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1181,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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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第2667號、第2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吳尚臻①犯致令文書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犯致令文書不堪用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犯致令文書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上述①②③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被訴放火、毀損監視器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吳尚臻係坐落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公寓大廈即「南投國宅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

吳尚臻多次因積欠本案社區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其他應分擔之費用,遭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訴請給付並強制執行,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①吳尚臻明知本案社區共用電梯內公佈欄內之公告,係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管委會、社區大會決議及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所為之公告,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3日20時40分許(監視錄影時間多加了40分鐘,故監視器為21時20分),至本案社區共用電梯,徒手取走電梯內公佈欄中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為公告1張,使該紙公告失去公示周知之效用,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區管理委員及其他住戶。

②吳尚臻另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21時7至8分(監視錄影時間多加了40分鐘,故監視器為21時47-48分許),至本案社區共用電梯,徒手取走電梯內公佈欄中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為公告2張,使該2紙公告失去公示周知之效用,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區管理委員及其他全體住戶。

③吳尚臻另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2月11日21時7分許(監視錄影時間多加了40分鐘,故監視器為21時47分許),至本社區共用電梯,徒手取走電梯內公佈欄中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為公告3張,使上開3紙公告失去公示周知之效用,致令不堪用。

④吳尚臻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3月2日18時57分許,至本案社區地下室之「南投國宅辦公室」(即管理室)門前,以瞬間膠灌入該管理室大門門鎖之鑰匙孔,使該已上鎖之門鎖無法以鑰匙開啟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他住戶。

二、案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素秋告訴,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李英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李英春業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證述明確,其等警詢與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李英春在一審中均詳細說明,本院認證人李英春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上開規定,證人李英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下列引用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

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他公告放在那裡我不能看嗎,我不能拿下來看嗎?我帶走有罪嗎?誰看到我丟棄? 那些也不是公告,是李英春亂貼紙,我拿起來看,我拿回家難道就有罪嗎。

我絕對沒有把三秒膠灌入鑰匙孔,我是那裡的住戶,我在管理室前面那裡走有罪喔?他什麼身分可以亂查這個錄影,影響我的隱私。

那是地下室停車場,我天天都在那裡。

㈡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述事實①②③並無證據被告取走公告後,有將之毀棄或至令不堪用之行為。

上述④部分被告雖然出現在管理室前面,但是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三秒膠灌入鑰匙孔內,檢察官舉證仍然不足。

請求撤銷原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抽取電梯內公佈欄之公告部分:⒈被告係本案社區之住戶,明知本案社區共用電梯內公佈欄內之公告,係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所為之公告;

且有下列監視錄影照片可證: ①110年1月3日監視器時間21時20分許,從電梯內徒手取走公告1張之監視錄影照片(本院卷第295頁)。

②110年2月2日監視器時間21時47-48分許,至電梯內徒手取走公告2張之監視錄影照(本院卷第297-299頁)。

③110年2月11日監視器時間21時47分許,至共用電梯內取走公告3張之監視錄影照(本院卷第301-303頁)。

⒉至被告辯稱僅抽取上開公告1張、2張、3張,未加以撕毀或丟棄,不生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

惟有人在地下室南投國宅辦公室的外牆上張貼二張公告,一張是後述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繕打「禁止總幹事與打掃的拿領年終獎金,否則送警處理、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住戶」公告,另一張是手寫「竊佔國宅賊滾!」A4一紙(見本院卷第322-323頁),而該張「竊佔國宅賊滾!」A4一紙背面是電腦列印,寫了春節期間垃圾怎麼拿出來、恭喜發財等文字,業經本院當場提示給兩造確認,雖然被告拒絕回答該 「竊佔國宅賊滾!」文字是否為被告所寫的(本院卷第481頁筆錄),但「竊佔國宅賊滾!」既然與另一則被告繕打的公告貼在一起,且與被告一向反對的立場相同,該「竊佔國宅賊滾!」應係被告所寫無誤。

而且被告是從原來管委會公告春節收垃圾注意事項之公告,抽取下來,反面寫上「竊佔國宅賊滾!」貼在地下室南投國宅辦公室的外牆上。

被告辯稱拿走公告後只是拿回家看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⒊而且上開電梯公佈欄內之公告,係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所為之公告,其效用係使本案社區之住戶得以周知公告之內容。

被告抽取上開公告後,未放回公布欄而取走之,已使本案社區之住戶無從周知其內容。

縱被告取走公告後,未加以撕毀或丟棄,惟其所為已使公佈欄內之上開公告喪失其使住戶周知效用。

被告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先後取走上開公佈欄內之公告,致令該公告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區管理委員及其他住戶,應堪認定。

