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1241,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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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鳳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26號)中「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之「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緩刑)」提起上訴,並表示對於「事實、罪名、沒收」均無上訴(見本院卷第50、51、55、82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緩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㈠被告上訴稱:請判輕一點,緩刑或是易科罰金。

我錯了,16年前不該沈迷地下六合彩,一步錯,步步錯,急於翻身,越陷越深,四處借錢挖東牆補西牆,我想說接近退休有一筆錢進來可以撐的過去,我一直借被龐大利息壓迫,我好面子,不敢拉下臉,如果早點承認錯誤現在不會有這樣的下場,我目前心理還是不好過有罪惡感,我對不起我朋友保戶,要靠藥物才能入睡,他們很信任我,是長期支持我的保戶,我也很愧疚,我把這個家毀了,連累到我先生、小孩。

先生為了幫我處理債務提早退休拿出退休金,房子賣了、土地也都過戶給債權人。

我要處理這個債務,我沒有準備要逃亡,在臺中地院出庭幾次但每次都有黑道堵我恐嚇我,後來我害怕不敢出庭,東躲西藏到別的縣市打零工,過著恐懼的日子,我那時候身體不舒服也不敢看醫生吃成藥,現在身體很多毛病,我自食惡果受到報應,我小孩都很孝順,他們看到我的自責、懺悔及負面情緒,即使兒子他有老婆小孩要照顧,也團結的要幫我處理與對方和解,雖然沒有全部賠償,但也是部分彌補他們的損失,我兒子媳婦他們揹負很大的壓力,我心理也很不捨,我也必須要幫忙他們照顧小孩,請法官給我機會重新做人,我一定會安份守己,如果身體還行我也會做有意義的事。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對事實沒有上訴,且被告有跟全部被害人和解了,但不是全額和解,因為被告現在沒有資力,是他兒子幫忙,是部分和解請求被害人原諒。

本案量刑比較重,本來我們當事人沒有能力和解,但原審法官還是說要部分和解,還找到丁○的繼承人,我們是真的盡力去做和解(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目前在家中照顧孫子,被告的兒子媳婦要上班,需要被告幫忙照顧小孩。

刑之裁量是法院的權責,但原審有沒有判斷到的地方,不是只有入監執行才有矯治的功效,被告家庭功能完整,本案也是被告的兒子女兒幫忙出錢和解,足以促使被告要珍惜家庭,應該不會再犯。

一審讓他判7個月以上短期自由刑去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大於利益,原審認罪用簡式審判我們也同意,預留時間也是要讓被告與被害人和解,雖然沒有進行修復式司法的程序,本案其中一個被害人已經死亡,也是法院積極促成和解,我們花很多時間與其繼承人溝通,已經有修復式司法的內涵存在,被告的資力有限,雖然沒有全部的賠償,但也達成溝通、對話、諒解。

請給被告機會可以易科罰金、緩刑。

原審考量到被告有其他的犯罪,但如果符合要件,有其他犯罪不是必要的關聯性,我們有提出最高法院的見解,是否有暫不執行的空間,被告逃亡的時候相當痛苦也受到教訓。

若讓被告入監執行,家庭完整性的功能會落空,請撤銷原判,改科以6月以下徒刑或緩刑,從輕易刑處分或緩刑的機會(審理筆錄)。

三、有無加重減輕(處斷刑)部分: 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本案自97年7月8日起訴於原審臺中地方法院,但是被告二次準備程序都沒有到庭,經原審97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直到111年11月4日才緝獲被告,被告通緝逃亡長達14年餘,以上事實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811號卷第1頁收文日期、第13、4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61頁通緝書,及111年度訴緝字第200號卷第13頁緝獲之職務報告等可證。

本案事實並不複雜,但是被告故意逃亡多年,以至於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經超過八年,係因可歸責被告,自無上述減刑適用。

㈡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又原審認定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二條文之最低刑度都很低,可判處最低有期徒刑二月或罰金刑,對照被告的行為情狀,並無量處最低刑度會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處,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四、原審量刑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已詳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竟因簽賭大家樂,利用客戶即告訴人甲○○、丙○○○、丁○等人對其之信任,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分別詐得款項高達2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丙○○○分別以34萬5000元、15萬元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

