譯)交接給我的方式,5天後再去交接,當初我是10月1日到職,10月5日去辦交接時,「鍾凱」已經打好交接清單,意思就是讓陳O霖處理,後來廖O榮叫我110年11月15日去跟陳O霖辦理交接時,現金沒有寫在交接單據上,是因為所有東西包含錢、支票都在櫃子裡,我有說要交接櫃子裡的現金,但陳O霖說不需要,他都已經清點完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第290至292頁、第299至305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按照慣例,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管理費及支票放在管理室辦公桌的抽屜裡面,附表二所示6000元支票已經提示兌現,附表一所示管理費都記載在當年度11月2日至12月9日的日報第二頁表,應可認定被告已經併同將附表一所示68000 元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一同放在管理室辦公桌的抽屜,依證人徐O翔證述,其所收的費用包含哪些住戶的管理費,並未核對,證人洪O齡亦證述不清楚是何人繳納何費用,按照卷內證據沒有辦法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受雇於龍雲保全公司,派駐於臺中市○○區○村○街0巷0號之倫敦城社區,擔任社區管理總幹事,並於同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陸續收受附表一所示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計6萬8000元,迄至同年11月8日解職時,上開管理費款項未存入前開中華郵政豐原鐮村郵局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814卷第33至34、123至125頁,原審卷第34、292至293、303至305頁,本院卷二第95頁),核與證人廖O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0814卷第37至40、118至122頁,原審卷第275頁)、證人洪O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58至26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管理費收據(見偵10814卷第49至69頁)、中華郵政豐原鐮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814卷第71至72、137至149、157至165頁)、委託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見偵10814卷第77至87頁)、證人廖O榮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814卷第73至7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倫敦城社區擔任總幹事工作,職務內容包含收取管理費、管理費存取等,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廖O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告訴人廖O榮並證稱:存摺由被告保管,管委會希望每天有收到管理費就去存,但還是有彈性,如果太忙且當天收的錢沒有超過3萬,可以累積到3萬才去存;

110年10月份財報送給財委時,財委發現管理費少了8萬3000元(按:此第三頁為證人廖O榮原告發意旨認所遭侵占數額),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詢問這些少的8萬3000元是否放在抽屜或哪個地方,但是被告都沒有接電話,後來接替他的總幹事在抽屜裡找到這8萬3000元的管理費收執聯,但是沒有找到8萬3000元,我們公司就決定先代墊8萬3000元;

被告離職時,將帳戶存摺及零用金都帶走了,管委會主委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他繳回,後來管委會有重新申請新的存摺,但是存摺有沒有還給管委會,我不知道;

被告離職時,應該要於離職日當天與新接任人員交接,填寫移交清冊3份、代辦事項清單,並將已經收取尚未存入的管理費交接給新任總幹事,由新任總幹事拿去存入帳戶,這些都會寫入移交清冊,我沒有事先跟被告講我已經找新的總幹事,11月8日被告來上班,陳O霖也到職上班,我有事先跟陳O霖說,要他跟被告講主委想要換人,所以要辦理交接,可以慢慢辦理上開事項的交接,3天都沒關係,但後來陳O霖打電話告訴我,說被告到了之後,沒有辦理交接就直接離開了;

當時還不知道管理費有短少,是後來財委看到財報核對後才發現的,發現之後,我請陳O霖去管理室抽屜找,就找到剛剛所說的管理費收據,但沒有找到錢等語(見偵10814卷第37至40、118至12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正常交接都是3到7天,後來陳O霖告訴我,被告沒有辦理交接就離開了;

當天收到的管理費,原則上我們是要求總幹事每天拿去存,但有時候不方便,累積3萬塊再去存也沒關係;

被告離職的時候,沒有把收的管理費存入郵局,然後把存摺帶離現場,110年12月初,財委洪O齡查到短少了8萬多元,一開始我們也找不到這些收據,本來放單據的地方也就那幾個地方,陳O霖都有找,但沒有找到,後來再找就發現這些黃色管理費收據在總幹事桌子正中間的抽屜,我聽日夜班保全是說被告有利用晚上的時間回來,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後來有拿回來,我們也不清楚到底是怎麼出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3至290頁)。