㈣毀損門鎖部分:⒈本案社區之總幹事李英春,於110年3月2日該日18時將管理室關燈且將大門鎖住後,下班離去等節,經證人李英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80頁以下)。

被告於110年3月2日18時57-58分(監視器多加了40分鐘、故監視器顯示為19時36-38分許),至本案社區地下室之管理室門前走動,並且將管理室前的監視錄影器往上推,導致監視器畫面朝向天花板,但是朝向管理室前方的還有一支距離錄影,一直錄影中,有錄到被告在管理室前蹲下,鬼鬼祟祟的行為,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院卷第331-347頁)等可證。

且有原審111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6至59頁)。

⒉本案社區之上開管理室,遭人以瞬間膠灌入其大門門鎖之鑰匙孔,使該已上鎖之門鎖無法以鑰匙開啟而損壞等情,業經證人李英春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該管理室大門照片、王萌睦更換門鎖之照片(本院卷第349頁)、王萌睦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工資加喇叭鎖花費新臺幣600元(原審卷一第211頁)在卷可證。

是被告辯稱上開管理室大門門鎖,並無損壞云云,應非可採。

⒊被告辯稱並無對上開管理室大門之門鎖灌入瞬間膠等語。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關閉管理室所在之本案社區地下室燈光,繼而將地下室門口之監視器鏡頭角度撥動朝上,使該監視器無法近距離攝錄地下室大門影像,後於同日18時57分許(監視器時間多加40分鐘,故顯示19時37分許32秒至44秒)至管理室門口,且有蹲下後起身之身體上下晃動情形,此經原審勘驗,此有原審111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可憑。

參以本案社區總幹事李英春,於同日18時已關閉管理室燈光且鎖門後,下班離開管理室,已如上述。

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知管理室已上鎖且無人在內,被告無法進入管理室,且無管理員可提供服務或協助,被告應無前往管理室之必要,亦無在管理室門前停留12秒鐘之必要,更無在管理室門前為蹲下動作之必要。

又若非被告欲損壞管理室大門門鎖,被告為何有先關閉地下室燈光,並撥動監視器鏡頭之必要。

⒋基上,將瞬間膠灌入管理室大門門鎖鑰匙孔之人,應係被告;

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是被告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瞬間膠灌入大門門鎖之鑰匙孔,使該已上鎖之門鎖無法以鑰匙開啟而損壞,應堪認定。

三、所犯罪名: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①②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條之致令文書不堪用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①②③④各次所犯之4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之理由與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為被告使公告致令不堪用、毀損管理室鎖頭、偽造文書、毀損公告等部分,有相當證據支持,因而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

然❶就起訴偽造文書部分,因被告確實是「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附表編號1-3部分不應構成偽造文書。

至於附表編號4-6標示「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住戶」、「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之文章,住戶也是一望即知為惡搞文章,並不會致生損害於管委會或住戶,尚不符合偽造文書要件,原審將起訴偽造文書罪部分為有罪判決,此與本院見解不同(詳如後述)。

❷原審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在4個公佈欄遭黏貼附表所示公告,並認定「警一卷第10頁照片所示為第一公佈欄,警一卷第11至12頁照片所示為第二公佈欄,警一卷13至15頁照片所示為第3公佈欄,院一卷235頁照片所示為第4公佈欄」。

然「第一公佈欄」即警一卷第10頁是舊式公告欄,是開放式的,可以隨意抽取與隨意放進去的,被告應該沒有必要使用膠水黏貼,卷內也沒有證明被告使用膠水黏貼在舊式公告欄上。

「第二公佈欄」即警一卷第11至12頁照片就是新式公告欄,外面有一大片壓克力罩住,被告確實有黏貼文章在壓克力外表。

「第三公佈欄」即警一卷13至15頁照片,也是新式的公布欄,裡面的公告都是有「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方章印文的真正公告,上面並沒有被告黏貼文章的痕跡。

「第四公佈欄」即原審卷一第235頁照片其實是地下室管理室牆壁或白板,確實有撕下來後殘膠清除不易的問題。

但是起訴書沒有敘述在地下室管理室上張貼公告的部分,起訴書是只有寫到電梯內以膠水張貼公告的問題,也就是只有起訴上述原審所述「第二公佈欄」(即警一卷第11至12頁照片,同本院卷第327、329頁照片)而已。