另與告訴人丁○之繼承人以5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辯護人提出之收據1紙等在卷足佐,已能賠償本案被害人等所受部分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險業,因案通緝後身體不好,打零工,離婚,現在跟兒子住在一起之生活狀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已經斟酌損害大小,而作高低不同刑度量刑,且因為被告是部分金額賠償,故對於尚未足額賠償的部分還有差額「195萬5000元、82萬元、50萬元」均諭知沒收,表示這部分損害尚未填補,故量刑無法從輕。

原審量刑已經充分評估一切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因素,並無過輕過重之失當情形。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要上訴理由稱:原審未審酌被告已經年逾70歲,目前在家帶孫子,不宜入監服刑等。

但是被告犯罪後之個人的生活情況,只是量刑的次要因素。

法院之量刑應以審酌「犯行本身事項(犯情)」為中心,其次才是考量「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一般情狀)」。

因為德日等大陸法系刑法,都是基於「行為刑法」的理論基礎,著重於犯罪時的行為分析,所謂「犯行本身事項(犯情)」就是包含「被告與被害者之関係、犯行之動機、被害者人数、被害狀況、程度、犯行之次数、計畫、共犯関係(人数、分工)」等為考慮點,這些都是發生在犯罪當時的主客觀情狀。

至於「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一般情狀)」,即包括「被告前科、生活、性格、年齢、性別、職業、家族関係、被害者損害回復狀況、是否賠償和解、被害人或遺族受害的情感、被告人再犯可能性、更生可能性(教化可能性)」等廣泛其他因素,這些一大部分是過去的事情,或者審理中可以人為操控的事情、或者對未來的展望而已。

因為過去的都已經過去、未來的事情也不可知。

此類過去與未來的「行為人刑法」因素,只能當成次要考量。

被告96、97年間對被害人詐騙及偽造文書,利用客戶對被告的信任而大量詐取金錢,所詐欺之金額高達2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這些對被害人而言都是血汗錢,損害金額並不小,被告當年對客戶的傷害其實頗為嚴重。

尤其被告一走了之,逃亡十餘年後才被緝獲,如果不是被告迫於刑事審判的壓力才出面商談部分賠償,那些被害人將永遠不會獲得分毫賠償,被告犯後態度實在惡劣。

於原審97年受理時,被告當年只有55歲,如果當年好好與客戶處理和解,或者認錯入監服刑,被告早就出獄重獲自由了。

被告逃亡十餘年後,被告如今年逾70歲,才說現在身體不好無法服刑,這些都是卸責之詞,況且以尚未賠償的差額「195萬5000元、82萬元、50萬元」來說,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相較於法定刑度最高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來說,不算是中度量刑,甚至是偏低量刑。

原審已經考量被告的身體、家庭等生活狀況後,給予適度懲罰。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云云,均無足採。

㈢定執行刑方面,原審敘述「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詐欺取財罪,且與犯罪事實一、(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為其利用任於職新光人壽公司忠義收費組組長時所犯等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2月,已敘述定執行刑之理由。

㈣又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㈤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主要所考慮的是各宣告刑間之平衡、對應受刑人人格因素,應該受多少刑罰才能充分評價所犯各宣告刑所保護的被害人法益,「行為刑法」量刑因素部分可以累計。

但也要剔除各宣告刑裡面重複的「行為人刑法」的因素,才能避免重複評價。

例如:每個宣告刑量刑理由中都會敘述被告前科、素行、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未來更生可能性、再犯可能性等。

這些「行為人刑法」因素在每個宣告刑裡面都是重複的,定執行刑時要將這些重複因素所反映的刑度刪除,刪除到只剩一次評價被告「行為人刑法」因素即可,才能避免對被告過苛刑罰。

原審主要審酌上述三罪發生於96、97年間、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或相似,在三罪宣告刑合計24個月(二年)以下,最重一罪宣告刑10月以上,僅多加4個月而已,具體審酌其整體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併就「一般情狀」部分考量被告過去與未來的因素,及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最後考量一般預防因素後,決定被告應執行1年2月,並無過重之處。

㈥按刑法第74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惟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原審於111年12月27日以另案111年度易緝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2年2月7日已經確定,已經送卷執行,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4頁、第61頁),是被告最近已經被處有期徒刑以上確定,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五、結論,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或請求宣告緩刑,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一)(二)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事實一(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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