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乙○○(綽號「罐頭」)與丙○○(綽號「香腸」、「阿翔」,
-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四、嗣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 貳、被告乙○○部分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理由
- 參、本院之判斷(含被告乙○○上訴駁回部分及被告丙○○「刑」之
- 一、被告乙○○上訴駁回部分:
- 二、被告丙○○上訴駁回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23、31824、36904、36905、36909、36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乙○○部分)
一、乙○○(綽號「罐頭」)與丙○○(綽號「香腸」、「阿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翔」)為兄弟,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以IPHONE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作為聯絡工具,由乙○○以其所有IPHONE11手機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戊○○(原名陳玟憲,綽號「機場」)聯繫,並於雙方談妥後,將前開其與戊○○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告知丙○○,復由丙○○以其所有IPHONE8手機與戊○○聯絡交易毒品之確切時、地,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並向戊○○收取價金(詳附表編號1至3「販毒價金及數量」欄,該等價金均未扣案),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3次,且均從中牟利。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IPHONE11手機與戊○○聯繫,並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檳榔攤見面。
迨乙○○騎乘機車、戊○○駕駛自用小客車分別駛抵上址後,乙○○即於111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該檳榔攤前,將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戊○○,嗣後雙方各自駕車離去。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晚間6時許,前往丁○○、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己○○,並向其等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且從中牟利。
四、嗣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501室對乙○○執行搜索,且當場扣得乙○○所有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始悉上情。
嗣乙○○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自白前揭「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下均簡稱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乙○○就本案其所為犯行全部提起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參本院卷一第171、253頁,卷二第25頁),而被告丙○○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證據及沒收等均不爭執,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4、253頁,卷二第25頁);
據上,被告丙○○部分係就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而未包含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而被告乙○○則就其所犯本案犯行全部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係就原審判決被告丙○○之量刑妥適與否及被告乙○○全部犯行進行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丙○○部分,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該部分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至被告乙○○部分,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則及於全部,茲仍就被告乙○○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沒收均作說明,合先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戊○○、己○○、丁○○(以下均僅稱其等姓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所為陳述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乙○○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
是以,戊○○、己○○、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否認戊○○、己○○、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戊○○、己○○、丁○○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表示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詞、戊○○、己○○、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供詞、證詞作為認定被告乙○○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依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就其涉有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戊○○,對於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戊○○的事,我都不知情,我於111年7月18日晚間6時許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己○○,我沒有跟丁○○、己○○收錢等語;
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雖然戊○○會和被告乙○○聯絡,但實際上進行毒品交易的都是被告丙○○,被告乙○○確實不知道被告丙○○在做毒品販賣的事情,而就111年7月18日部分,被告乙○○承認這次有轉讓,當天是請丁○○、己○○施用毒品,雖然丁○○一直堅稱有交付1000元,但欠缺具體事證可以認定有交付這1000元等語。