其所述收取管理費、存入金融機構之方式,及被告交接過程,前後所述一第四頁致,而管理費短少部分,核與證人洪O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起,擔任倫敦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11月份的結帳時間是在11月25日,我是在12月初核對財務報表時,發現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收入沒有存入帳戶,我有跟當時的總幹事陳O霖反應,我忘記短少金額有多少,因為管理公司已經把錢補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58至262頁)等語,大致相符,而上開郵局帳戶,經以無摺存入方式存入83000元,並註明「11月管理費」乙節,有上開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偵10814卷第71至72頁),足認告訴人廖O榮所稱被告離職後,發覺管理費短少及公司予以補足部分,應與真實相符。

㈢關於被告離職時之交接經過,證人陳O霖於偵查時證稱:我從110年11月8日開始擔任倫敦城社區總幹事,去年12月底左右離職;

我跟被告是在110年11月8日當天見面,公司有提早告訴我那天要跟被告交接,被告大約上午10時30分許來警衛室,我當時人已經在警衛室裡面,我跟他說我是新的總幹事,公司要我來跟你交接,被告說他不知道自己被炒魷魚,就在警衛室當場打電話給羅特助,電話內容確實是詢問這件事,後來被告講到很生氣就掛掉電話,把東西收拾拿一拿,完全沒跟我辦理交接就走了,並未告知他有把尚未存入帳戶的管理費、收據及支票放在櫃子裡,連提到相關的事情都沒有,他講完電話拿完東西就直接走了;

當天是我第一次到社區警衛室,在被告來之前,還有我因為家裡有事,11月29日起,中間大約10天找人來代班過,這段期間,我完全沒有在警衛室櫃子或其他地方看到大約8萬多元的現金、對應的管理費收據及支票等物(見偵10814卷第173至17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10年11月8日在倫敦城社區擔任總幹事,於12月底離職,被告交接給我時候,只有交接零用金而已,沒有提到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256頁)。

另觀之被告與證人陳O霖之交接單,其上二人簽名之日期均記載11月15日(見偵10814卷第95頁),且僅有記載衛生紙、第五頁螢光筆、文具、影印費、便當等項目,合計總金額1397元等內容。

交接程序完備與否,攸關前後任社區總幹事之責任歸屬問題,對被告及證人陳O霖自身權益影響甚大,衡諸一般客觀常理,被告與證人陳O霖雙方已簽名確認前述零用金交接單,可見其等對於交接工作內容,當有一定之認識及責任感,其等於交接時,僅交接上開零用金,並無任何關於管理費款項之收入,抑或管理費收據之交接紀錄,而依附表一所示繳交日期,被告當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款項於其離職之時,尚未存入帳戶,且數額非少,其110年11月15日與證人陳O霖辦理交接時,顯無可能不當場確認證人陳O霖是否確實收得上開款項,並要求證人陳O霖清楚記載於交接清單,即輕率同意簽署上開交接清單之理,況且證人陳O霖因請假由證人徐O翔代理總幹事時,證人陳O霖有交代證人徐O翔管理費之事,此為證人徐O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9頁),證人陳O霖於短暫由證人徐O翔代理工作時,有交接管理費之舉動,益足證管理費之保管或存入金融機構係交接時重要事項,當無忽視之理。

再者,告訴人廖O榮於110年1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稱「陳兄,倫敦城的存摺,還有零用金10000塊,不能夠帶離社區」「盡速趕快拿回來社區」「所以要回來社區交接,這樣才能清點清楚,不然委員會,會誤會,錢跟存摺被您帶走了」,被告回應稱「10月份薪水沒有理由不給員工的」等語(見偵10814卷第73頁),足證自離職當日,被告確無與證人陳O霖辦理交接,而應係於同月15日始辦理,證人陳O霖所為之證述,尚屬無理可信。

㈣告訴人廖O榮於000年00月間,即證人洪O齡反應管理費收入均未存入上開帳戶後,曾向被告傳送LINE訊息表示:「管理費 收費 三聯單 523到549」、「共83000」、「沒有存入銀行」、「有交接給新總幹事嗎」、「83000元管理費到那裡去了」等情,向被告詢問管理費收入短少一事,被告讀取訊息後,均置之不理而毫無回應,證人廖O榮多次撥打語音第六頁電話與被告聯繫,亦未獲接聽等情,此有證人廖O榮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814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憑。

