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更一,6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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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承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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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2號;
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8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承勝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鍾承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承勝(綽號一豪)、原審同案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下均逕稱其名)4人與其他不詳之人4、5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到苗栗縣○○市○○路0000號天生玩家酒店(下稱本案酒店),由被告帶頭向該店家負責人即告訴人劉鳳珠要求當該店圍事並收取保護費遭拒絕,渠等遂憤而於同日上午0時20分許,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離開後,渠等4人及另一不詳之男子,竟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自小客車,其餘之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及不詳男子,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聚集3人以上,再度到本案酒店營業時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分別持球棒及徒手搗毀店內酒瓶、冰箱玻璃、椅子等物品(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而施以強暴行為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揚長離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3人於警、偵訊均坦承有至本案酒店砸店及第二次到本案酒店均是搭乘被告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之事實、本案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本案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勘驗結果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至本案酒店,並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離開該酒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首謀及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圍事收保護費,當時何以離開本案酒店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我之後去「星空PUB」、股東林保毅的店,在那裡喝酒沒有離開,我並未指使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返回本案酒店砸店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日第一次進入本案酒店時,包含被告總共有9個人,倘若當時就是要圍事,對店家的回應很不滿,當場就可以一起為砸店行為,聲勢較為浩大,何須離開之後等半個鐘頭再回來且僅由4人返回砸店;

又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始出借本案自小客車,而被告平日有打高爾夫球的習慣,車上放有高爾夫球桿亦屬正常,不能僅以此推認被告為首謀,且被告對於砸店之事顯然不知情,否則豈會同意讓他人開自己的車輛前去砸店?又被告是因認日後警方會對其共同偵辦而有困擾,基於保險心態才簽和解書,事後亦未給付任何賠償費用,況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均稱再次前往本案酒店之目的是喝酒、叫小姐,因店家態度不佳、沒有小姐才砸店,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與告訴人交談之人為「小白」、率先持棍棒進酒店砸店之人亦為「小白」,實際上應係「小白」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導致其帶頭砸店,與被告無關,且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均稱並未受被告指使砸店,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首謀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小白」於110年4月22日凌晨0時53分許,共乘被告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至本案酒店對面馬路路旁,車輛大燈持續亮著未關閉,陳信佑、陳威廷、「小白」下車後,陳信佑、「小白」一同走進本案酒店內,陳威廷站在店門外等待,數秒後,陳信佑、「小白」即步出本案酒店並與陳威廷一同走回本案自小客車,拿取車內放置之鐵棍、被告所有之高爾夫球桿,莊晴維、「小白」隨即分持高爾夫球桿、鐵棍夥同徒手之陳威廷、陳信佑快步進入本案酒店並下手砸店,毀損該店內之酒瓶、冰箱玻璃等物品,本案酒店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及工作人員等人見狀乃躲入酒店內側,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小白」以上開方式施強暴行為後返回本案自小客車共乘該車離去,該車從停車到駛離其大燈持續亮著均未關閉,全部過程約1分鐘30秒,並造成該店10多萬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27頁),並經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偵2672卷第169至174頁;

原審卷第79至81、321至32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見他卷第89至91頁),並有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資料(見他卷第15頁)、本案酒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酒店遭砸店致物品毀損之現場照片(見偵3186卷第137至15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先後勘驗本案酒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他卷第85至86頁;

原審卷第170至173、179至188、195至201頁、206至210頁)、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毀損物品清單(見偵2672卷第115至12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酒店遭砸店未久前之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被告帶頭率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小白」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4人至本案酒店並進入包廂內,嗣因被告向告訴人要求圍事遭拒,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又帶頭率上開人等離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0年4月22日凌晨0時許幾個人去我們店裡,之後進包廂,對方說要找負責人,我就進入包廂,當時裡面有6個客人,我詢問何以中間有一個座位沒有坐人,他們要我坐在該位置,說要跟我談,我問對方怎麼稱呼,他說是「一豪」,還特別說是一二三四的一,之後他說聽說貴店沒有圍事,我說是,大家都那麼熟,喝酒可以多招待一些,讓你們開心,他說如果有人鬧事怎麼辦,我說報警阿,他們就站起來說那就不要喝,就離開了,過程中他們都沒消費,他們從進來到出去約10至20分鐘,對話很短,「一豪」是跟我談事情的人,應該是他帶頭,圍事是指他們要保護我們店,我們要繳保護費,前面沒有談到金額,我們說不用,他們就走了,我認為會被砸店是因為前面說要圍事,我不答應,他們不高興等語(見他卷第89至9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有於110年4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到本案酒店及其綽號為「一豪」等情相符(見偵2672卷第33至35、167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稱其不認識被告(見原審卷第306、309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認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或必要,且倘非確有此事,告訴人如何得知被告之綽號為「一豪」?又被告率領包含陳信佑、莊晴維、陳威廷等一行人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9分至10分進入本案酒店,「小白」隨後於同日凌晨0時17分亦進入本案酒店,告訴人原本待在1樓大廳,於凌晨0時18分22秒離開櫃台走向包廂方向,嗣被告於凌晨0時21分又率領陳信佑、莊晴維、陳威廷、「小白」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4人行經本案酒店1樓大廳離去,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7至169、175至179頁),此等客觀情狀亦與告訴人所述被告是其被叫入包廂後與之談「圍事」一事之帶頭者乙節吻合。

