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6號、110年度偵字第5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豪無罪部分,撤銷。
李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林易陞」印章壹枚,以及偽造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汽車權利讓渡書「甲方」(即讓渡人)欄位偽造之「林易陞」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李豪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
事 實
一、李豪與林易陞為朋友關係,李豪因債信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MINI COOPER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遂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前某日,徵得林易陞同意,由林易陞申請汽車貸款購買系爭汽車,雙方並約定購車後,由林易陞將系爭汽車出租予李豪使用,貸款則由李豪負責支付(契約記載為貸款月租金),迨李豪於5年後繳清貸款,再由林易陞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李豪,其2人並於107年2月27日簽立系爭汽車之委任購買契約、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等文件。
詎李豪明知依其與林易陞間上開約定,系爭汽車於其繳清貸款前,為林易陞所有,其係因上開租賃關係持有系爭汽車,不得任意處分,竟因無力繳付汽車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於108年7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刻「林易陞」之印章1枚,並偽以林易陞名義與自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在其上之甲方(即讓渡人)欄位偽簽林易陞之署名及蓋用上開偽刻印章而偽造林易陞印文,表彰林易陞與之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而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南市某處,持上開偽造之系爭讓渡書行使以取信於買受人王重傑,擅自將系爭汽車之權利,以23萬元價格讓渡予王重傑,並以自己名義與王重傑另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將系爭汽車易持有為所有,所得價款均供己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重傑、林易陞。
二、林易陞於000年0月間知悉李豪已將系爭汽車權利轉讓,並輾轉由吳杰鍠取得,並非失竊,竟基於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教唆李豪向派出所申報系爭汽車失竊(林易陞所犯教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李豪乃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在林易陞陪同下,於108年8月15日晚間9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復興派出所),由李豪製作警詢筆錄,誣指不特定人於108年8月4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竊取系爭汽車。
嗣經警調查得知系爭汽車於李豪申報之失竊時間,並未在上揭臺南地點,李豪始於108年8月18日前往復興派出所撤回告訴,並對警員自白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李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163頁) 。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與林易陞簽立系爭汽車之委任購買契約、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由林易陞辦理貸款購買系爭汽車,再由林易陞將系爭汽車出租予被告使用,由被告負責支付貸款,其並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汽車權利,以23萬元價格出售予王重傑,得款均由其取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初賣車子時,有告知林易陞,他本來沒有同意,後來他說我自己知道怎麼做;
如果這件事情他完全不同意,我如何取得他的身分證賣掉系爭汽車;
林易陞有簽系爭讓渡書給我,上面的「林易陞」3字不是我簽的,是林易陞自己簽的,印章也是林易陞蓋的,委任購買契約、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系爭讓渡書3份資料是當天一起拿走的等語。
經查:⒈被告因債信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貸款購買系爭汽車,經徵得告訴人林易陞同意,由林易陞申請汽車貸款購買系爭汽車,並約定購車後,由林易陞將系爭汽車出租予被告使用,貸款並由被告負責支付,迨5年後繳清貸款後,再由林易陞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2人並於107年2月27日簽立系爭汽車之委任購買契約、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由林易陞前妻洪○○及黃名豪(委任購買契約上係簽署「黃彥銘」)為見證人;