㈡惟查:1.被告乙○○有以其所有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與戊○○聯絡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參原審卷一第148頁),核與被告丙○○、戊○○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參偵31823卷第183至193頁,偵31824卷二第69至8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106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參(參偵31823卷第101至104、125、127、129至131、133、135頁,偵31824卷一第59至61、63至65、67至69、71至82頁,偵36905卷第219、229至231頁),復有被告乙○○所有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觀諸戊○○與被告丙○○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戊○○於111年5月4日凌晨1時14分10秒去電被告丙○○時告知「我到你家樓下了」,被告丙○○即反問「你是機場那個喔」,戊○○聽聞後表示「嘿啊」,並與被告丙○○確認碰面地點,被告丙○○乃稱「汽車旅館對面那個路口等」等語,其後戊○○於111年5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丙○○,並稱「你弟弟怎麽沒有接電話」,且於被告丙○○詢問「機場那一個喔?」「他在睡覺。
你昨天是不是」時,戊○○表示「我拿錯啦拿錯張啦」,被告丙○○因而問戊○○「阿所以你現在要來是不是」,戊○○即稱「嘿阿我現在要補這樣」、「我昨天是不是拿到五百給你」、「啊我再拿五百給你這樣啊,湊一千啊」等語(參偵31824卷一第71、72頁)。
佐以,戊○○於偵訊中作證,並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我於111年5月4日用公共電話打給對方,是因為我的手機沒有電,我們之前有聯絡,我先跟被告乙○○聯絡,之後是被告丙○○來送貨,我打這電話是因為被告乙○○叫我打的,我們是在花木蘭汽車旅館對面路口會合,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本來要拿1000元,但拿到500元,所以我跟被告丙○○見面並給他500元等語(參偵31824卷二第33、3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針對這次在花木蘭汽車旅館附近交易的事情,我在偵訊時說我是先跟被告乙○○聯絡,是我當時跟被告乙○○說我要買安非他命的事情,後來我打給被告丙○○說「你弟弟怎麽沒有接電話」,又有說到花木蘭那次一開始只有給500元,要再補500元,等於1000元,當時打給被告乙○○就是要跟被告乙○○說補500元的事情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56、257頁)。
可知戊○○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丙○○之前,已先與被告乙○○聯繫並洽談所欲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等毒品交易內容,待雙方談妥後,再推由被告丙○○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並向戊○○收取販毒價款,而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
4.由111年5月7日晚間7時56分54秒至晚間8時21分40秒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丙○○接獲戊○○來電表示「一樣喔」時,只是確認來電對象之身分而詢問「你誰」,然對所謂「一樣喔」代表何意卻未在言談中傳達任何疑惑、不解之情,戊○○於雙方對話過程中亦未提及其意指何物,且被告丙○○在聽聞戊○○答稱「機場ㄟ」後,旋即回以「嘿、你是直接打給我喔」等語,顯見被告丙○○對戊○○所需物品之性質早已了然於胸,故而不待戊○○言明此節,被告丙○○即可充分掌握戊○○在電話中所述之意,復由被告丙○○質疑戊○○為何直接來電一事,可徵被告丙○○認為戊○○向其索討某物前應先與另一人聯繫,迨戊○○以「有阿,我打給你弟弟,你弟弟沒空,叫我找你啊」等語解釋後,被告丙○○方稱「好」而表明應允之意,其後被告丙○○即引導戊○○至其等約定見面之地點,並稱「喔你從下面上來我在巷子這邊等你」等情,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偵31824卷一第73頁)。
輔以,戊○○於偵訊時觀看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我有跟被告乙○○說要購買毒品,被告乙○○要我直接打電話給被告丙○○,這次也是交易1000元1小包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參偵31824卷二第35、3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這次毒品交易,我也是先跟被告乙○○聯絡要買安非他命,被告乙○○跟我說沒空,叫我跟被告丙○○拿毒品,交易的實際地點是我跟被告丙○○約的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57、258頁)。
則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戊○○之證詞相互勾稽,足認戊○○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先去電被告乙○○以洽談購毒事宜,然因被告乙○○表示沒空,戊○○乃依被告乙○○之指示改為聯繫被告丙○○,並由其與被告丙○○直接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此參戊○○於電話中表示「我打給你弟弟,你弟弟沒空,叫我找你啊」等語益明。
準此,由111年5月6日中午12時10分11秒至18分37秒、同月7日晚間7時56分54秒至晚間8時21分40秒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脈絡以觀,不論戊○○係要支付毒品交易之剩餘價款,或談論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均有先行去電被告乙○○之舉,可見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具有一定話語權、決定權。
5.觀諸戊○○於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22分34秒去電被告丙○○並表明身分後,僅以「我今天先跟你差,明天再拿錢給你」表明賒欠之意,然未提及與欠款有關之標的為何,被告丙○○即稱「你跟我弟講一下,你再來找我好嗎」等語,顯示被告丙○○已知戊○○來電之目的及欲以欠款方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戊○○表示「他叫我跟你聯絡阿」、「他在睡阿,你要跟他講還是我跟他講」後,被告丙○○仍要求戊○○自行與被告乙○○洽談,並稱「你跟他講好了拉(按應為『啦』),在(按應為『再』)過來啦」,嗣由戊○○於該日中午12時24分49秒再次去電被告丙○○表示「好了」,及被告丙○○回稱「好啦他有跟我講了」、「那你來拉(按應為『啦』)」,堪認戊○○應就毒品交易之內容與被告乙○○商議完成,否則被告丙○○應無可能向戊○○表示其可以前來,且在戊○○於該日中午12時32分30秒來電告知「到了」時,旋稱「你等我,我馬上出去」等語,復由戊○○於該日晚間7時6分55秒來電僅表示「你幫我跟你弟講我差不多八九點過去,九點多過去」等語,並未述說前往之原因,惟被告丙○○即稱「好,你打給他就好」,足徵被告丙○○已知戊○○前來之用意,此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參偵31824卷一第74、75頁)。
