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1127,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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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韋霖



上列上訴人因準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惟因身處囹圄無法順利履行和解,現已委由被告之父母代為協商和解,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被告深感悔悟,願賠償被害人損失,請從輕量刑,並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三、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案原審就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利用未滿18歲之少年黃○維、黃○豪2人智慮淺薄而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同種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乘機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且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詳細說明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理由,並考量被告「有恐嚇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占等案件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7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第51至59頁),素行非佳,其前科已屬屢屢利用其販售二手車之機會侵害他人資料及財產權益,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未滿18歲之少年2人年紀尚淺、思慮不週及欠缺社會經驗,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又亟欲購車騎用而隱瞞父母之弱點,竟為牟不法利益,誘使少年黃○維、黃○豪交付與機車價金顯不相當、其祖母畢生積蓄為少年購買之黃金項鍊共2條,且未將系爭機車登記於少年或保人名下,均登記於被告名下,該等機車經交付少年2人後,被告竟再度利用少年之無知,帶同其等共同前往當鋪而將其中1台機車典當,典當所得由被告取走,少年2人之父親黃○琮發現後,被告雖與黃○琮簽立和解書,答應將黃金項鍊取回或購買等重之黃金項鍊返還,惟旋即置之不理,迄今尚未依約返還,足見被告惡性非低,且其於犯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自述其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汽機車改裝及中古車買賣,月入新臺幣5至20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祖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以有期徒刑8月,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從輕量刑,依刑法第41條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均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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