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91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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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女王○○之前夫,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因知悉甲○○會騎乘機車搭載其與王○○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澄、林○曄(真實姓名詳卷)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無框架甜品店」樓上之積木創意中心才藝教室,竟尾隨其後,於同日16時49分許,見甲○○在「無框架甜品店」前停妥機車後隨即上樓,卻疏未將鑰匙串(含有甲○○住處社區門禁感應扣)拔下而遺留在所騎機車電門鎖孔上,乙○○遂萌生竊盜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偕同前述幼童上樓參與才藝課程之機會,徒步趨前走至該部機車旁,伺機拔取該串鑰匙,並拆下甲○○住處社區門禁感應扣(該物價值據甲○○於警詢時陳稱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而竊取之,再將其餘鑰匙插回該部機車上。

嗣因甲○○下樓後,發現社區門禁感應扣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無框架甜品店」前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

且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曾經目睹告訴人甲○○將機車停放在「無框架甜品店」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社區門禁感應扣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天之所以會接近告訴人甲○○所騎機車,是因為我發現告訴人甲○○將鑰匙留在機車的電門鎖孔上,為了防止外人萌生竊取該串鑰匙的意圖,所以我就把該串鑰匙拔下來放在機車置物籃,又因為我有把舊家門口所拾獲的鑰匙帶在身上,所以我就拿告訴人甲○○所遺留的鑰匙串跟先前拾獲的鑰匙當場進行比對,以查明二者是否相同,比對結果並不相同;

後來我在旁邊徘徊,發現告訴人甲○○有將黑色手提袋掛在機車把手的鏡子那邊,因為告訴人甲○○在上樓前就有看到我,我認為她是故意把袋子放在那邊要引誘或栽贓我犯竊盜罪,所以我就把鑰匙串歸位插回機車電門鎖孔上,呈現物品的原始狀態,這樣就算告訴人甲○○的物品之後遭竊,也與我無關;

我當天是等到大約下午6時45分許,看著我的前妻帶者2名小孩搭車離開,告訴人甲○○則自行騎車回去,我都只有在旁邊看,並沒有跟小孩講到話,我並沒有偷告訴人甲○○的社區門禁感應扣,如果我真的要偷她的東西,不會只拿1個磁扣;

而且我在員警詢問時,就有出示我在舊家拾獲的鑰匙,但是承辦員警拒絕將這件事記入筆錄中,以致被原審認為我的供詞反覆不一等語。

二、惟查:

(一)前揭社區門禁感應扣遭竊情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女兒的前夫,當天我騎機車帶他們的2個小孩林○澄、林○曄上積木課,在巷子口就有看到被告,我看到被告出現,我很緊張,因為被告有拉走小孩的習慣,我停車後就把小孩很快速地帶到樓上教室,所以我忘了拔機車鑰匙;

在我確定老師要上課而小孩不會被被告帶走後,因為我還有其他事要做,我本來要下去,但我擔心等一下下課會不會被被告拉走小孩,所以在6樓的玻璃看綠園道的走道,發現被告站在我機車後面的走道,我想說要快點下去,結果找不到鑰匙。

從我把小孩帶上樓,到下樓大概有5至10分鐘,我下樓後,是從機車鑰匙孔把機車鑰匙拔起來,發現我的社區門禁感應扣不見,我是把住家鑰匙、社區門禁感應扣跟機車鑰匙串在一起,當天我從住家出來的時候,還有使用社區門禁感應扣,之後我就直接去補習班,並沒有再去其他地方。

我當時沒有想到是被告拿走社區門禁感應扣,因為沒有證據,我不會隨便亂猜測,所以當下沒有報警,我打電話給我女兒、先生,說我社區門禁感應扣不見,等一下載小孩回去時要有人在家幫我開門,是我女兒說當時載小孩去上課,有看到被告在巷子口跟車,應該是被告拿的。

因為當天是我女兒跟我一起載小孩去上課的,我女兒叫我趕快帶小孩到6樓,她就回去了。

我女兒叫我有空就去警察局請警察幫忙調閱監視器等語(詳參原審卷第82至95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證述之財物遭竊情節尚屬相符(詳參偵字卷第31至33頁),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無框架甜品店」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稽(詳參偵字卷第25、43、45至47、69至72頁,原審卷第109至112頁),足徵告訴人甲○○前揭指訴情節並非全然無據,本院尚難逕予摒棄不採。

(二)而經原審於112年7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無框架甜品店」前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現場錄影.mp4」),勘驗結果如下(詳參原審卷第79至80頁):1.監視器影像為自「無框架甜品店」門口往前方道路方向拍攝,告訴人甲○○之機車停放在甜品店門口,為畫面最左側之銀灰色機車。