其餘第一、三、四個公告欄應該不是起訴範圍。

且原審認定第二公告欄上殘膠已經到毀損之程度,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後述)。

❸被告110年1月3日、110年2月2日日三次取下公告,致令文書不堪用部分,以損害1、2張公告各被科處拘役40日,稍嫌過重。

❹毀損管理室喇叭鎖頭部分,喇叭鎖頭價值有限,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亦屬偏重。

❺被告上訴否認致令文書不堪用罪及毀損喇叭鎖頭部分,固然無理由,但原審判決確實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多次積欠本案社區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其他應分擔之費用,遭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訴請給付並強制執行,致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

被告以取走公佈欄內之公告而致令該公告不堪用,以瞬間膠灌入管理室大門門鎖之鑰匙孔等犯罪手段,造成他人相當困擾,使本案社區其他住戶無法即時由公佈欄內之公告而獲知本案社區管理維護事項,影響本案管理事項之執行,損及本案社區管理委員及其他住戶之財物,使本案社區更換管理室門鎖等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至今否認破壞喇叭鎖,未賠償社區損害,犯後態度未佳。

兼衡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中低收入、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就拘役刑部分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方面,審酌被告三次使公告不堪用部分,所犯各罪之關係,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部分相同,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尚臻明知南投國宅全體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及南投國宅管委會未曾授權其以南投國宅全體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或南投國宅管委會之名義製作任何公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2月11日21時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另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11日21時許(監視錄影器多加了40分鐘,故監視錄影為22時04分、22時05分許、22時30分許),徒步進入南投國宅住戶共用電梯內,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至25分許,將附表所示之不實私文書紙張以膠水張貼在該壓克力公告欄而行使之,致該公告欄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包含黃素秋在內之南投國宅全體住戶,並影響南投國宅全體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及南投國宅管委會對於公告管理之正確性。

並認為被告就上述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毀損(公告欄)罪,與前述有罪之③110年2月11日撕除公告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附表:編號 張貼內容 張貼名義 1 免繳停車租金 親愛的鄉親:南投國宅的住戶 您好: 自即日起,免繳停車費,南投國宅是我們自己的錢買的房子,是我們的家,停車免繳租金的請停止繳費、敬請相傳通告! 祝大家:新年快樂!牛年行大運!發大財 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 110.02.08 2 免繳管理費 南投國宅區分所權人 110年2月起 3 禁止拿公錢投保險 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 110.01.00 4 罷免非法總幹事 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 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 110.01 5 禁止總幹事與打掃的拿領年終獎金,否則送警處理 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住戶 6 不打掃乾淨 辭掉打掃的 管委會110年

二、檢察官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秋於警詢時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美大廣告社收據、公告欄照片6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667號警卷第7至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667號所附110年度他字第281號卷第15至17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隨身碟1只等為證。

三、訊據被告否認偽造文書、毀損公告欄,辯稱:我貼的是我的言論自由,他們偷偷查封我的房子,不是賊嗎。

黃素秋109年養柴犬出現在國宅,出入傷害我,非常兇惡,環保署也有看到很兇惡,黃素秋任憑這個狗欺負傷害我,派出所屢次接到我的報案。

黃素秋她掛名說主任委員,她當2-3年完全沒有履行職務。

李英春屢屢傷害我,李英春他不是總幹事,他與我們南投國宅沒有關係,他混在國宅領薪水拿走幾百萬,他是衝著有利益而來的,他是102年底出現的人偽造總幹事身分。

黃素秋只是個工具而已,102年區分所有權人也是偽造的,李英春假藉總幹事名義混入,李英春偷蓋私印、管委會私章。

我沒有犯法犯罪。

我用全體住戶、管委會署名,難道我說我是總統,我就是總統了嗎?公告欄不是好好的嗎?哪裡有毀損。

四、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附表公告,僅表達個人意見,並未在上述公告上有任何簽名或蓋章,亦即並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五、經查:㈠上述附表編號1-4之文書上製作名義人「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確實是國宅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所以這編號1-4部分並沒有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問題。

㈡附表編號4-6文書上製作名義人「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住戶、管委會」,被告確實不是管理委員的主委,無權代表管理委員會,不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文書。

被告也只是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不應代表全體住戶發文。

惟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有使人相信此為真正有權製作人所製作,產生權利義務之混淆而言。

反之,如不足以使人相信為真正,或一望即知這是惡搞行為,即尚未到危險之程度。

㈢真正由南投國宅管委會出具的公告,右下方會有「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的方章(如本院卷第326頁新製作公告欄內的110年3月17日公告;

如本院審理期日被告提出國宅收支約月報表、本院卷第495、503頁),住戶也是依據該方章確認為管委會的真正公告。

被告張貼上述附表之各文件,上面並無「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的方章(見本院卷第325頁照片),故一望即知是惡搞文章,不至於與正式公告混淆。