嗣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南市某處,出示系爭讓渡書,將系爭汽車權利,以23萬元價格出售予王重傑,所得款項均由被告取得,嗣系爭汽車權利再由吳杰煌取得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林易陞、洪○○、黃名豪、吳杰鍠此部分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汽車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委任購買契約、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李豪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31-4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9 年3 月16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062388號函檢送之人車歸戶查詢單暨異動歷史查詢單3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9 年12月9 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362879號函檢送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2 紙(偵卷第10-13、62-6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是依被告與林易陞間約定,系爭汽車於被告繳清汽車貸款前,屬林易陞所有,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而持有使用系爭汽車,不得任意處分,應屬明確。
⒉被告雖主張就本案系爭汽車權利之讓渡,林易陞事前同意,且係由林易陞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蓋章,辯稱:系爭讓渡書係與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委任購買契約一同簽立,當時跟林易陞在他家簽,委任購買契約書是林易陞提供,系爭讓渡書是我提出,證人洪○○、黃彥銘(即黃名豪)也是那天在林易陞家簽名等語(原審卷第97-98頁)。
另證人即於委任購買契約上簽「黃彥銘」名字以為見證之黃名豪於原審111年11月23日審理時亦曾證稱:偵卷第63、64頁汽車過戶登記書、過戶委託書上面「黃宗麒」是我本人,「黃彥銘」是算命建議我要改的名字,但我一直沒去改,簽名時我就用這個名字,委任購買契約書後面「黃彥銘」應該是我簽的,我把車賣給林易陞前,只認識李豪,與李豪是朋友,當初李豪說沒辦法貸款,說找一個朋友幫他貸款,後來找到林易陞;
系爭讓渡書是當時他們在請林易陞幫忙貸款時寫的,就小客車租賃契約、委任購買契約書部分,記得當時寫很多張;
我跟林易陞、李豪一起坐下來約見面簽約只有一次等語(原審卷第188-190頁),意指系爭讓渡書係與系爭汽車租賃契約、委任購買契約同時簽立。
惟查:①證人林易陞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李豪偽造我的簽名及印章,簽立系爭讓渡書後把車賣給車行,系爭讓渡書上面不是我簽名的,連印章也不是我的;
李豪把車子賣給其他人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警卷第10頁;
偵卷第24頁;
原審卷第143頁),明確證稱其於簽立租賃契約書、委任購買契約時,並未簽署系爭讓渡書,亦未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汽車。
且證人黃名豪於原審亦同時證稱:(問:是否記得當天簽多少文件?)忘記了;
(問:汽車權利讓渡書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這兩份文件是否是當天一起簽的?)有點忘了,當天簽很多東西,忘記什麼跟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90-191頁),而參之證人黃名豪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本案簽署文件之107年2月27日已逾4年之久,則其是否確能記憶當時有同時簽署系爭讓渡書,確實有疑。
②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警卷第31至36頁之「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文件一)、第37至38頁之「委任購買契約」(下稱文件二)、第26頁之「汽車權利讓渡書」(下稱文件三) 上「林易陞」簽名筆跡、印文結果:⑴文件一第1 頁(即警卷第31頁) 甲方簽章欄之「林易陞」簽名、印文及最末頁( 即警卷第36頁) 之「林易陞」簽名,與文件二乙方受託人欄之「林易陞」簽名、印文,加以比對結果:兩者之印文相同;
筆跡部分,各該簽名「林」字左右的「木」,「易」字上方的「日」,「陞」字右邊的「升」「土」,其運筆、轉折、勾勒方式均相同,且各該「林易陞」簽名,整體運筆流暢,亦較潦草。
⑵比對文件三上「林易陞」簽名、印文,與上開文件一、二「林易陞」簽名、印文結果:兩者印文不同,「易」字下方的「勿」,兩者之文字結構明顯不同,文件一、二就「㇆」筆劃是「﹁」,文件三是「コ」,最後兩撇,文一、二筆劃是「𠃎」,文件三是「=」;
筆跡部分,文件三上「林易陞」簽名之筆勢、特徵,明顯與附件一、二之簽名不同,文件三「林」字雖有欲模仿文件一、二「林」字結構情形,惟其運筆生澀不流暢,另文件一、二之「易」字上、下方的「日」「勿」係一筆劃連接,文件三則明顯中斷,此外,「陞」字之書寫,兩者字型、筆觸、運筆模式均明顯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9頁)。
⑶可知文件三即系爭讓渡書上之「林易陞」簽名、印文,明顯與附件一、二之「小客車租賃契約」、「委任購買契約」上「林易陞」簽名、印文不同。
衡情,系爭讓渡書如係林易陞於同一日所簽署,豈可能簽名字跡及蓋用之印章均不相同,是系爭讓渡書上甲方欄位之「林易陞」簽名、印文,確非林易陞所簽署,該印章亦非林易陞所使用者,林易陞指訴上開簽名係被告偽造,印章係被告盜刻者,確有所本。
是被告持系爭讓渡書,主張林易陞有同意其讓渡系爭汽車權利,顯無可採,蓋林易陞若確有同意被告為上開行為,當無不自行在該讓渡書上簽名、用印之理。
③另觀之系爭讓渡書甲方欄位記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07年3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亦有卷附遠傳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87頁),則依被告於讓渡人欄位,刻意記載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亦可推認系爭讓渡書確係未經林易陞同意所製作,否則被告何以不敢將林易陞之電話記載其上,反而記載自己電話以免其行為遭交易相對人發現,甚為明確。
④再者,林易陞於案發時為系爭汽車貸款之債務人,負有依貸款契約繳納貸款之義務,其若確有同意被告將系爭汽車權利讓渡他人,所取得之款項自當交付林易陞以繳付貸款,惟被告自承其當時出售取得之23萬元並未交付林易陞(本院卷第162頁),由此亦可徵林易陞確實未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汽車。
⑤被告雖辯稱:林易陞若未同意,我如何取得他的身分證賣掉系爭汽車等語,另觀之林易陞與吳杰鍠間對話截圖,吳杰鍠表示被告將車輛出售與王重杰時,除系爭讓渡書,亦提出行照正本、林易陞之身分證影本,有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82頁)。