檔案全長33秒,螢幕左下角顯示時間自0000-00-00,16:49:41至16:50:14。

2.檔案時間00:10(左下角顯示時間16:49:51),被告自畫面上方右側出現,步行走至畫面最左側銀灰色機車旁,走至該機車之右側車身。

3.檔案時間00:15(左下角顯示時間16:49:57),被告轉身面向該銀灰色機車車頭,左手朝該銀灰色機車車頭油門位置伸手拿取物品後收回左手,雙手靠近,雙手在身體前方,轉身往來時方向即畫面右側走動約3台機車之距離,同時頭往下看手的方向。

4.檔案時間00:19(左下角顯示時間16:50:01),被告停下,頭往下看手中物品,並以雙手撥弄。

5.檔案時間00:20(左下角顯示時間16:50:02),被告抬起頭,轉身走回該銀灰色機車旁,左、右手肘均彎曲,手心均朝上,走到該銀灰色機車右側車身旁,右手伸向該銀灰色機車車頭與座墊之間的空隙,似將右手手中之物品放在該銀灰色機車車頭與座墊之間的空隙位置,左手伸入左側外套口袋內後再伸出來,步行走向對向人行道後離開畫面。

(三)依據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甲○○機車電門鎖孔位置之物品,又低頭看手中物品並以雙手撥弄後,再將手中物品放回該部機車車頭與坐墊間空隙之動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所述其將鑰匙串遺留在機車電門鎖孔上而遭竊取社區門禁感應扣等情相符,已足佐證其不利於被告指訴之真實性。

參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其確有接近並碰觸告訴人甲○○遺留在該部機車電門鎖孔上鑰匙串之事實,益見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所述應非出於憑空虛構,當可採信。

至於告訴人甲○○就本案發生之確切時間,在警詢時雖陳稱其係於112年2月17日16時20分許將機車停放在甜品店門口,忘了拔鑰匙,且於下樓準備騎車時,才發現感應扣不見等語(詳參偵字卷第31至32頁),而與原審上開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第1次伸手拿取機車鑰匙之時間,應為該日16時49分許,而有大約30分鐘之時間差;

惟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參照)。

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其停放機車之時間為該日16時20分至17時之間(詳參偵字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小孩上課時間為16時30分至18時(詳參原審卷第91頁),難認告訴人甲○○對於停放機車上樓之確切時間已能清楚記憶;

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就其案發當日確有帶同該2名小孩至「無框架甜品店」樓上之教室上課,且於上樓前忘了拔下鑰匙,下樓後才發現與機車鑰匙串在一起之社區門禁感應扣遭竊等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前後一致且具體明確,自難徒以該名證人就上述時間細節上陳述之差異,即率謂告訴人甲○○前揭所言均為憑空杜撰,而遽予否定其指訴之真實性。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1.被告辯稱其發現告訴人甲○○將機車鑰匙遺留在該車電門鎖孔未予拔下,因擔心路過行人萌生竊取之意圖,故而先將該串鑰匙取下,並放置在前方置物籃內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3頁),其意似在維護告訴人甲○○之財產權益,乃藉由前述善意之處置行為,避免旁人萌生覬覦財物之意念;

惟被告既已自承要在該處等候小孩下課,足徵其在告訴人甲○○帶同林○澄、林○曄上樓參與才藝課程期間,並不會遠離該部機車停放處所,則被告大可全程在機車或店門旁邊監看照料以避免旁人接近,或於才藝課程結束、告訴人甲○○與2名小孩下樓時,親自將取下之鑰匙串當面交予告訴人甲○○,始能完全杜絕該串鑰匙放在置物籃內遭人取去之風險。

詎被告卻供稱後來已將該串鑰匙插回機車電門鎖孔,等同刻意回復告訴人甲○○遺留機車鑰匙未經拔下之原狀,無異彰顯其取下鑰匙、放入置物籃、再放回鑰匙等行為皆屬徒勞之舉,已難自圓其說上開舉動之必要性何在。

2.再者,被告雖稱其拿起告訴人甲○○遺留在機車之鑰匙串,是要比對與其在舊家門口拾獲之另1串鑰匙是否相同等語;

惟被告縱使確曾在舊家或其他處所拾獲不明鑰匙,大多僅能表示不知何人不慎遺失掉落此一重要物品,殊難推論與告訴人甲○○有何關聯性可言。

且該串鑰匙若是告訴人甲○○親自放置或疏忽遺留在被告舊家門口,按理告訴人甲○○已喪失占有而不再繼續管領支配該項物品,豈有可能會有完全一樣之鑰匙串留在該部機車電門鎖孔上?被告又何來交互比對鑰匙串以確認同一性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然指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為告訴人甲○○所提供,可能遭其惡意剪接,以致影像不夠完整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8頁);

惟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7801號函所示,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係由該局依據原審於112年6月5日以中院平刑群112易1024字第1129008066號函之指示而予檢送(詳參原審卷第41至43頁),並非告訴人甲○○自行提出,更無被告所質疑遭告訴人甲○○先行剪接、擷取之疑慮。

