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34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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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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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0、280、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有罪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暨諭知被告被訴犯重利罪嫌部分無罪,皆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本件被告於借款予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之際,確有預扣首期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在卷,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當庭提示被告由告訴人所記載之利息計算表與之確認無訛;

此外,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芮洋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皆對被告確有在借款之初即預扣首期利息始交付實際借款金額予告訴人等情證述歷歷在卷。

2.依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利息計算表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利息之計算多變且繁雜,而原審竟僅引用告訴人及證人之警、偵訊筆錄做為此部分爭點之心證形成依據,並以渠等2人關於被告借款之初之預扣利息金額與日後還款利息之約定有些許之落差,即逕認證人與告訴人之證述不一致而否定其等證述之證明力。

3.系爭利息計算表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早於偵查階段即經承辦員警及檢察官相繼與被告進行確認,被告亦稱上開2書證確係告訴人在000年0月間向其借款及約定利息之對帳單無訛,故何以原審無法用以推論係追討本案借款利息之結論。

縱認前開書證雖無法用以證明係被告追討本案利息等事實,然既被告於借款之初已有預扣高額之首期利息,即足認定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實據。

4.本件被告之前行為確已該當構成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則被告其後以訊息恐嚇告訴人,以及經由暴力方式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時,亦應同時該當同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傷害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罪嫌,然原審並未於審理時兼予審究並曉諭當事人進行舉證及辯論,亦有適用法令違誤之虞。

5.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我沒有犯重利,如果重利,我不會拿自己的戶頭,借錢的時候,告訴人說利息要給我,但今天連本金都沒有還到,利息也沒有拿到。

恐嚇部分,我有提出錄音檔,是告訴人欠我錢,我承認我出自於氣憤有說那些話,此部分我覺得委屈,請從輕量刑。

聚眾鬥毆部分,我沒有Line群組,這些人我只認識謝炫均而已,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他們毆打告訴人時,我還有阻擋。

當時告訴人欠我錢,跟我說要談債務,我沒有帶人去打人,這樣債務就要不到了等語。

三、經查:㈠有罪部分:1.本件原審判決依據被告供述、告訴人及證人郭芮洋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榮、王偉軒、蔡孟宏、徐凱平、蔡淯軒、林立杰、吳子凡、紀豊毅、童諺庭、謝炫均、證人即同案少年蔡〇佑等人之證述,暨卷內Line對話紀錄、路口監視視器畫面截圖、手機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認定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且對被告辯詞如何不可採信,一一論駁,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2.被告上訴意旨雖再辯稱如上;

惟查,經本院將被告另案扣押在案之二支手機送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該2手機內均未發現Line通訊軟體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對話紀錄,亦均未發現Line通訊軟體內有「臺中支援版」群組等情,固有該署112年10月3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54、55字第166237號函及檢附之數位採證報告2份可憑(參本院卷第131至148頁)。

然查,被告所有上揭手機中之其中一支(Iphone X)曾於案發後之110年2月4日經重置而刪除該時間點以前之資料,致未能發現該Line群組及對話紀錄,此有上揭報告可稽(參本院卷第144頁);

是被告持有之二手機中,既曾有一手機經重置而刪除全部資料,則證人吳子凡所證述之Line群及對話紀錄,是否曾因此而經同時刪除,即非無疑;

至被告雖再辯以,本案案發後,曾遭警員約詢製作筆錄,曾將手機拿給警員看,之後才重置手機等語(參本院卷第176頁);

然經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結果,該分局覆以警員處理109年10月20日妨害秩序案,被告案發當日有出現於現場,因非屬現行犯,故被告於協助返所說明,抄登完年籍資料後旋即離去,未於本所製作筆錄,此有該分局112年11月2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5106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參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是本案顯無被告所辯上情可查,則被告辯稱曾經警員檢查等情,即無從加以證實;

況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時究竟提供其所有二手機中之何一手機,亦無從加以確認,更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再經本院訊以被告關於其於案發後將手機重置之目的為何,被告則表示無從記憶(參本院卷第176頁);

而查一般常人使用手機習慣上,除手機本身損壞、送修而有重置必要,或因購入新機轉換資料後將舊手機內資料重置以利舊機出售外,較少見將使用中之手機重置之情形,本案被告持有二手機,惟將其中一手機資訊重置,事後亦無法回憶其重置原因,有違常情,自屬有疑。

據上,本案被告持有之二手機中既曾有一手機於案發後經重置而刪除手機資料之情形,則本院尚無從僅依上開二手機數位採證結果未發現Line群組及對話紀錄,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又辯稱,到達現場之人除謝炫均外,僅認識告訴人夫妻二人,其餘皆不認識等語;

然查,上揭到場之共犯係經由被告約同謝炫均後,由謝炫均帶同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到場,被告另透過Line群組聯絡吳子凡而輾轉約同蔡文榮等人到場乙事,業經謝炫均等人證述如前;

