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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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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佳翔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佳翔(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9月2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同年11月20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月2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本院再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儷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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