從而,戊○○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於111年5月14日與被告丙○○之間有數通電話,晚上9點多又過去是要回錢,打這通電話之前有先打電話給被告乙○○,被告乙○○有同意我欠錢,我先問被告乙○○,他說會跟被告丙○○講,我才會說我有跟被告乙○○聯絡過,他在睡覺,所以說好啦好啦,是中午先去拿毒品,晚上才去回錢等語(參偵31823卷第19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就111年5月14日中午這次毒品交易,我有先聯絡被告乙○○跟他說我要買安非他命,後來被告乙○○叫我直接跟被告丙○○拿毒品,等到晚上我要去付1000元的時候,我又有跟被告丙○○聯絡說大概晚上8、9點過去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58頁),確屬實情,堪予採信。
6.戊○○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並於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交易情況逐一詢問是否有與被告乙○○聯絡後,戊○○均給予肯定之答覆,並表示是使用臉書的MESSENGER與被告乙○○聯絡,而其有被告丙○○的電話號碼則係被告乙○○所提供,也是被告乙○○介紹被告丙○○予其認識,嗣經檢察官再以「所以這三次都有先連絡乙○○,他要你打電話給丙○○,你才會有監聽譯文這些對話,是否如此?」進行確認時,戊○○答稱「對」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47至251頁);
又經原審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的這三次,是否都是你先用FACEBOOK與乙○○聯繫購買毒品的數量與金錢以及如何交易等等,之後再由丙○○跟你說如何交付毒品,是否如此?」詰問戊○○,戊○○證述「對」,並證稱:檢察官於偵訊中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的問題訊問,我回答每次都有交易,跟被告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每一次都是先跟被告乙○○聯絡,之後才打電話給被告丙○○,交易模式都是先與被告乙○○聯絡,之後被告丙○○來送貨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55、256頁)。
而衡諸卷附被告丙○○與戊○○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等未於對話中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數量,惟被告丙○○卻能知悉戊○○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且歷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事項均有提及被告乙○○,倘非戊○○和被告丙○○碰面交易前,已與被告乙○○談妥毒品交易之價金、數量等,被告丙○○何以能直接和戊○○相約交易之時、地?且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逐一辨認通訊監察譯文中其與被告丙○○對話之過程、目的,自可作為認定被告乙○○涉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遑論被告丙○○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關於戊○○說他都是跟被告乙○○購買,由我出門交貨,而我們對話內容也是呈現這樣,是我與被告乙○○兩人一起賣給戊○○,於111年5月4日凌晨1點之前,戊○○有先跟被告乙○○聯繫,經被告乙○○要求到場之後跟我聯絡,所以我們才會約錯地點,我跑去戊○○家,戊○○跑去我家,然後戊○○打電話給我,並約在花木蘭汽車旅館對面路口交易,當天是以1000元交易,但是戊○○有少給我、差500元,當時我也沒有發現,所以之後才有補差額,並且完成1000元的交易,於111年5月7日晚間7時56分,戊○○又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講一樣,我問他誰,他說機場的,之後提到他也是先打電話給被告乙○○,被告乙○○才叫他打電話找我,然後戊○○於111年5月7日晚間8時21分說到了,然後我叫戊○○開到巷子裡來,這次也是交易1000元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戊○○於111年5月14日又打給我,他先跟我說要跟我差,我跟戊○○說要先跟被告乙○○說,戊○○說他已經跟被告乙○○講好,所以戊○○去找我拿,然後晚上又找我並給我錢,所以戊○○都是打電話給被告乙○○讓被告乙○○作主,由我交易毒品等語甚明(參偵31823卷第225、231至237頁);
核與戊○○前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每次均有就毒品交易之內容先與被告乙○○聯絡,迨雙方談妥後,再和被告丙○○約定交易處所等語相符;
是以,被告乙○○確有與被告丙○○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殆無疑義。
被告乙○○於本案偵審期間徒以出面與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均係被告丙○○為由,辯稱自己全然不知情等語,乃事後冀圖脫免罪責之詞,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7.本案戊○○於偵訊時所言,係案發後不久即由檢察官詳予訊問其實際見聞之事實經過,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經檢察官逐一提示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供戊○○清楚回憶各次毒品交易之過程,當屬可信;
至戊○○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並於被告乙○○之辯護人詢問「你聯絡乙○○的內容都是什麼?」、「你聯絡乙○○是否還有其他的內容?」時,而答稱「問他他哥哥在不在家,可不可以幫我聯絡他哥哥」、「沒什麼」等語,雖與其於偵訊中作證時之說法未盡相符,然戊○○於原審審理時又緊接證稱:被告丙○○沒接電話,我跟被告乙○○聯絡時,我偶爾會跟被告乙○○聯絡毒品交易相關的時間、地點這些細節等語,且於聽聞被告乙○○之辯護人詢問「據你了解毒品所有人是乙○○還是丙○○?」時沉默不語,另就被告乙○○之辯護人所問「附表上提示的這三次購買毒品,你有無跟乙○○購買或交款過?」一事表示沒有(參原審卷一第252、253頁);
職此,戊○○固使用較為模糊之語句予以答覆,或就特定問題沉默不語,惟尚不能排除其係受詢問者提問方式、重點、問題是否明確、具體、無法確認實際狀況為何等影響之可能性,自不得僅因戊○○上開證詞未盡相符,即可率謂其所為證述盡皆虛妄而全然摒棄不採。
又戊○○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於辯護人詰問時再證稱,我主要是找被告丙○○,只是透過被告乙○○轉達找他哥哥等語;