再依郭芮洋證述:我與告訴人走出巷口遇到被告及謝炫均,謝炫均即口稱「就是他」,一群人就衝向我們,隨後一群人即對告訴人進行攻擊等語(參他卷第43頁,原審卷第233頁),更可證被告與同時到場之其他共犯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即無可能出現謝炫均發現告訴人等並加以指認後,其他人隨即一同衝向告訴人,嗣並對告訴人進行攻擊等之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4.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據。

據上,被告所為,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無法為本院所採信,應予駁回。

5.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傳送訊息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

犯後坦承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諒解;

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程度,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被告主張原審關於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核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㈡無罪部分: 本案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告訴人等之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重利等犯行,且卷內其他事證均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補強證據。

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然其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業據原審論述甚詳,檢察官上訴復未能再提出其他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又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涉犯重利罪,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結合其暴力方式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亦應同時該當同法第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傷害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罪嫌,同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重利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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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丙○○,丙○○並當場簽立本票(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000000號,發票日109年8月31日,未載到期日)1紙作為擔保。
嗣丙○○未能清償上揭債務,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10月15日凌晨0時20分、57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倫」傳送:「幹你娘!我真正沒抓到你我不甘願,我已經六七年不曾狂好幾天,叫人,甚至拜託人,就是要抓你,操!被自己人跩錢,你是第一個也是最後一個」、「幹!敢跩我的錢,卻不敢面對!臭俗拉,我當你是自己的親小弟,你當我白痴!我絕對讓你從嘴巴吐錢出來還我」、「最好都不要回家,我會陪你」等內容恐嚇丙○○,致丙○○於瀏覽上揭訊息內容後心生畏懼。
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乙○○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遇到丙○○,丙○○簽立本票(票面金額4萬4000元,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10月15日,到期日109年11月15日,下稱A本票)1紙予乙○○。
二、乙○○因丙○○遲未清償上揭借款外,另發現丙○○所簽發本票上書寫錯誤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因此心生不滿,遂向丙○○佯稱要協調其與謝炫均債務糾紛為由,相約於109年10月20日晚上,在臺中市中區民族街121巷口見面,乙○○、謝炫均、蔡文榮、吳子凡、王偉軒、蔡孟宏、徐凱平、蔡淯軒、林立杰、童諺庭、紀豊毅(前揭謝炫均等10人由本院另為判決)、少年蔡〇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臺中市中區民族街121巷口係公共場所,於該處打架鬥毆,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且聚集前對於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均有所認識之情況,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乙○○分別透過謝炫均、蔡文榮、吳子凡聯繫或以其Line暱稱「阿倫」於「臺中支援版」Line群組內號召等方式,聯繫王偉軒等人於109年10月20日晚上8時10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中區民族街121巷口為乙○○助勢,乙○○、謝炫均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或手持兇器瑞士刀方式當場攻擊丙○○,致丙○○受有頭皮、胸部挫傷、後胸腔撕裂傷、雙側手肘、腕部、手部擦傷等傷害,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於110年3月8日起陸續將乙○○等人拘提或傳喚到案,於110年3月8日經乙○○同意,至其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後,扣得空氣槍1把(經鑑定後無殺傷力)、甩棍1根、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本、手抄紙條1張、委任契約書1張、汽車讓渡合約書2張、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本票5張(含A本票,發票人均為丙○○)、手機2支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均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或法院準備程序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爭執告訴人丙○○、證人郭芮洋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郭芮洋於警詢時之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丙○○、郭芮洋於警詢所述內容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核屬一致,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被告乙○○並未釋明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於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是依前揭法文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認上開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然並無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所示,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固爭執證人丙○○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然該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乃通訊軟體LINE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前後語意連貫,無明顯經人為擅改變造之處,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被告僅稱該對話紀錄非全部之對話紀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該等對話紀錄有違背法定程式,或係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且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邀約同案被告謝炫均、告訴人丙○○商談債務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亦無邀集同案被告蔡文榮、吳子凡、王偉軒、蔡孟宏、徐凱平、蔡淯軒、林立杰、童諺庭、紀豊毅等人到場,伊當時見告訴人丙○○遭毆打,因此將告訴人丙○○護住,並無一同毆打告訴人丙○○云云。
