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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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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正傑所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王正傑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據。
然查本件被告竊佔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堆置大量土石方,面積達300餘平方公尺,經告訴人等一再要求移除所堆置土石方,迄今已逾2年餘,卻始終拖延以對,毫無誠意可言,犯罪後態度難稱良好。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土地租賃契約(見偵卷第301頁),欲證明其所承租與告訴人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地段第00、00地號土地,目的是要做園藝農作之用;
然本件告訴人等所有遭竊佔之同地段第62地號土地,與被告承租之前開第00、00地號土地,其間相距數十公尺不等,中間尚隔有同地段第00、00、00地號等土地,並非毗連,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
且被告於填土逾1年餘,仍毫無種植任何作物之跡象,而放任雜草叢生,亦經告訴代理人張哲嘉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75、281頁)。
再對照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其㈠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以做園藝使用為名,向林姓地主等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978.51平方公尺),嗣即傾倒大量土石方,經人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報警調查後報請檢察官偵查,因現場土石方夾雜之廢棄物數量甚微,難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9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於110年6月5日與邱姓地主(由吳姓配偶擔任監護人簽約)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以做為木材加工及堆置木材使用為由,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嗣即載運大量之土石方及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該土地,並僅於簽約時支付押租金,而未依約支付每月應付之租金,案經出租人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得利罪嫌起訴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
㈢於110年11月11日,以種植作物及園藝為名義,向羅姓地主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山坡地後,隨即擅行整地及堆置土石方,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罪嫌起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
顯見本件被告租地供「園藝農作」僅係虛晃一招,真實目的在掩飾大量堆置土石方之行為,其背後是否掩飾產出土石方之業者減少去化土石方之鉅額經濟上負擔,並從中牟取暴利,實不得不令人懷疑。
原審法院未審酌此等不利被告量刑參考事項,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不足以生懲儆之效,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
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承租本案土地,亦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無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假藉承租相鄰之土地有整地需求,即將大量土方堆置在本案土地,且所竊佔土地面積非微,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無法正常利用、處分本案土地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另參以被告自案發迄今已逾2年餘,仍未將竊佔土地上之土方清除,還原舊有地貌,或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但坦承竊佔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暨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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