然於檢察官詰問時,則改證稱,我在地院證述內容都實在,而針對檢察官詢問之個別毒品交易過程等問題,或證稱「對」、「我忘記了」、「不記得」、「(搖頭)」(參本院卷一第317至325頁),則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距離案發時點過久,對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或有遺忘之情事,自不能僅以嗣後證稱係透過被告乙○○轉達找他哥哥等語,即認所言確合於事實,而推翻其先前證述內容,並認先前證述內容均屬不實,而不予採用。
再者,被告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戊○○跟我買毒品,就毒品的金額和數量是直接和我聯絡,被告乙○○在這3次有和我聯絡,只是我跟被告乙○○借機車而已,他不知道我要做什麼事情,被告乙○○沒有跟我提到有關販賣毒品、戊○○要來買毒品的事情,戊○○都是透過手機電話號碼跟我聯絡,跟我確定交易的,不需要透過被告乙○○的同意或是確定可以購買,我不清楚戊○○有沒有問被告乙○○是否可以先拿毒品的事情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3、14、18、19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惟此與其先前於偵訊時明確證述戊○○與其碰面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交易前,戊○○均有先與被告乙○○商議毒品交易內容等情,已有未合;
且依被告丙○○與戊○○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觀察,於戊○○欲給付短少之購毒款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均係聯絡被告乙○○後始去電被告丙○○,其中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丙○○更指示戊○○先與被告乙○○聯繫,迨彼等議定毒品交易內容、被告乙○○轉達彼等達成合意後,被告丙○○再與戊○○相約見面,應無被告丙○○所稱被告乙○○均未插手前述3次毒品交易之情;
尤以,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證述其與被告丙○○進行前述3次毒品交易前,每次均有先與被告乙○○就毒品買賣內容進行聯繫等情,益徵被告乙○○不僅知悉被告丙○○與戊○○間之毒品交易情形,且參與其中而具有決定如何交易之權,已不得任其空言諉稱毫不知情。
是以,被告丙○○前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恐係顧及其與被告乙○○之手足情誼而有意出言迴護,難認屬實,自不能僅憑其嗣後翻異前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仍應以被告丙○○於偵訊時所述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乙節較符真實,足可憑採。
㈢關於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乙○○轉讓禁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31823卷第79至82、263至265頁,原審卷一第125至151、241至260、397至450頁,原審卷二第7至70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4、253頁,卷二第25、33至36頁),核與戊○○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參偵31823卷第183至19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106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參偵31823卷第101至104、125、127、128、129至131、133、135頁,偵36905卷第219、229頁),復有被告乙○○所有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關於事實欄三所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1.被告乙○○於111年7月18日晚間6時許前往丁○○、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己○○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31823卷二第237至253頁,原審卷一第125至151、397至450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4、253,卷二第25、33至36),核與丁○○、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參偵31823卷第247至253頁,原審卷一第397至45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36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參(參偵31823卷第295至297頁,偵36909卷第83、85、87、101、107、109頁,偵31824卷一第327、329、331至337、339、341、343至3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己○○於偵訊時結證稱:於111年7月18日晚間6時許賣毒品給我跟丁○○的人是被告乙○○,交易1000元毒品之後,被告乙○○就走了,我們有給1000元等語(參偵31823卷第249、25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於111年7月18日晚間6時來我家,當時被告乙○○有拿錢,我的印象中通常都是拿到貨給錢等語(參原審卷一第418、428、42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易毒品的人有拿毒品放在桌上、收走1000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27頁);
核與丁○○於偵訊時證稱:毒品都是要算錢的等語(參偵31823卷第249、25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沒有被告乙○○請我吃毒品的情形,都有付錢,被告乙○○於111年7月18日晚間6時來我家交易毒品,有跟我收錢,我丟給他,1000元他拿去了,我是將1000元放在我老婆的床上,他有收去,錢放在客廳的床鋪上,他就收去了等語相符(參原審卷一第439、441至444、44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毒品有放著,錢我也放著,然後他拿走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33頁)。
據上,被告乙○○於111年7月18日晚間6時許至己○○、丁○○之住所,並非僅係單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丁○○,而係有向其等收取1000元價金。
輔以,己○○、丁○○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作證時,業經告以偽證罪刑責,並命其等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正,更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虛偽陳述之可能,可證被告乙○○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至己○○、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當時他們二人在睡覺,半夢半醒之間,有點恍惚,故不知道或不記得是何人來送毒品及拿錢,也不確定有沒有拿錢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26、327、333、334頁);