惟查,系爭汽車購入後,即由被告承租使用,則被告持有該車行照正本,應屬必然,另告訴人林易陞於本院表示:寫租賃契約時,有把身分證給被告,他說車子是向他朋友買的,過戶須要我的身分證,就把身分證正本交給他等語(本院卷第76頁),核與一般辧理車輛過戶登記需交付身分證件之常情相符,則被告因上開原因而持有行照正本、林易陞身分證件影本,並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亦屬合理,此部分自不足作為林易陞有同意被告讓渡系爭汽車之依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⒊綜上所述,被告未經林易陞同意,偽造系爭讓渡書持以行使,將其持有之系爭汽車權利處分讓渡他人,顯已易持有為所有,自屬侵占行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陳裕豪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44-153頁),並有職務報告、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讓渡合約書(被告與王重傑108年7月5日簽署)、李豪與林易陞間LINE對話、簡訊截圖、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7月16日投草警偵字第1090012179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林易陞與吳杰鍠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1-2、23-25、27、45頁;
偵456卷第28-38、39-46、49-50、78-94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事實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揭明上旨,本院予以尊重。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並據檢察官於原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本院亦供認該前案紀錄正確,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誣告案件之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互殊,前後兩案間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再犯原因與動機、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均不相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就被告本案所為,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誣告犯行,且其於警詢時即撤銷其告訴,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五、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說明其量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8頁),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
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審就此部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惟原審於說明本案不論以累犯時,業敘明累犯資料、素行資料本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並於量刑時載明「被告李豪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素行不佳」等語,可認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部分未詳予勾稽,遽以林易陞否認有教唆被告未指名誣告之行為,證詞有為維護己身利益而明顯不實情形,且被告尚積欠林易陞本案車輛貸款,是證人林易陞之證詞是否可信,實值懷疑,並依證人黃名豪於原審部分證言,認定系爭讓渡書上之「林易陞」簽名應是林易陞所簽,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完全未審視、發現系爭讓渡書上之「林易陞」簽名、印文,均與「小客車租賃契約」、「委任購買契約」上之「林易陞」簽名、印文不同,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
被告與告訴人林易陞原為朋友,竟因無力支付汽車貸款,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侵占讓渡持有之系爭汽車權利,致為其購車負擔貸款之告訴人承擔後續之債務,犯後復自始否認犯行,迨至偵查時,始交付返還10萬元予告訴人(詳後述)之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貨運搬貨,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道路標線,日薪1500元,每月可工作28日,家中有妹妹、奶奶、表弟等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00頁;
本院卷第194頁),暨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因讓渡系爭汽車權利而獲取價金23 萬元,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於偵查中給付返還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9頁),應認係依法返還部分犯罪所得予告訴人,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3萬元,未經扣案,亦未經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為偽造系爭讓渡書所偽刻之「林易陞」印章1枚,係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被告偽造之系爭讓渡書,已由被告於讓渡系爭汽車權利時,持以交付王重傑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該讓渡書「甲方」(即讓渡人)欄位偽造之「林易陞」署押、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