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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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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1、39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承豪(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2年12月1日送達至被告指定之居所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6日,至112年12月27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2月2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為合法。
詎被告遲至112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本院之收狀章可參,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甚明,是被告本件之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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