惟查,己○○、丁○○於偵查中均明確證述係被告乙○○前來交易毒品,且有收取1000元,甚且表示敢與被告乙○○對質等語(參偵31823卷第24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均結證稱,有交付現金,並無無償轉讓等情,亦如前述;
是以,己○○、丁○○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是時其等恍惚而不能確認有無拿錢等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尚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據上,被告乙○○前開所為其係轉讓禁藥予己○○、丁○○之辯解,核屬臨訟推諉之詞,無以遽信。
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乙○○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價格若干,然被告乙○○與戊○○、己○○、丁○○間既非至親好友,亦無特殊情誼,被告乙○○若無藉此交易從中牟利之意,當不致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而於短期內率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予戊○○、己○○、丁○○之理(詳事實欄一、三),是以前開事證相互勾稽,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有藉此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之意圖及客觀事實,當無疑義。
㈥綜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前揭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所辯均非允洽,委無足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而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犯罪名:1.核被告乙○○所為,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與戊○○議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後,即由被告丙○○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戊○○進行交易,足認被告乙○○與丙○○應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及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各別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乙○○與丙○○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轉讓禁藥罪(共1罪),各次犯罪歷程各自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且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就其所涉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乙○○就其所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罪間,其後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法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於該署檢察官轉由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查後,該分局偵查佐函覆略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係於沙鹿區臺灣大道路邊向不知名朋友所購買,無提供相關個資及具體線索給警方追查,故無法繼續偵辦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5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2月22日函暨檢附偵查佐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79、179、181頁)。
職此,被告乙○○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陳稱略以:即使認為被告乙○○是販賣毒品給戊○○,但被告乙○○販賣的金額不大、數量不多,犯罪所生的危害程度非高,再加上被告乙○○已經有坦承一部分的犯行,就是有關轉讓的部分,此部分請法院能夠予以從輕量刑,再加上本罪是重罪,會有情輕法重的行為,希望法院能考量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依本案犯罪情節應該有可憫恕之處,能夠從輕量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就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言,被告乙○○此前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此參卷附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猶未知所警惕再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無視於國家法令之規範,更未見其為該等犯行有何任何不得已之情由,是依被告乙○○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並無顯可憫恕即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故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就被告乙○○所犯轉讓禁藥犯行言之,刑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及是否併科罰金刑之空間,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自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基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請求,均屬無憑,殊無可採。
參、本院之判斷(含被告乙○○上訴駁回部分及被告丙○○「刑」之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乙○○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因認被告乙○○上揭各犯行,皆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復與被告丙○○均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造成危險,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乙○○坦承涉犯前揭轉讓禁藥罪,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犯後態度;
