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76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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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純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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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賴慕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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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慕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參加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一德洋樓」之看飾界寶石文化與藝術展(下稱本案展覽),並擔任該展覽主持司儀。

自訴人陳純美為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下稱中華珠寶交流協會)理事,亦為兩岸時報總社副董事長,自訴人受證人楊○鴻邀請,代表中華珠寶交流協會參加該展覽,並以兩岸時報總社名義負責採訪並報導展覽相關新聞資訊。

自訴人於當日14時40分許抵達展覽現場。

詎被告同時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自訴人受證人邱○鐘之邀約至展覽中庭喝茶之際,對自訴人大聲斥責:妳不准喝茶!妳敢進來喝茶我就跟大家說妳的不是,陳純美是個不要臉的女人,欺負西川○敏老師(按:真實姓名為林○敏)等語,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自訴人雖於110年6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理由欄壹、所示部分具狀提出告訴,復於110年10月8日向原審法院具狀對被告就相同事實提起自訴,然觀諸自訴人自訴之上開事實,被告係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仍得提起自訴。

另自訴代理人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說明,上述妨害名譽部分已經提起自訴,檢察官應停止偵查,然檢察官卻逕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始會向提起本案自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

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6月25日收件後開始偵查,於110年12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887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於110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住所、110年12月16日送達自訴代理人。

嗣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始於110年12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請求職權撤銷不起訴處分狀」,表示自訴人已於110年10月8日就相同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等語,檢察官事後於知悉上情,爰就前述妨害名譽部分移送原審法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0日中檢謀服111偵4379字第1119013529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核閱卷宗屬實,堪以認定。

足見本案係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自訴代理人始向檢察官陳報自訴人另向原審法院就上開事實提起自訴。

是本案並非屬自訴代理人於偵查終結前已向檢察官表示已另就妨害名譽部分提起自訴後,檢察官未停止偵查而仍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況,附此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本案展覽新聞報導、自訴人、證人黃○華、謝○幸之書面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擔任展覽主持司儀,及於110年4月16日14時許起參與本案展覽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其無在自訴人周圍大聲表示「妳不准喝茶!妳敢進來喝茶我就跟大家說妳的不是,陳純美是個不要臉的女人」,又其當天與友人私下在一德洋樓某處聊天時,雖提及「陳純美欺負西川○敏老師」,惟無向公眾陳述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67頁)。

然查:㈠被告擔任本案展覽之主持司儀,且被告、自訴人、證人楊○鴻、林○敏、黃○華、卞○文、邱○鐘均於上開時間參與展覽活動,及被告、證人楊○鴻、林○敏、卞○文、邱○鐘等人於展覽開幕儀式時拍攝合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述、證人楊○鴻、林○敏、黃○華、卞○文、邱○鐘、呂○庭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9至85頁、原審卷一第125至127、215至253頁、原審卷二第40至140頁),且有本案展覽新聞、玩意寶石函暨證人楊○鴻提出案情經過說明及活動照片8張、現場來賓照片2張、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張、陳報狀檢附新聞照片、大合照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至29、59至67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11頁,原審卷二第29、19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自訴人以書狀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於110年4月16日14時40分許,抵達一德洋樓,以中華珠寶交流協會理事身分代表該協會參與展覽。