基上所述,足見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於本案酒店遭砸店前未久帶頭要求圍事並收取保護費遭拒乙情,信而有徵,堪認屬實。

從而,被告否認率眾至本案酒店要求圍事並收取保護費遭拒,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那個「圍」我也搞不清楚,我不知道「圍事」是什麼意思,他們當天第一次進來會走的原因可能是他們要的小姐沒上班吧云云(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惟其此部分所述與前開偵訊時之指證內容,顯有未合,再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曾稱:當天下午他們有透過我女兒叫我撤銷告訴,我就說警察說不可低頭等語(見他卷第9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多次表明本案已經和解,做生意和氣生財,請高抬貴手,給大家一個修正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03、306頁),並屢就所詢答稱印象模糊(見原審卷第303、306、311至312頁),而有迴避問題之嫌,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仍肯認其於偵訊時記憶比較清楚,及陳明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並非虛偽,有簽名確認偵訊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見原審卷第303、307至308頁),是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內容自屬可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其詞之證述,應係囿於人情壓力或基於息事寧人、不欲追究之心態所為,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本案酒店遭砸店原因乙節,告訴人固於偵訊時證稱「(問:你認為為何會被砸店?)因為前面說要圍事,我不答應,他們不高興」等語(見他卷第90頁),惟此乃告訴人自行推測之主觀意見,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確有主導指使陳威廷等4人至本案酒店為砸店行為。

又陳威廷、陳信佑於警詢、偵查復供稱:是莊晴維或其朋友(指「小白」)提議去本案酒店喝酒,莊晴維於偵訊時亦供稱:第一次去時沒有小姐,想說回去看看有無小姐,我提議要去本案酒店喝酒等語(見偵2672號卷第49、65、67、172、173頁);

陳信佑於警詢係供稱:問店家有沒有小姐,店家回說沒有,小姐出去吃宵夜,我們就回車上,莊晴維及另一個男生都有拿鐵棍,是那名不認識的男子(即「小白」)說要砸的(同上偵卷第65、67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店家口氣差,沒有小姐,就砸店(同上偵卷第174頁),而陳威廷、莊晴維於偵訊中就此部分,亦各證稱:「原本要喝酒,他們問店家有無小姐,店家態度不好,另外一個就動手」、「我在外面站著,我忘記誰進去問,問有無小姐,店家口氣差」、「是小白先進去問,之後我們才進去砸店」等語(同上偵卷第170、172頁),是依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等人上開供述,係稱因再次返回本案酒店消費時,店家態度不佳、沒有小姐始臨時起意砸店云云。

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砸店的人吵架,從4月21日晚上到4月22日之間,本案酒店沒有其他的人與我或者是店裡面的人有糾紛或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且從監視錄影畫面中僅見到告訴人與陳信佑、「小白」交談,雙方均偶爾點頭,交談數秒後,「小白」與陳信佑即往本案酒店門口方向走去,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確實並未見到告訴人與陳信佑、「小白」有何面露不悅或爭執情事。

且於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小白」第二次回到本案酒店,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係於0時52分37秒行駛停靠在本案酒店對面車道馬路中,陳信佑、「小白」即走入本案酒店內,0時53分13秒陳信佑、「小白」即走出本案酒店,0時53分34秒「小白」即持棍棒、莊晴維持高爾夫球桿,陳威廷、陳信佑徒手一同走入本案酒店內,隨即開始砸毀店內物品,於0時54分離去,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95至199、179至188、199至201頁),而陳信佑、「小白」第二次進來既未與告訴人有任何衝突,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雖辯稱第二次回到本案酒店係要找小姐消費,但本案自小客車並未停妥,且由陳信佑、「小白」進來與告訴人對話、離去,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小白」進來砸店、離去,短短不到2分鐘時間、且行動時間點密接,顯見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小白」早已預謀持兇器砸店後立刻逃逸,才會未將車停妥,進入本案酒店與告訴人之對話又無任何特別意義,隨即持鐵棍、高爾夫球桿進入本案酒店內砸店,其等第二次至本案酒店時既無與店家發生衝突或不愉快,應無足誘使其等另行產生砸店之合理動機,衡情應係與未久前被告率眾向告訴人要求圍事並收取保護費遭拒,心有不甘有所關聯。

