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1196,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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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良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良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良至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3日)下午6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細故與賴斌翔發生爭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阻賴斌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人於張良至之汽車前發生爭執,賴斌翔站立於張良至之汽車前並報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張良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衝撞賴斌翔,致賴斌翔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胸壁及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斌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良至(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賴斌翔(下稱告訴人)發生糾紛、大吵,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從後面走過來,他一直跟蹤我,我已經到家了,他就叫我不要走,我先上車發動車子,他從後面走過來站在我的車子前面擋住我,當時我有一點點慢慢前進,並打方向燈,他就往後退,但是我沒有撞到他;

而且我把車子開走的行為,是為保護自身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始不得不駕車離去,應符合緊急避難,得以主張阻卻違法等語。

㈡經查: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有發生糾紛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參偵卷第37至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41至44、87至90頁),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2.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胸壁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略以:111年2月23日當時我駕駛我的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送餐點到臺中市○○區○○○路○段00號,當時路中央有一輛深色的休旅車靜止在車道上不動,駕駛不知道為甚麼過來我停車的地方就要移動我的車子,我剛好外送完走出社區大門,他看到我要上車離開的時候就對我破口大罵,我當時聞到他身上散發濃厚的酒味,我不想理他,我就騎車離開現場,結果對方就開始跟在我後面,並沿路長按喇叭,我當時害怕對方會從後方衝撞我的車子,所以我行駛梅川東路(往大連路方向)通過文心路後就停靠在路旁要等對方通過,我見他通過之後我就準備要到下一個送餐地點,我行駛梅川東路右轉瀋陽路,結果對方在我前方也是右轉瀋陽路,對方在瀋陽路二段25號前將車輛斜停把我攔下來,對方就下車質問我罵他什麼,我跟他說我根本沒有罵他,結果他看到我手機撥打110,他就轉身要開車離開,當時我們有拉扯,我的位置剛好在他車子的前方,我是希望他留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結果他就開車衝撞我,並行駛瀋陽路往綏遠路方向離開現場。

對方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直接撞到我的身體,我事後有自行到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急診,醫院診斷為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胸壁及左側腕部挫傷等語(參偵卷第41至44頁);

於偵訊時證稱略以:當天我騎車,被告開車,原本是在梅川東路的大樓前,當時我在送餐,我送餐後出來看到被告在移動我的機車,我就問被告為何移我的車,被告還用力催我的油門,我就不高興為何要這樣,後來我跟被告就大吵,當時我有報警,被告看到我報警就把車往前衝,當時我站在車前,我被撞後是直接趴在引擎蓋上,就撞到我的肋骨,造成我受傷,當天警察在5、6分鐘後到場,我自行就醫等語(參偵卷第87至90頁)。

告訴人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況被告自稱不認識告訴人,且無仇怨(參偵卷第38頁),告訴人當無致自身骨折而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告訴人證述為真實,堪以採信。

3.警員董承鑫於111年2月23日執行18時至20時巡邏勤務接獲110派遣,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有交通事故需警方處理,警方到現場時告訴人指稱其職業為熊貓外送員,於案發地遭一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理論,該自小客車一名男性駕駛下車自稱有喝酒,見到告訴人手機撥打110報警便要駕車離開,告訴人因此在該自用小客車前欲擋住駕駛希望該駕駛能等警方到場,但該駕駛執意離開,便駕車衝撞告訴人後離開現場,警方到場處理完畢後,告訴人自行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傷勢為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胸壁及左側腕部挫傷,告訴人於就診完畢後至本所提起傷害告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偵查報告附卷可查(參偵卷第35、36頁)。

觀諸案發時間為111年2月23日下午6時24分許,巡邏員警董承鑫於同日執行18時至20時巡邏勤務接獲110派遣到場時告訴人立即向其表示遭被告駕車衝撞後離開現場,並自行前往就醫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按(參偵卷第41頁),又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為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胸壁及左側腕部挫傷,經診治後於當日離院,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參偵卷第53頁),告訴人受傷部位與被告供稱告訴人趴在其引擎蓋上所受傷害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案發後當日即前往就醫並至警局製作筆錄,衡情其傷勢係遭被告駕車衝撞所致無疑。

4.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111年2月23日18時25分我有與一個騎機車的外送員(即告訴人)發生糾紛對罵,當天我開車返回住處路上,他騎機車到處亂竄,差點我就撞到他,之後他便將機車停在大樓前,將外送物品送至大樓內,我就下車詢問他怎麼機車亂騎,當時我口氣確實不好,他就嗆我,叫我等一下,他要叫小弟來處理我,我就不理他,我就開車離開,他就騎機車開始尾隨我,我開車到達臺中市○○區○○路0段0號住家樓下後,他就拿手機對我拍照,我就問他,你到底要怎樣,他就叫我等一下,他就一直打電話,我不理他,要開車離開,他就用手扶在我引擎蓋,擋住車頭,不讓我走,我就慢慢移動,他就閃開,我便離開,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仇恨等語(參偵卷第37至39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我住在火鍋店的樓上,當時已停好車準備走回家,告訴人從後面趕過來說要處理我,我就不敢走回家,然後回到車上準備離開,告訴人就站在副駕駛的右側,趴在我引擎蓋上,我慢慢開出來後,告訴人就往後退等語(參原審卷第87、88頁)。

依被告所述其因不滿告訴人騎車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且告訴人站在被告車輛副駕駛的右側,並趴在其車輛引擎蓋上,衡情,被告如要移動車輛強行離開定會撞擊趴在其車輛引擎蓋上之告訴人,且被告當時既已抵達住家樓下,衡諸常情,理應將車停妥後返家,然竟不顧告訴人阻擋在其車前而駕車離開,亦悖於經驗法則,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慢慢移動並未衝撞告訴人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聲請向橙石自助石頭火鍋店調取該店111年2月23日下午6時起至7時止之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部分,惟據該店函覆稱:門口對外監視器已損壞多年無法使用,故無法提供等語,有橙石商行函覆資料附卷可查(參原審卷第63頁),是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5.被告上訴意旨雖再辯以:本案其所為應符合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惟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急危難之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前段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責事由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

詳析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1)、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

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

(2)、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

(3)、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

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

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

至於雖客觀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主觀上亦是出於救助意思(符合上開(1)、(2)之要件),但是避難行為超過必要性或不符利益權衡(不符合上開(3)之要件),不得阻卻違法,惟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後段過當避難之要件,應視可非難性高低而判斷屬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而異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乃因行車發生糾紛,雙方互以為對方跟蹤自己,而後乃停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前方道路,並下車理論,而於告訴人持手機擬報警時(被告認係對其拍照),雙方再起口角,被告乃上車擬駕車離去,告訴人所站立位置則在被告駕駛車輛前方處,此時若被告無意再與告訴人爭執,且認告訴人以身體擋住其去路(依告訴人所述,乃為求等警方到達而防止被告逕行離去),而可報警請求協助,要無以車輛前進方式驅逐告訴人之必要,況以車輛行進方式驅趕他人,相較於以肉身站立車輛前方所造成之危害,顯然更鉅大,且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害,顯非慢速移車所可能造成,更可見被告驅車離去之速度顯然過快,始造成告訴人受有此等嚴重傷勢;

是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本院認被告前述所為,要非出於避難之意,而顯有攻擊之傷害犯意存在,被告有傷害故意甚明。

被告前揭所辯,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詞,均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本案科刑辯論時提出論告及被告答辯在案,此外,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6千元,並獲告訴人同意分期給付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等,此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可憑(參本院卷第9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本案量刑因子業已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有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駕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胸壁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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