被告空言誣指告訴人甲○○剪接變造本案影像證據,尚屬無憑,並不足取。

3.而被告又稱其係將鑰匙放入機車置物籃後,發現告訴人甲○○將手提袋掛在機車後照鏡上,乃懷疑對方有意栽贓其刑事犯罪(即被告所稱之「釣魚」用語),故而將鑰匙歸位(詳參本院卷第43至44頁);

惟告訴人甲○○縱使確實將手提袋遺留在機車上並未帶走,充其量亦屬其處理事務是否小心謹慎之個人習性,在一般社會生活上尚非罕見,似難遽與引誘他人下手行竊再伺機栽贓一事產生連結。

被告前揭所辯之真實性及合理性,已堪存疑。

加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證人(指告訴人甲○○)和我前妻母女二人在巷口,機器人綠園道旁邊,二人一直在那邊徘徊,要找到我,找到我之後,證人就拿起手機要蒐證,我就是那個時間點出現在那個地方,那是前面一段時間,她們是先來找我的人,我就在那邊躲半天,我就注意到她的摩托車停在那裡,我看到有鑰匙在上面,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詳參原審卷第96頁),則被告在接近告訴人甲○○所騎機車前,既已意識到告訴人甲○○母女在旁徘徊且曾拿起手機蒐證,倘其果真顧慮告訴人甲○○恐有嫁禍栽贓之意,自無可能率然將該部機車鑰匙取下、比對、擺放至置物籃後再予插回,徒然引起告訴人甲○○母女側目關注且啟人疑竇。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難認符於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當非可採。

4.況被告就其有無拿取告訴人甲○○遺留在機車電門鎖孔之鑰匙串(含社區門禁感應扣)乙節,先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告訴人甲○○把鑰匙插在車上,我就前往確認那是真的鑰匙,因為我一開始看到就覺得離譜,走進觀看後覺得更離譜,我沒有取走告訴人甲○○的鑰匙,從頭到尾我手上拿的都是我的鑰匙等語(詳參偵字卷第28至29頁),似指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只是趨前觀看並確認插在車上之物是否為鑰匙,其僅有將自己之鑰匙持握在手中;

迨本案偵訊時,被告經檢察官提示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予其辨認後供稱:我有碰觸告訴人甲○○的機車鑰匙,一開始我想說告訴人甲○○為何把鑰匙放在那邊,我想幫告訴人甲○○拿起來放在機車籃內,我把鑰匙拔下來就放回機車籃,我手上拿的是自己的鑰匙等語(詳參偵字卷第66頁),顯見被告已改稱確有碰觸並拔取該串鑰匙,且其動機是要幫忙告訴人甲○○,所述已與其先前供詞不盡相符;

嗣於112年6月5日原審審理時,被告又稱:我沒有把告訴人甲○○的機車鑰匙拿起來,我手上拿的是自己的機車鑰匙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4頁),與其偵訊時所言又大相逕庭,差異至鉅。

則被告果真並未竊取告訴人甲○○該串鑰匙上之社區門禁感應扣,而是基於幫忙、維護告訴人甲○○財產權益之動機而取下系爭鑰匙串,按理被告之目的良善,行徑磊落,毫無掩飾隱匿或不可告人之處,何須於第一時間接受員警詢問時,對於其從機車上取下鑰匙乙情隻字未提,反而直至檢察官偵訊階段提示相關證物始更易其詞,改稱是要幫忙告訴人甲○○才碰觸該串鑰匙?準此以言,被告歷次供詞前後矛盾,未盡一致,其真實性亦堪存疑,難認屬實。

5.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

則對此項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始能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難認已構成該項刑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被告所竊取之社區門禁感應扣價值約5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卷第28頁),並非毫無經濟價值之物;

且上開物品攸關管領權人能否自由進出所居住之大樓或社區,對於日常生活核心領域之防盜防閑及安全維護作用亦具有重大意義,一旦社區門禁感應扣遭人竊取,該棟大樓或社區即可任由不明人士恣意出入,形同不設防之一般場所,顯已嚴重影響居住權人或管領權人之生活秩序。

是以被告上開所為,既不具有「被害法益之輕微性」及「行為逸脫社會相當性程度之輕微性」,顯非為一般社會倫理觀念及共同生活法律秩序所得容許,參諸前揭說明,已難謂並無實質違法性。

被告於原審援引實質違法性觀點,主張其所為是否有必要給予刑罰制裁並非無疑(詳參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所持法律見解殊屬未洽,顯非可採。