惟查: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二第356頁),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參他卷第255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邀約同案被告謝炫均、告訴人丙○○商談債務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二第356至357頁),核與告訴人丙○○、同案被告謝炫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乙○○分別透過同案被告蔡文榮、吳子凡聯繫或以其Line暱稱「阿倫」於「臺中支援版」Line群組內號召等方式,聯繫同案被告王偉軒、蔡孟宏、徐凱平、蔡淯軒、林立杰、童諺庭、紀豊毅等人於109年10月20日晚上8時10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中區民族街121巷口為被告乙○○助勢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子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於LINE群組「臺中支援版」內有1名暱稱「阿倫」之人呼叫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8時前往臺中市中區民族街121巷口,伊認為是要去助勢,人多一點,因此伊聯繫被告蔡文榮前往等語(參少連偵300卷一第779至78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會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8時前往臺中市中區民族街121巷口,係因為被告乙○○聯絡同案被告吳子凡,同案被告吳子凡聯絡伊,因此伊又再聯繫同案被告蔡孟宏、林立杰、王偉軒、蔡淯軒 、紀豊毅、蔡○佑等人到場,且有告知渠等要去臺中湊人數,可能會打架等語(參少連偵120卷第711至712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
且參酌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伊在LINE的暱稱為「阿倫」等語(參少連偵300卷一第154至155頁),而告訴人丙○○提出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之暱稱即為「阿倫」等節均互核相符(參他卷第255頁),足見上開證人證述尚非無憑,被告空言抗辯並無邀集同案被告蔡文榮、吳子凡、王偉軒、蔡孟宏、徐凱平、蔡淯軒、林立杰、童諺庭、紀豊毅等人到場云云,應無可採。
⑶被告乙○○、同案被告謝炫均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徒手毆打或手持兇器瑞士刀方式當場攻擊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頭皮、胸部挫傷、後胸腔撕裂傷、雙側手肘、腕部、手部擦傷等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被告乙○○約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並稱會約同案被告謝炫均一同前往處理債務。
該日伊先抵達上址,但被告乙○○、同案被告謝炫均尚未抵達,且無法聯繫,故伊與證人郭芮洋準備去買便當時,在臺中市中區民族街121巷口,遇到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謝炫均,一開始是渠2人跑在最前面朝伊跑來,後面還有跟著一群人。
同案被告謝炫均一看到伊就大叫這個人就是阿彬,並叫其他人開始打,被告乙○○將伊架住(勒住脖子)並稱將伊押走。
過程中伊有看到有人攜帶空氣槍、折疊刀,其他人用拳頭毆打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20至231頁),證人郭芮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10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伊與告訴人丙○○要出去買便當,先看到被告乙○○,被告乙○○後面就是同案被告謝炫均,同案被告謝炫均就喊說這個人就是阿彬,一群人衝過來開始追打告訴人丙○○,被告乙○○用手架著告訴人丙○○,同案被告謝炫均就打告訴人丙○○的頭,並說把這個人押走,他們就扭打起來,把告訴人丙○○壓在地板上打起來,衣服 也都被脫掉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232至239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本案發生之經過,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另經本院勘驗證人郭芮洋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畫面一出現時,中間穿白色上衣之人為同案被告謝炫均,右邊戴藍色帽子之人為被告乙○○,最左邊穿黑色橫條紋之人右手拿著空氣槍朝前指著錄影之人等節,有本院112年4月14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40頁),而上揭畫面亦可看見告訴人丙○○為被告乙○○、同案被告謝炫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包圍乙節,亦有截圖畫面可稽(參本院卷二第377頁),亦徵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乙○○將告訴人丙○○架住等節尚非無憑,證人丙○○、郭芮洋之證述應堪採信。
又丙○○該日遭毆打後受有頭皮、胸部挫傷、後胸腔撕裂傷、雙側手肘、腕部、手部擦傷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他卷第169頁),足認告訴人丙○○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遭被告乙○○、同案被告謝炫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毆打成傷,應堪認定。
⑷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經立法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係於晚上8時20分許,在上揭地點,與同案被告謝炫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下手實施上開傷害犯行,該時段未及深夜或清晨,地點亦非僻壤或深山,而係人車可得通行之巷口,衡情當有不特定人可能行經該處,且觀諸證人郭芮洋於審理時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謝炫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徒手或持空氣槍等毆打告訴人丙○○時,告訴人丙○○尚非坐或站於定點,而係因肢體衝突而移動,當有波及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客觀構成要件無疑。
⑸按其餘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用之空氣槍、刀等,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核屬兇器甚明。
雖被告未實際使用本案上開凶器,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於架住告訴人丙○○時,顯已知悉其他在場之人另持有空氣槍、刀等凶器,而仍持續在場毆打告訴人丙○○,有本院112年4月14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4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就在場之人間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雖無事前謀議,然於現場時顯有認識,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仍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亦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⑹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查被告乙○○於案發當日號召其餘共同被告到場,業如前述,本案過程中,已可對於渠等之行為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有所認識或預見,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相互間默示之合致,渠等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之群眾型態,被告乙○○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足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而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明。