於訴外人林○暉上台頒發證書完畢後,被告邀請貴賓上台合照。

其正準備上台合照之際,被告竟拿著麥克風稱:「陳純美這是我的場子我不歡迎妳來,妳不准上台,今天沒有受邀的媒體不准訪問、發文、拍照。

陳純美妳也不准PO FB」等語。

證人黃○華見狀,上前向被告解釋:自訴人係代表中華珠寶交流協會前來等語,被告卻回稱就是不讓陳純美上台等語。

在珠寶世界雜誌之社長即證人邱○鐘回到座位時,被告更向證人邱○鐘表示:怎麼將自訴人帶來參加展覽等語。

其進入一德洋樓看展出作品前,被告又前來叫囂:「不准妳進去」等語。

其向被告解釋其係受證人楊○鴻邀請前來,被告遂詢問證人楊○鴻是否確有此事。

證人楊○鴻回稱有邀請自訴人等語,被告立刻罵證人楊○鴻:「不是告訴你不讓自訴人來了嗎」等語,讓證人楊○鴻當場愣住。

其與友人即證人王○君、謝○幸看完展出作品後,欲前往中庭與證人邱○鐘喝茶之際,被告再度前來阻擋並稱:「茶席的錢都是我付的,妳不准喝茶」等語。

其便走向證人邱○鐘而欲與證人邱○鐘一同離開。

於其與證人邱○鐘起身離開之際,被告向其表示:「妳敢進來喝茶我就跟大家說妳的不是」等語,並對大眾稱:「陳純美是個不要臉的女人,欺負西川○敏老師」等語。

其遂走到證人林○敏面前詢問證人林○敏關於其是否有欺負證人林○敏等情,證人林○敏表示沒有等語。

最後,證人邱○鐘、黃○華、謝○幸均陪同其一起離開等語(見他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一第33、34、125頁)。

㈣⒈證人黃○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以中華珠寶交流協會公關主任身分,代表中華珠寶交流協會參與展覽,自訴人也是該協會參與展覽之代表之一。

在展覽頒獎儀式結束後,被告邀請貴賓上台拍照。

然自訴人準備上台之際,被告當場用麥克風表示:「陳純美女士這是我的場子,我不歡迎妳來,妳不准上台訪問、發文、拍照,也不准po臉書」、「陳純美是個不要臉的女人」等語。

在被告講完上述話語後,其立刻將台下眾人反應拍攝起來即如原審卷一第207頁所示照片。

於上開合照活動結束後,自訴人、證人謝○幸要去看一德洋樓內之展覽時,被告阻擋自訴人、證人謝○幸前去看展覽,並稱「妳為什麼要來我的場子,這不是妳的場子」、「不准妳進去」等語,證人楊○鴻此時與其、自訴人及被告有段距離。

其此時並沒有跟證人楊○鴻對話,但其有向證人卞○文抱怨被告之前揭行徑。

自訴人看完展覽後,即前往中庭找證人邱○鐘喝茶,其則跟在自訴人身後,被告則在自訴人右方。

於自訴人進入中庭與證人邱○鐘喝茶、聊天時,被告站在自訴人面前,情緒激動地以手指著自訴人,並稱「這不是妳的場子,妳怎麼會來」、「妳不准喝茶、妳敢進來我就跟大家說妳的不是」、「陳純美是個不要臉的女人,欺負西川○敏老師」等語,並提及自訴人在外面說某舞蹈老師(按:即證人林○敏)之壞話。

自訴人離開茶席途中,遇到證人林○敏,即詢問在場證人林○敏「我是否有在外面講誹謗妳的事情嗎?」等語,證人林○敏回稱「沒有」等語。

其於當日事件發生2個星期後,就撰寫了他卷第33至35頁之陳述書並傳真予中華珠寶交流協會理事長林嵩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52頁)。

⒉證人邱○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為珠寶世界雜誌社之負責人,於去年退休。

其於本案案發前即認識自訴人,雙方關係普通。

其與被告關係生疏,於案發前僅見過被告1次。

其受證人楊○鴻邀請,以珠寶世界雜誌社社長名義,於110年4月16日14時許參與展覽,並受邀上台致詞。

其致詞完畢後,很多人包括自訴人要上台合照時,被告拿著麥克風對自訴人稱「妳不准上台訪問、發文、拍照,妳沒有資格」、「妳沒有受邀請」、「不要臉的女人」等語。

其沒有看到被告阻擋自訴人進去看展覽,且自訴人當天有進入會場看展覽。

自訴人看完展覽,進入中庭飲茶區喝茶時,被告雖然沒有進入飲茶區,但是站在其與自訴人後方,拿著麥克風大聲表示「妳不能進去喝茶」、「妳敢進來我就跟大家說妳的不是」等語。

其沒有印象被告在中庭時當眾稱「陳純美是個不要臉的女人,欺負西川○敏老師」,其僅記得被告於邀請貴賓上台合照時,以「不要臉」辱罵自訴人。

其見自訴人滿委屈的,就邀自訴人離開展覽現場,去外面喝咖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至123頁)。