㈣基上,縱使陳威廷等人返回本案酒店砸店與未久前被告率眾要求圍事並收取保護費遭拒乙事有所關聯,又陳威廷等人係向被告借得其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前往本案酒店砸店,且莊晴維持以砸店之高爾夫球桿係被告所有,復衡情,當日被告率眾要求圍事並收取保護費遭拒,其為帶頭主事者,遭拒後可能產生洩憤、報復之動機,然依本件砸店之歷程以觀,被告於陳威廷等人至本案酒店砸店時,並未同在現場,且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等3人均堅決否認係受被告主導指使,稽之,本案並未同時查悉與本件犯行攸關之被告與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小白」等4人彼此間之通訊監察、聯繫等資料,且無法排除陳威廷等人係離開本案酒店後,對於本案酒店拒絕被告提出圍事乙事,仍心有未甘,主動替被告出頭,而起意至本案酒店砸店洩憤、報復,從而,依此情形,尚難徒憑上開證據推測被告於出借本案自小客車時知悉陳威廷等人係欲駕車至本案酒店砸店,甚或授意,並主導指使陳威廷等人至本案酒店砸店,而為本件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

至莊晴維持以砸店之高爾夫球桿雖係被告所有,然既陳威廷等人係駕駛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自小客車前往本案酒店砸店,而被告平日既有打高爾夫球的習慣,在其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置放高爾夫球桿亦屬合理之習慣,莊晴維自本案自小客車上取得高爾夫球桿而持之砸店,皆符合常情,自難據此推論被告係主動或在知情之情形下而提供高爾夫球桿供莊晴維砸店。

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率眾要求圍事並收取保護費遭拒後,於凌晨0時22分4秒帶頭、身後跟著8人陸續走出本案酒店之後,一行人先往酒店對面車道之方向走去,之後被告再帶頭走回本案酒店門口,一部分人站在店門口,一部分人站在馬路上討論事情,來車見狀均閃避通過,討論過程中,被告偶爾會舉手指向酒店,至凌晨0時24分30秒該群人始散場離去,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1頁),惟渠等第一次離開本案酒店後,雖仍在本案酒店外逗留約2分26秒,並未立即離去,且彼此交談,言談間被告有指向本案酒店之舉止,然被告與眾人言談內容為何?是否與其率眾要求圍事並收取保護費遭拒有關聯,被告是否指使陳威廷等人待會返回本案酒店砸店,皆無從得知,尚無從證明,自難以被告率眾要求圍事並收取保護費遭拒後,被告等人仍在本案酒店外逗留及交談之行為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事後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固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3186卷第179頁),惟證人陳○○(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酒店股東之一,我與告訴人是○○,我知道本案酒店遭砸店之事,我有跟告訴人一起去警局做筆錄,有看監視器,原本以為是3位砸店,看監視器有認出被告的車,當下有問警方,警方說被告也被列為嫌疑人,我跟他有點熟識,也請他出來簽1份和解書,前面3個先簽,後來才請上訴人再來1次,所以有2份和解書,第一次簽和解時,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先一起拿現金6萬元來,被告沒有拿錢來,因為我們都已經講好,請他來補簽和解書(見本院前審卷第183至187頁),是由上可知,本案簽立2分和解書之經過為告訴人先與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成立和解,並由渠等共同支付賠償金額6萬元,嗣因透過監視器得知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係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來砸店,警方亦將被告列為本案犯罪嫌疑人,陳○○因與被告尚熟識,故要求被告補簽和解書,惟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

準此,辯護意旨稱被告是因認日後警方會對其共同偵辦而有困擾,基於保險心態才簽和解書乙情,事後亦未給付任何賠償費用,並非全然無據。

衡情,倘若被告主導指使陳威廷等人至本案酒店砸店,則其即為主事者,依此犯罪情節,被告何以無須負擔和解金額,告訴人無條件與之和解,此與其應負之首謀責任,實不相當,自難據此認被告參與,甚或主導指使陳威廷等人至本案酒店砸店,始會簽立和解書。

從而,上開和解書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雖非完全可採,惟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主導指使陳威廷等人至本案酒店為砸店,而為本件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及毀損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六、末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認該案與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縱本案被告部分經本院改判諭知無罪,惟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訴外裁判問題,被告部分應由本院審理,無須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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