被告乙○○辯稱並無妨害秩序且未使用凶器而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云云,應無可採。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雖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二第3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謝炫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4.加重事由部分:
⑴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審酌全案係起因於債務糾紛,方產生肢體衝突,衡諸被告乙○○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本院考量本案實際持凶器之人並非被告乙○○,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致公共秩序危害之程度等,認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說明:被告乙○○於行為時雖已年滿20歲,然被告乙○○對於現場其餘之人僅認識同案被告謝炫均,對於其餘共同被告均不認識,是被告乙○○對於案發現場尚有少年蔡〇佑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否得預見,顯屬有疑,且少年蔡〇佑為僅係在場助勢之人,是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債務糾紛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傳送訊息方式恐嚇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
另因與告訴人丙○○之債務糾紛未獲解決,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與同案謝炫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以徒手,或持凶器毆打告訴人丙○○,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丙○○施強暴行為,除致告訴人丙○○受傷外,更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
犯後僅坦承恐嚇犯行,否認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後態度,且並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丙○○之諒解;
兼衡以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丙○○所受傷勢輕重,暨考量被告乙○○之前科素行,被告乙○○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本院卷二第3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丙○○(原名:曾哲奇)需錢孔急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告訴人丙○○,借款時雙方並約定如附表所示換算年息540%之利息,告訴人丙○○另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被告乙○○供作擔保,被告乙○○則指示告訴人丙○○以交付現金或將上揭約定利息匯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查被告乙○○關於重利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另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丙○○、郭芮洋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表、本票2張影本、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重利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不是事實,告訴人丙○○陸續向伊借款很多次,利息都是告訴人丙○○告知的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稱:伊於108年7月因缺錢向被告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簽立本票10萬元,實拿現金4萬元,每15天1期還利息7,500元。
總計還了4期3萬元利息 ,到108年8月27日被告乙○○跟伊結算,伊還欠4萬6,650 元本金,從108年9月20日起,被告乙○○又跟伊說改成加 計利息每月還2期(15、30日),每期各還1萬元(每月2萬 ),總計伊還到109年5月,還了16萬元才算還完。
伊有使用華南銀行帳戶匯款給被告乙○○,及證人郭芮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給被告乙○○,總計匯款16萬6,750元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7月向被告乙○○借款1次3萬元、1次2萬元,7月借款利息是10天4,500元、3,000元,3萬元借款預扣手續費5,000元、利息45,000元,只拿到20,500元;
2萬元借款預扣手續費5,000元、利息3,000元,只拿到12,000元。
3萬跟2萬伊還了2個月共6期,本金未還,直到9月因為還不出來,被告乙○○要求伊只要再給付16萬元,就能將本利都清償,每個月付2萬元,伊只付了14萬多等語,觀諸告訴人丙○○在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000年0月間向被告乙○○借款5萬元所述之利息約定,於警詢時稱利息為15天1期,1期7,500元(借款金額5萬元),然偵查中所稱利息為10天1期,1期為4,500元(借款金額3萬元)、3,000元(借款金額2萬元);
就實際取得之金額,於警詢時稱4萬元,然於偵查中稱32,500元(20,500元+12,000元=32,500元);
就實際清償金額,於警詢時稱清償16萬6,750元,於偵查中稱僅清償14萬餘元,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108年7月之借款包括利息約定、實際拿到借款之金額、及還款之金額等細節,所述均非一致。
而證人郭芮洋於警詢時證稱:108年因缺錢繳納酒後駕車之罰金,向被告乙○○借款5萬元,實拿約4萬元,每15天1期還利息7,000多元,總計還了16萬元等語,證人郭芮洋所述與告訴人丙○○上開所述亦不相符。
而就上揭借款之經過、利息約定、實拿金額、給付利息等,均除告訴人丙○○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二)再就告訴人丙○○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自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前後文,並無法推論該計算式係追討本案附表所示借款之利息。
又自對話紀錄截圖內照片之手寫文字,僅可看出記載「2日3萬-400 5日2萬-300」,亦與附表所示7月2日、及7月15日各借款3萬元、2萬元不符,且其上記載之計算式有「×450」、「×900」、「×600」,核與前揭證述之利息金額亦不相符。
另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丙○○曾多次向其借款,則告訴人丙○○提出於109年間匯款予被告乙○○之相關紀錄,究係清償何債務,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判斷,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丙○○之指述,據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重利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重利之犯行,此部分犯行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依法就重利犯行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楊雅婷、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借款擔保品 丙○○ 108年7月2日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3萬 1天1期,利息為450元,換算年息為540%【計算式:1萬3500元(1個月利息)/3萬元=45% (月息),45%*12月=540%(年息)】 開立票面金額6 萬(票號:00000000,發票日108年7月2日) 本票1張 108年7月15日 2萬 1天1期,利息為300元,換算年息為540%【計算式:9000元(1個月利息)/2萬元=45%(月息),45%*12月=540%(年息)】 開立票面金額4 萬(票號:00000000,發票日108年7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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