6.至於被告雖提出其子林○澄之手錶翻拍照片,及其與林○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詳參原審卷第73頁),以證明案發當日是林○澄、林○曄要求被告前往,且被告在現場停留3小時之久,並透過通訊手錶問林○澄「你明明知道我站在機器人的勤美大草皮外面,你叫我等你,你又不跑,我去等做什麼」等情(詳參原審第97頁)。

惟觀之被告所提出與林○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左上角顯示通訊對象為「Benson」),內容為被告於2月17日16時28分傳送「機器人課到幾點?」、18時34分傳送「沒救了嗎?」、「要還作業過去?」、林○澄於19時16分傳送語音訊息3秒(被告註記語音內容為「拿作業過來。」

)、被告於19時16分至19時19分傳送「想死」、「在媽媽旁邊講手錶」、「機器人課結束不跑?」、「阿嬤拉著你媽媽拉弟弟」、「是瞎了沒看到我?」等語,並無被告所稱林○澄事先向其表明要去上機器人課,並透露想要逃跑之情事。

而姑不論被告前往「無框架甜品店」等候之原因為何,及其停留時間之久暫,與被告有無竊取告訴人甲○○機車鑰匙串上之社區門禁感應扣一事,二者間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子林○澄、林○曄,以證明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之原因,及告訴人甲○○當日之停車情形及車上懸掛何物;

且表示卷附光碟之監視器影像不夠完整,希望可以再調取監視錄影畫面;

並聲請本院當庭播放被告警詢光碟,以確認其在警詢時有提出其日前拾獲之鑰匙串(詳參本院卷第47至48、51至53頁)。

惟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可知,其確有碰觸並取下告訴人甲○○遺留在機車電門鎖孔上之鑰匙串,此一客觀事實尚不因被告原本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是否在於等候小孩下課而有所影響,且縱使告訴人甲○○在下車時未將手提袋取走,亦無從推認係意在引誘或栽贓被告犯罪,尤其在被告接近該部機車取下鑰匙之際,其子林○澄、林○曄均在樓上進行才藝課程,無法全程目睹被告是否竊取該串鑰匙上之社區門禁感應扣,本院縱使傳訊該2名幼子到庭,對於本案之重要情節顯然並無釐清作用,難認有予調查之必要。

而就案發地點附近並未裝設公共監視器,無法提供其他監視錄影檔案乙節,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7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3463號函在卷足憑(詳參原審卷第59頁),客觀上已難再予調查其他監視錄影畫面。

而原判決依據被告警詢時之供述,所質疑者在於被告當時供稱並未取下告訴人甲○○之鑰匙,此與其在後續偵查及審理程序時所言未盡相符(詳參原判決第5至6頁),而非就被告有無在警局出示其先前拾獲鑰匙一事,質疑其供詞反覆。

是以被告聲請本院勘驗其在警詢時之錄影檔案,以證明其在112年2月19日前往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已出示日前拾獲鑰匙串並要求員警存證卻遭拒絕等情,即與原判決之立論基礎無涉;

且其有無在其他時、地拾獲他串鑰匙,亦與本案告訴人甲○○之社區門禁感應扣是否遭人竊取等情,欠缺事理上之直接關聯性,尚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因認並無再行勘驗被告警詢光碟之必要,均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利用告訴人甲○○於停妥機車後未將鑰匙串拔下之機會,伺機竊取該串鑰匙中之社區門禁感應扣得手,當時告訴人甲○○並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並移歸自己支配管領之下,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前妻就子女探視之糾紛,竟衍生本案竊盜犯行,而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待業中,依靠之前存款生活,已再婚,需要扶養再婚的女兒,及支付撫養費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社區門禁感應扣1個,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發還予告訴人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猶以前揭否認竊盜犯罪之辯解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未敘明其有何竊取社區門禁感應扣之動機,即遽為有罪之判決,顯有瑕疵,請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惟查:被告前揭否認竊盜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上,茲不贅述。

且被告若僅將鑰匙串之社區門禁感應扣取下,而將其餘鑰匙串繼續留在該部機車電門鎖孔上,則告訴人甲○○仍得繼續騎乘機車離開該處,未必能在第一時間發現自己財物遭竊,縱使其返家後始發覺無法開啟門鎖而察覺有異,亦有可能懷疑是在騎車途中不慎掉落,而無法直接推認是被告下手行竊,對於被告而言尚非不利。

況被告與前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並非毫無爭執,否則自不須於案發當日前往小孩才藝課程上課地點守候等待,則被告若能取得告訴人甲○○之社區門禁感應扣,衡情自可從容出入告訴人甲○○所居住之社區或大樓,而增加與自己小孩碰面交往及互動聊天之機會,難認被告全無下手行竊此一財物之動機。

被告上訴意旨敘及其無竊取該只社區門禁感應扣之動機,亦不須捨棄整串鑰匙而特別針對感應扣下手行竊等語,均係以一己之說詞就犯罪事實漫事爭執,難認妥洽,不足為取。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並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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