㈣被告與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之間糾紛多年,被告從91年5月起至102年10月欠繳款管理費,經管理委員會提出小額訴訟,經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小字第41號判決被告吳尚臻應給付管理費8萬2800元及利息(本院卷第271頁判決列印)。

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曾經對被告吳尚臻聲請強制執行,即南投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165號,並103年8月13日查封被告在南投國宅的房屋(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提出之查封筆錄影本)。

吳尚臻曾經對該強制執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簡字第280號判決駁回(建原審卷二第305頁)。

被告102年11月起至106年8月再度欠繳款理費,經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小字第15號判決判處被告吳尚臻應給付管理費3萬1800元及利息(本院卷第279頁判決列印)。

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再度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分為南投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60號強制執行事件,完成土地建物查封,吳尚臻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遭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駁回(本院卷第283頁裁定列印)。

吳尚臻後來匯款給付欠繳管理費,但是吳尚臻後來又以李英春為被告,請求返還已繳納的管理費11萬8515元及利息,經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小字第346號判決駁回(本院卷第287頁判決列印)。

吳尚臻的妹妹吳素貞又以李英春為被告,請求返還代姐姐繳納的管理費1萬8100元,又經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小字第608號判決駁回(本院卷第291頁判決列印)。

管理委員會要提出訴訟、提出強制執行聲請,都要花費一筆訴訟費用,也都要提報管理委員會或社區住戶大會同意討論,相信社區其他住○○○○道○○區○○○○○○號人物。

所以其他住戶看到公告欄上「罷免非法總幹事、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 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110.01」「禁止總幹事與打掃的拿領年終獎金,否則送警處理、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住戶」「不打掃乾淨、辭掉打掃的、管委會110年」等公告,應該可推知又是吳尚臻在貼文宣了,一看就知道是惡搞文宣,並不會誤以為是管委會貼出的文章,因此不至於足生損害於管委會。

㈤舊式的公告欄是半開放式的,每一個A4文章都是可以從壓克力上方的開口放進去或拿出來的,所以才遭到被告任意取走公告,又任意放入惡搞文章(見本院卷第325頁照片、舊式公告欄下面還有:開心專業搬家、到府估價、0000-000000等文字)。

管委會為了制止被告在繼續放入惡搞文章,所以做了新式的公告欄,在整片公告欄外面加上一大片壓克力,並設置鎖頭上鎖,避免被告再來抽取公告或放入文章(新式公告欄如本院卷第326頁,底下就沒有搬家廣告文字)。

110年3月17日美大廣告社為社區更換新式壓克力公佈欄,更換四組,每組2800元、共11200元,有收據影本1紙(原審卷一第209頁)。

製作新公告欄後,被告不能隨意抽取公告也不能隨意放進去文章,但是被告卻以膠水黏貼文章在壓克力片上,如本院卷第327頁,被告係貼上1張「免繳管理費、南投國宅區分所權人110年2月起」,與2張「禁止總幹事與打掃的拿領年終獎金,否則送警處理、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住戶」文章。

管委會將被告的文章撕下來後,壓克力上尚有殘膠(見本院卷第329頁照片)。

其實該膠水痕跡可以拿去漬油再擦拭,縱然不能百分之百回復原狀,也不足以遮掩該公佈欄所示公告之閱讀,亦即未達毀損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的證據與所指控事實,與偽造文書罪、毀損罪的構成要件仍有部分不合致,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

惟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上述「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10年2月11日毀損(撕除公告、壓克力上留下殘膠)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見起訴書第五頁第11行以下)。

基於一行為一主文回應原則,本院將「行使偽造文書」「毀損壓克力公告欄」部分,於理由中為不另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本案社區1樓大廳為供住戶通行之公共空間,且該處安裝設置有監視器,監視器上方連接電線,倘引火易發生電線走火,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110年3月23日上午7時53分至54分許(監視器多加了40分鐘,故監視器時間為上午08時33至34分許)期間,徒步走至南投國宅乙棟1樓大廳,以不詳器具將大廳監視器鏡頭向上移轉,再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至13分許(監視器多加了40分鐘,故監視器時間為上午08時52至53分許)期間,以紅色塑膠椅墊腳後,持不詳器具放火引燃該監視器,致該監視器外殼燒毀(業據告訴人黃素秋於110年3月29日警詢時,代表南投國宅管委會提出毀損告訴【詳見投投警偵字第1100009971號卷第1頁】),並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放火燒燬他人之監視器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係以告訴人、證人李英春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否認放火或毀損監視器,辯稱:我沒有放火燒毀監視器。

