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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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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黃雯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4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錦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錦輝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見陳俊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發還)停放在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後,騎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逞。
嗣陳俊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錦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錦輝(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其於行為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偵17209卷第23-26頁)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遭竊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111偵17209卷第17頁、第27-33頁、第37-3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經送請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醫院函覆稱,個案當時之智識及精神狀態,思考明顯受到精神症狀干擾,但仍可辨識該行為,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醫院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6頁),本案被告行為時仍有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被告所辯行為不知發生何事,尚非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以持鑰匙啟動他人機車引擎後騎乘離去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犯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被告雖未因前案入監執行,但易刑處分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本質上仍屬刑罰執行方法,被告於執行完畢後2年餘,再以相同手法為本案犯行,彰顯其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而知所警惕,法遵循意識與刑罰感應力均有不足,如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行為時受精神疾患之影響,其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見前述,其行為控制力不佳,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被告有前揭減刑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原判決未予審酌,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行為時不知所做何事,應無辨識能力等語,指摘原判決,依前述說明,尚非有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自述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健康狀況,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復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未思以正當途徑滿足個人代步需求,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價值非微之財產損害,誠值非難,幸因員警及時查獲、尋得遭竊機車並發還與告訴人,而得以降低告訴人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取回機車後,表示不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已返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使用之鑰匙1支,未扣案,現所在不明乙節,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衡酌鑰匙1支價值低微,縱使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與執行機關為沒收該物品或追徵物品價值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或其價額,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相互權衡,其執行效果顯然不符比例,是認沒收該鑰匙1支或追徵其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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