被告乙○○此前曾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
兼衡被告乙○○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販毒價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10年2月、10年2月、4月、10年2月,暨衡酌被告乙○○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乙○○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
另就沒收供犯所用之物(即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及犯罪所得(未扣案之500元、500元、500元、1000元)、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小】2組、吸食器【大】1組、分裝袋2包、電子秤1部)等,亦詳予說明其理由。
核原審判決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輕重,均無瑕疵可指,並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乙○○犯行部分,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經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如前述;
又原審衡酌被告乙○○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乙○○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0年以下(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參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被告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提出得以改於量刑因子有何重要改變之證據資料以供審酌,是被告乙○○上訴此部分上訴理由,同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據上,被告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暨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丙○○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數量甚微、販賣金額非高、販賣時間非長、販賣對象不多等情觀之,實與販賣數量、金額巨大之販毒者及長期毒品交易情形,難以相提並論,於社會通念,國民感情上,尚非全無可憫,亦即本案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且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並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符,亦即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已全部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悔悟之心,並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且被告販賣數量甚微、販賣金額非高、販賣時間非長、販賣對象不多,情節上輕微,是原判決就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均似嫌過重,是請審酌上情,能再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
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
本案被告丙○○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利,且本案販賣次數高達9次,顯非屬毒友間為少量施用而互通有無之情形,亦非偶然、零星之犯罪。
另被告丙○○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罪行皆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其最低法定刑度均已大幅降低。
綜上,難認被告丙○○本案各次犯行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丙○○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㈢本件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坦承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丙○○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丙○○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販毒價款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共7罪)、5年2月(共2罪),暨衡酌被告丙○○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丙○○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0年以下(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參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丙○○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據上,被告丙○○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販毒價金及數量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111年5月4日凌晨1時14分許 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處之花沐蘭汽車旅館門口附近道路 1000元1 包(重量不詳)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111年5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 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78巷巷弄內某處 1000元1 包(重量不詳)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22分許 同上附近道路 1000元1 包(重量不詳)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