我已經聽不下去,本案起訴、判決錯誤,該說的我都說了,原審不是已經判無罪了嗎,明明就是李英春誣 告。

五、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的主要功能應在監視錄影,外觀與顏色並非其主要功能,縱然外觀遭人噴漆而有黑色污跡,亦難認為有損壞之結果,且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放火燒毀監視器,故此部分應駁回檢察官上訴。

六、經查:㈠原審已查明並非放火:⒈本案社區1樓大廳所設監視器,其外部所示黑色污跡,並非燃燒後碳化所致,而係遭人以黑色油污噴灑所致,於案發過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0年3月23日(監視器時間)8時52分49秒突然黑暗,於同日8時53分38秒起至同時59分33秒許之期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呈黑色液體向下流動現象,畫面緩慢恢復,仍可見拍攝景物,過程中未見任何火光、煙霧或其他燃燒跡證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該監視器及其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111年8月17日、111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及該監視器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一268頁、273至289頁、345至346頁、349至375頁;

本院卷第351-375頁),復有該監視器扣案可憑。

⒉檢察官所提之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至多證明該監視器外觀呈現黑色痕跡,未能證明該監視器遭人放火燃燒。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英春所為上開監視器遭人燒燃之證述,顯與扣案監視器之外觀及錄影畫面內容不符,顯非可採。

㈡被告應係以黑色油污噴鏡頭:⒈該監視器鏡頭應係遭被告噴上黑色油污,所以鏡頭畫面瞬間黑掉,但是油污緩緩向下流動,錄影功能僅有短暫因呈黑暗而失效(8時52分49秒至08時54分許),其後畫面逐漸回復,業經原審勘驗無訛如上。

原審判決敘述被告是以「黑色噴漆」去噴鏡頭,但如鐵樂士噴漆不可能連鏡頭都噴不黑,事實上該黑色液體緩緩向下流動,一、兩分鐘後就離開了鏡頭,畫面逐漸恢復正常,所以被告應係以黑色油污去噴鏡頭,而非一般如鐵樂士噴漆去噴鏡頭。

⒉上開監視鏡頭因短暫黑化失去功能,隨即恢復正常,未因遭噴黑漆而毀損或不堪用。

至上開監視器設於本院社區1樓大廳上方角落處,縱其上有黑跡,外觀亦難引人注意,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警三卷27頁下方照片);

參以監視器之主要功能應在監視錄影,外形顏色並非其主要功能。

故縱其外觀因遭人噴漆而有黑色污跡,難認已達喪失功能之程度。

七、駁回上訴的理由:㈠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放火燒燬他人之監視器或毀損之犯行。

原審已經詳述不構成放火或毀損監視器之理由,雖然敘述被告以「黑色噴漆」噴鏡頭應該有誤,但此部分逕為更正即可。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將1樓大廳之監視器外殼及鏡頭噴漆,顯已達減損該監視器之效用或價值,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但是毀損罪所稱之「毀棄、損害、致令不堪用」應該要依照物品的主要用途來判斷,如果是珠寶、字畫、古董、藝術品等等,一點點油污都會毀損其價值,可能會構成毀損罪。

但是重在堅固耐用的性質的,如鐵門、鐵窗、鐵皮圍籬等,一點點油污是不至於毀損其價值的。

至於本案的監視錄影器,掛在一樓大廳入口處天花板處,被告需要拿紅色塑膠椅墊高才能靠近監視器,一般住戶進出時並不會注意到該監視器存在。

該監視器重點在攝影功能,而非美觀功能。

至於鏡頭被油污噴過,油污流掉了,鏡頭解析度是否差了一些? 是否構成毀損? 則是因個案而定,本案監視器鏡頭經過一段時間後回復,該錄影檔案一直錄到08時59分59秒為止,依據恢復後的解析度,與遭噴油污之前的解析度,只差了一點點,該監視器依然可以錄下電梯口出入景象,故只差這一點點解析度,尚不足以構成毀損。

㈢公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認定;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原審諭知此部分放火或毀損均無罪,參諸前揭說明,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駁回。

肆、本判決雖為部分不另無罪諭知、部分無罪判決,但並不表示被告日後可以任意張貼文章在社區內外,也不代表被告日後可以拿油污噴在監視錄影器上。

被告如果任意張貼文章侵害他人名譽,或者殘膠、油污破壞他人物品之美觀,還是可能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會被判處賠償或命恢復原狀,應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放火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始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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