而因被告於離職之時,將倫敦城社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豐原鐮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帶離社區,故另聲請補發存摺等情,已據告訴人廖O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10814卷第121頁、原審卷第289頁),核與證人洪O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查知款項短少之前,新任總幹事有跟監委說社區帳戶存摺不見了,後來有去申請補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相符一致,且前任主任委員黃O德曾於110年11月11日以遺失儲金簿為由,申請掛失並補發存摺副本一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儲字第1110272422號函及所附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45至56頁)在卷可參。

顯見告訴人廖O榮上開所述,均有所憑,自屬可信。

㈤綜參上揭事證,足可推知附表一所示管理費已由住戶繳納,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於110年11月8日解職之時,未立即與證人陳O霖辦理交接,隨即離去,嗣於110年11月15日辦理交接時,未提及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之去向至為明確。

被告既未將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與陳O霖完成交接,復對於告訴人廖O榮要求說明款項何在之情況下,置之不理,亦未歸還,堪認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至為明確。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上情。

然查,附表二所示支票,業經提示並存入倫敦城上開郵局帳戶內(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告訴人廖O榮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倫敦城社區管委會擔心管理費遺失或不見,所以管委會要求陳滋雄每天都要打一份管理費收入日報表,而且希望每天有收到管理費就去存,因為郵局就在社區旁邊,但管委會還是有彈性,如果太忙且當天收的錢沒有超過3萬,可以累積到3萬才去存。

只要當天累積超過3萬,當天就一定要去存等語(見偵10814卷第119頁),是附表一、二所示費用都記載在當年度11月2日至第七頁12月9日日報表中,僅能證明該等住戶已繳納管理費,並交由被告收受、製作成日報表,於證人陳O霖確未曾與被告交接附表一所示管理費及被告離職後,確尋無該等款項之情況下,自無從以有記載於日報表或是否要用來發放出席費,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洪O齡、徐O翔對於前述告訴人廖O榮因短少存入之金額,並不知悉係指何住戶之管理費,此部分屬中性證據,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受雲龍保全公司僱用派駐在倫敦城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製作財務報表等各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管理費款項陸續侵占入己,係利用其持有前揭管理費款項之機會陸續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固曾將上開中華郵政豐原鐮村郵局帳戶存摺帶離社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告訴人廖O榮前揭證述,其不知被告是否已有將存摺交回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是否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攜離社區,尚非無疑,無從難認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無從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無從認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說明。

第八頁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除有侵占上開款項外,另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倫敦城上開中華郵政豐原鐮村郵局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由證人徐O翔存入上開郵局帳戶乙節,已據證人徐O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其並證稱:我曾在110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代理倫敦城社區總幹事,我曾拿附表二支票去郵局存,是繳管理費的,經理廖O榮也有拿8萬3千元給我去存郵局,支票是保全給我的還是上個總幹事給我的,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72頁)。

而附表二所示支票,確經由郵局託收而存入倫敦城社區上開郵局帳戶內,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8月18日中管字第1121800636函檢附之郵政儲金託收票據存款單、郵政儲金票據存款移送單(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2年8月30日彰潭字第1120059號函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倫敦城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0814卷第165頁),足證附表二所示用以繳納管理費用之支票已經入帳,並未遭被告予以侵占,自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侵占犯第九頁行。

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二所示支票,難認係遭被告侵占,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擔任倫敦城社區總幹事之機會,侵占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款項,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

另斟酌本案侵占數額非少,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自難為有利於其從輕量刑之認定;

暨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05頁,本院卷二第10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㈡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共6萬8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十頁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繳款時間
繳款人      繳款金額(新臺幣) 
110年11月1日
吳O河2000元
同上
羅O男2000元
同上
林O蓮2000元
同上
游O聰2000元
同上
許O義2000元
同上
林O蘭6000元
第十一頁
附表二
同上
熊O絨2000元
同上
陳O晴2000元
110年11月2日
徐O隨6000元
同上
蔡O恩6000元
同上
林O德1萬2000元
110年11月3日
張O宗2000元
同上
梁O紘2000元
同上
王O貞2000元
同上
梁O卿2000元
110年11月4日
夏O蓮2000元
同上
葉O雄2000元
110年11月5日
林O彤2000元
同上
林O彤2000元
同上
曾O茹6000元
同上
向O珍2000元
編號
繳款時間
繳款人      繳款金額(新臺幣) 
110年11月1日
王O魁彰化商業銀行、票號
000000000、面額6000元之支
票1紙
(續上頁)
第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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