㈤經查,證人黃○華雖證稱其於被告在舞台上出言制止自訴人上台、辱罵自訴人後,立刻拍下台下來賓反應如原審卷一第207頁所示等語。

然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有於舞台上大聲嚴厲斥責、以「不要臉」等語辱罵他人,一般人之反應通常為錯愕、面面相覷或與旁人討論現場情況,應不會立刻拿起手中拍照設備拍下眾人反應。

況原審卷一第207頁所示照片中,2名穿著西裝之男子尚且面露笑容,其餘在場者亦無驚訝表情,若如證人黃○華所述展覽主持人以言詞辱罵與會者,在場者之反應絕非如此,是證人黃○華證詞顯有瑕疵,可信性容屬有疑。

再者,依照證人黃○華提出之書面陳述內容,其僅提及被告制止自訴人上台拍照,全未提及被告於邀請與會來賓上台拍照階段,有何辱罵自訴人「不要臉」等語之情況,有黃○華提出案情經過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3至35頁),然證人黃○華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台上辱罵自訴人「不要臉」等語,足見證人黃○華就此部分證述內容,前後所述容有不一。

證人黃○華證述之可信性,尚非無疑。

次查,證人楊○鴻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於舞台上時有表示「不是來賓不要上來」等語,因為自訴人並非主辦方邀請來的來賓。

其沒有聽到被告持麥克風大聲喝斥禁止自訴人拍照、報導等語(見他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卞○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於邀請嘉賓上台拍照階段,自訴人有上台來,但被告當場表示「沒有叫到就不要上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相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有制止自訴人上台合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足見被告於展覽開幕儀式邀請來賓合照階段,確有制止自訴人上台,然證人楊○鴻、卞○文均無提及被告有當眾辱罵自訴人「不要臉」等節。

況自訴人之書面陳述亦完全未提及被告於舞台上以「不要臉」等語辱罵自訴人。

證人黃○華、邱○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台上辱罵自訴人「不要臉」等語,即與自訴人、證人楊○鴻、卞○文上開證述情節不符。

基上,證人黃○華、邱○鐘之證詞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其等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㈥自訴人陳述:其遭被告制止進入一德洋樓看展覽作品時,其向被告表示係受證人楊○鴻邀請而前來等語,被告當場即斥責證人楊○鴻等情。

惟查,證人黃○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制止自訴人觀賞展覽時,證人楊○鴻與自訴人有段距離等語明確,則就自訴人自述遭被告制止觀看展覽時,證人楊○鴻是否在場等情,證人黃○華所述情節與自訴人上開所言已有不一致之處。

又證人黃○華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自訴人、證人邱○鐘進入中庭喝茶時,被告站在自訴人面前,情緒激動地以手指著自訴人,並稱「妳不准喝茶、妳敢進來我就跟大家說妳的不是」等語,惟查,證人邱○鐘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其與自訴人進入中庭喝茶時,被告並未進入中庭飲茶區,而係在其與自訴人後方,以麥克風大聲表示「妳不能進去喝茶」、「妳敢進來我就跟大家說妳的不是」等語,是關於被告於自訴人於一德洋樓中庭駐足時,係位於何處、說話客觀情狀,證人黃○華、邱○鐘所述情節亦不相同。

另證人黃○華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於中庭時辱罵自訴人「陳純美是個不要臉的女人,欺負西川○敏老師」等語,惟查,依證人黃○華所述,被告係於自訴人正與證人邱○鐘在中庭喝茶之際,以上開言詞侮辱、誹謗自訴人,衡諸常情,證人邱○鐘對於此等突發之異常情況,應會存有相當記憶,然證人邱○鐘竟對此部分辱罵情節毫無印象。

則被告究竟有無於中庭口出上揭「陳純美是個不要臉的女人,欺負西川○敏老師」等言詞,實屬有疑。

再參以證人黃○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自訴人均為中華珠寶交流協會之成員,其見被告不斷指責自訴人,就在旁邊保護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230頁),足徵證人黃○華與自訴人間仍有一定交情,且均為上開協會成員,證人黃○華證述內容有無迴護自訴人,尚非無疑。

又證人邱○鐘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是『要跟大家說妳的不是』,然後說她是個不要臉的女人這樣?)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惟查,證人邱○鐘嗣又改稱:其只記得被告在邀請貴賓上台時,有說「不要臉」等語,但其對於被告有無在中庭時辱罵「不要臉」一語,並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尚難認被告於一德洋樓中庭有以「不要臉」等詞辱罵自訴人等情為真實。

綜上所述,證人黃○華之證述容有瑕疵或與卷內事證不符之處,尚難盡信,難以補強自訴人上開陳述之可信性。

另證人邱○鐘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基此,尚難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於一德洋樓中庭對自訴人辱罵「陳純美是個不要臉的女人,欺負西川○敏老師」等語,而無從以公然侮辱、誹謗罪嫌相繩於被告。

㈦自訴代理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王○君、王○安、楊○鴻、卞○文、黃○華到庭作證或對質(見原審卷二第81、147、148、167頁),復於本院聲請傳證人謝○幸、王○君、林○暉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27、144、158頁),惟本案已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訴代理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已達證明被告有自訴狀所載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而毫無合理懷疑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自訴人上訴意旨認應對被告論罪科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揭展覽開幕儀式中,邀請各嘉賓上台合照時,當眾手持麥克風對自訴人陳純美大聲喝斥:「陳純美,這是我的場子,我不歡迎妳來,妳不准上台、訪問、發文或拍照,也不准你PO FB」;

展覽開幕儀式結束後,見自訴人陳純美在觀看展覽時,又對自訴人陳純美大聲斥責:「不准你進去」,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自訴人陳純美新聞採訪自由及行動自由之權利。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

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舉凡:①檢察署收受告訴、告發、自首狀或警局移送書後分案偵查之內部檢察行政作為,例如:行政分案作業、核退、發查、發交及檢察首長依法指揮所屬檢察官調查犯罪事實等;

②檢察官或偵查輔助機關受檢察官之命進行案情調查之外部刑事司法作為,例如:發函查詢、傳喚證人、訊問被告、勘驗物證及搜索扣押等,均應認為檢察官已經實際開始偵查。

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亦有明文。

經查,自訴人此部分自訴之犯罪事實,係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不符合上開自訴人得撤回自訴之要件,是自訴人委請自訴代理人表示就理由欄貳、所示部分撤回自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自訴人於110年10月8日向原審具狀對被告就上開事實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頁)。

㈡然查,自訴人於110年6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告訴內容略為:告訴人(按:即自訴人)為中華珠寶交流協會之理事亦為兩岸時報總社的副董事長,告訴人受證人楊○鴻之邀請,代表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參加展覽,並以兩岸時報總社名義負責採訪並報導展覽相關新聞資訊,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抵達展覽現場,被告為展覽之主持司儀。

開幕儀式邀請各嘉賓上台合影時,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拿著麥克風當著在場近百位嘉賓面前大聲喝斥:「陳純美,這是我的場子,我不歡迎妳來,妳不准上台、訪問、發文或拍照,陳純美妳也不准po FB 」;

被告更在告訴人觀看展覽時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大聲斥責自訴人:「不准妳進去」,自訴人因內心恐懼,深怕遭受被告出手攻擊,而無法於開幕儀式上與嘉賓合影、報導展覽資訊內容及以正常動線參觀展覽,被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新聞採訪自由及行動自由之權利等情,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至2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收件後,隨即進行行政分案作業,而於110年7月9日以「他」字案號辦理。

嗣檢察官於110年8月5日訊問被告、同年9月10日訊問證人楊○鴻、林○敏,於同年11月10日將該案簽分「偵」字案號,同年12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8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核閱卷宗屬實,堪以認定。

綜上,應認理由欄貳、所示事實於110年7月9日,即經檢察官開始偵查。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就理由欄貳、所示事實,係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已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此部分自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涉犯罪名,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自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屬未合,且無從補正,原審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無誤。

自訴人以被告所為構成強制罪等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陳純美提起自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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